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該
址處餐廳前停車場時,從左後照鏡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因害怕與之發生碰撞,
遂停駛於原地,詎該小貨車之後車尾仍與伊之小客車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並拖行,導致伊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
,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
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182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應可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此前方車況而小心行駛,並採取安全措施,卻捨此不為,始
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金額共計8萬3,400元等語,毋寧係
以該修復費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保險公司
之材料商供應零件,但廠商後來跟我聯繫沒有收到修復費用
,才去調解,只是該保險公司改主張被告無責等語,並提出
住正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可見項目欄位分列有鈑金、烤
漆、引擎、零件、工資,每1欄位又分別估價與核價,並載
有「核:B、P依據,K:12件,料帶上吉」等文字,從而,
應認該估價單僅顯示烤漆、鈑金及工資之金額,且應以核價
金額為準,其中,鈑金合計為4,800元,烤漆合計為9,100元
,工資合計為8,100元,另參諸上開零件認購單之所示,所
用零件均為新品,且價格合計為6萬2,70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8萬4,700元,與原告所陳修復費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
出廠,此有該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6,72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鈑金4,800元
,烤漆9,100元,工資8,100元後,合計為2萬8,722元(計算
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
告自陳伊當時車輛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顯然可見上開小客車超過1半
車身,占用超過照片畫面中外側車道1半之範圍,此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如當時係處於倒
車之情況,且已發現上開小貨車朝伊駛來,而無事證可證明
伊當時有停車之必要,伊即應持續緩慢維持倒車之動作,或
是在確認倒車行向無人車阻擋之情況下,儘快完成倒車之動
作,而非直接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既
供車輛通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上,必然妨礙他車通
行,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狀,可認
為原告突然停車之行為,恐導致後車駕駛人員無法判斷伊下
個駕駛動作為何,而影響後車行向,並生交通安全風險;被
告既在行駛過程中,如遇有車前突發情形,自當減速慢行通
過,以資為安全措施,準此,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當以各半而
論為適當,則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因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361元(計算式:2萬8,722÷2=1萬4,
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200×0.369=2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0-24,797=42,403
第2年折舊值 42,403×0.369=15,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3-15,647=26,756
第3年折舊值 26,756×0.369=9,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6-9,873=16,883
第4年折舊值 16,883×0.369=6,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230=10,653
第5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3-壢小-144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