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陳○丞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加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丞為未成年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加為被告之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原告為未
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則經本院裁定承
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公舘路230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手、雙
手肘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營養費15,00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39,000元,亦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
費用2,400元,而上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外,亦使
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又原告之家長為處理本件訴訟,受有工作上損失6,
000元,而原告受到傷害,原告之家長心理及精神上亦受有
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手、雙手肘挫傷、
後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生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張參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15,000元、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要營養品,支付營養費15,000元,
等語,有提出全家藥粧藥局收據1份,上載之費用為79元
,而觀諸藥劑內容為肌肉放鬆或鎮痛解熱等,堪認因與原
告所受傷勢需要之治療相符,故於79元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營養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必要性,無從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
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需要在家休養,且原告亦無提
供相關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何,自無法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2,40
0元,然此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供相關單
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79元(計算
式:400+79+10,000=10,479)。
(三)至原告請求其之家長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因出庭而需請假,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
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
陪同原告至法院調解或出庭之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既非
本件遭受傷害之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工作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表明所欲請求之利息
利率,故依法規定為週年利率,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0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1692-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