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美(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貞(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宋月裡(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複 代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友宗
林友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
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0-重訴-132-20250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