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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該 址處餐廳前停車場時,從左後照鏡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因害怕與之發生碰撞, 遂停駛於原地,詎該小貨車之後車尾仍與伊之小客車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並拖行,導致伊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 ,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 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182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應可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此前方車況而小心行駛,並採取安全措施,卻捨此不為,始 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金額共計8萬3,400元等語,毋寧係 以該修復費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保險公司 之材料商供應零件,但廠商後來跟我聯繫沒有收到修復費用 ,才去調解,只是該保險公司改主張被告無責等語,並提出 住正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可見項目欄位分列有鈑金、烤 漆、引擎、零件、工資,每1欄位又分別估價與核價,並載 有「核:B、P依據,K:12件,料帶上吉」等文字,從而, 應認該估價單僅顯示烤漆、鈑金及工資之金額,且應以核價 金額為準,其中,鈑金合計為4,800元,烤漆合計為9,100元 ,工資合計為8,100元,另參諸上開零件認購單之所示,所 用零件均為新品,且價格合計為6萬2,70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8萬4,700元,與原告所陳修復費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 出廠,此有該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6,72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鈑金4,800元 ,烤漆9,100元,工資8,100元後,合計為2萬8,722元(計算 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 告自陳伊當時車輛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顯然可見上開小客車超過1半 車身,占用超過照片畫面中外側車道1半之範圍,此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如當時係處於倒 車之情況,且已發現上開小貨車朝伊駛來,而無事證可證明 伊當時有停車之必要,伊即應持續緩慢維持倒車之動作,或 是在確認倒車行向無人車阻擋之情況下,儘快完成倒車之動 作,而非直接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既 供車輛通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上,必然妨礙他車通 行,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狀,可認 為原告突然停車之行為,恐導致後車駕駛人員無法判斷伊下 個駕駛動作為何,而影響後車行向,並生交通安全風險;被 告既在行駛過程中,如遇有車前突發情形,自當減速慢行通 過,以資為安全措施,準此,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當以各半而 論為適當,則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因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361元(計算式:2萬8,722÷2=1萬4, 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200×0.369=2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0-24,797=42,403 第2年折舊值    42,403×0.369=15,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3-15,647=26,756 第3年折舊值    26,756×0.369=9,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6-9,873=16,883 第4年折舊值    16,883×0.369=6,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230=10,653 第5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44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中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㈥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機關所 在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3

PCDV-114-訴-256-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 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 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 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 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 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 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 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 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 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 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 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 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 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 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 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 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 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 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 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 ,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 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 42:33影片結束。(圖7-9) 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 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 (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 ,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 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 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 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 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 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 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 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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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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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60 元及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元及利息; 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豁免原告依 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約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及 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其中關於保費豁免部分 業經被告計算即原告後續本應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8,438,133 元,且原告對此金額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67、185頁),此 金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28,904,086元,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爭執應適用之程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依前述訴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0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261,3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5

CDEV-113-橋訴-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電線1批價值僅新臺幣50 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思豪,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2 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陳 思豪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旋 為陳思豪察覺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已 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 思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32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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