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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顧心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顧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與父母顧建民、 許繼芳(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之夫同住於許繼芳名下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許繼芳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世,被告深知原告及顧建民無心思考 許繼芳所留遺產相關繼承事宜,遂以節省稅捐及方便管理為 由,要求原告及顧建民拋棄繼承,並聲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顧 建民則可各繼承相當800萬元部分,顧建民於5年前發現罹患 癌症,顧建民得取得之部分將作為其日後醫療、看護、安養 、扶養、喪葬等支出,而原告可取得部分,則由被告分四年 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以支付贈與稅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並約 定由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三方並於112年11月13日簽遺 產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未料,顧建民於112年12月4 日發現癌症已轉移至多處,而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手術出院 ,要求原告空出房間,供日後顧建民的看護居住,然因原告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顧建民尚未聘請看護,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能否商討其他方案,原告見被告不肯搬離,便於112 年12月5日晚間與其丈夫進入原告房間不斷對原告口出惡言 ,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於派出所返家後 ,原告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而有經濟急 迫性,被告則無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後始願支付第一次 協議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並稱系爭房地係用於支付顧建民醫 療、看護、安養、扶養、喪葬等費用,為方便被告出售籌款 ,由被告一人統籌較為便利,若所得款項支應上開費用後有 不足或剩餘,再行協商找補。原告前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 ,擔心日後會遭被告及其先生破門、辱罵、毆打,又不忍顧 建民擔心,遂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同意於一周內搬離。詎料,顧建民於年月28日死亡,被 告支付顧建民之相關費用根本不及於800萬元,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協商顧建民繼承部分找補事宜,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 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本有工作,係因結 婚多年未懷孕承受婆家壓力,原想離婚辭職回娘家,其夫隨 後亦搬離婆家避免壓力,且被告辭職後常出外遊玩,並非專 為照顧許繼芳而離職,兩造父母大多時候都是相互陪伴或自 行就醫,被告辭職後有時也會陪同,原告因有24小時論班工 作,且身體狀態變差,因而減少陪同就醫,父母亦能理解。 而原告未曾認為顧建民是累贅,亦未想要拿錢走人,原告有 正當工作、無財務問題,果為被告所辯原告為索現金、不想 照顧顧建民,又怎麼可能在未拿取任何款項前,就簽立協議 書,任由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反而需要增加租屋支出,足見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扣除贈與 稅35萬6仟元,仍應支付原告364萬4仟元,加計顧建民應得8 0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扣除顧建民相關費用初估50萬元 後,尚有350萬元應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4萬4 仟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外,否認有 原告主張應行找補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之父母多年來都由 被告妻照顧,許繼芳過世後,基於被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 多年未有收入,而顧建民只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顧 建民是累贅,只想拿錢走人,且因有財務問題、想拿現金, 遂達成合意,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而依第一次協議約定, 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要給付原 告部分之款項,原告卻突然反悔,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200 萬元,要求顧建民搬至土城居住,以求盡快取得款項。被告 見原告如此不孝、無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遂商議 無論將來系爭房地有無及何時出售,被告均願分四年各200 萬元給付,但為免將來被告無力支付,需售出系爭房地時原 告又反悔不願搬離,故以原告搬離清空作為第一期給付之條 件,及往後三年之付款日,故有第二份協議。原告主張將來 「若有剩餘或不足,再行協商找補」,乃杜撰之詞,第一次 協議第五條明定:……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分擔。」,亦即無論顧建民生前或逝世後相關費用 多寡,皆無須進行計算找補之意,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又 兩造發生爭執時,係相互拉扯,並非原告所形塑之被害弱者 形象。再者,就被告應給付之800萬元,第二次協議已明定 給付時期,被告會按時給付,無須原告訴請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母許繼芳、顧建民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 28日死亡,原告與顧建民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拋棄許繼芳 之遺產,而就許繼芳之遺產,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及1 12年12月6日簽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 議等情,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忠 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8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 頁、第25頁、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 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原告可以支付贈與 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次 協議約定,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 需要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後因原告需用錢,兩造方簽訂第 二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 三年期給付。經查:  ⒈本院參酌第一次協議,第四條:「就乙方(即被告)所繼承上 述房地,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乙方承諾給予甲方(即 原告)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年每年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乙銀行本郎支票或金融轉帳方式擇 一支付;倘欲一次給付,則贈與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3頁),復參酌第二次協議,第一條:「……就許繼芳女 士遺產協議書第四條協議內容原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 乙方承諾給予甲方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 年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第二條:「……更改為 自112年12月6日起算7日甲方搬離清空,俟13日搬離清空後 乙方必須於清空後將第一期款項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第一銀 行松茂分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 內容為將分配之時間提前,意即將原先合意出售系爭房地後 始分配,改為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為條件,由被告先給付第一 次款項,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應先敘明。  ⒉就兩造是否於第二次協議時約定能一次給付,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第二次協議之見證人周偉萍、顧國良到庭證稱,證人周 偉萍稱:兩造是伊的表妹,簽第一次協議時伊不在場,第二 次協議是伊幫忙寫的,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打給伊,說她跟 被告吵架,正在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帶原告回家。第二次 協議時,被告說顧建民的看護7天要來了,只有原告的房間 可以用,所以希望原告可以7天之內搬家,但因原告手術剛 出院,原告表明不想搬,所以兩造才發生爭執,所以被告說 願意給原告200萬元,讓原告先搬出去,最後還是協議原告7 天內要搬出去。當時第二次協議是由被告及其丈夫說,伊寫 下來的,伊知道第一次協議的條件是顧建民過世後賣房子去 分,分成3分,等到賣房子後,分4年給原告,因為要避贈與 稅,如果要一次付800萬元,被告就要先去貸款,贈與稅由 原告付,第二次協議時伊也沒想很多,兩造口頭上有說可以 一次提前付清,但沒有寫在協議上,原告本來想照顧顧建民 ,但因原告身體不適,談到後來要搬家,但原告還是想照顧 顧建民。伊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寫支付顧建民部分有不夠或 剩餘時應如何處理,但伊認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共同承擔, 更何況顧建民那份錢也還沒有什麼花費,對原告除協議外, 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等語;證人顧國良稱:伊為兩造之堂弟 ,112年12月5日因被告丈夫電話給伊說家裡有事請伊到現場 討論第二份協議的事,一個說要付錢給原告請他搬出去,之 後照合約上每年定期給他錢,以後都由被告照顧顧建民,而 費用則由顧建民分得部分來負擔,第二次協議時有承諾的都 有寫上去,並無提到若照顧顧建民費用不足或有剩餘時應如 何處理,當天有討論到若是要給原告費用為分期付款,但原 告可以負擔贈與稅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9頁),是兩名證人皆稱當日兩造有討論到原告可以要 求一次性提前付清,且第二次協議雖為第一次協議之更正, 惟僅變更是否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並不妨礙第一次協議中約 定原告選擇分期取得或是一次取得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就負 擔贈與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關於照顧顧建民費用部分若有不 足或剩餘,兩造再行協商找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就顧建 民剩餘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顧建民費用 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協議約定由照顧方取得,並無任何有 關協商找補之口頭協議。觀諸第一次協議第五條:「顧建民 顧建民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安養、撫養等費用即離世後喪 葬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顧建民相關費用部分 由被告負擔,惟尚難認定就顧建民剩餘部分有做約定。復觀 諸證人周偉萍、顧國良之證詞,(問:如果顧建民的那部分 支付他的所有部分有不夠,或是有剩餘時,有無約定如何處 理?)周偉萍:「我其實不是專業的人,寫這些協議書時, 時間很晚,所以這部分也沒有特別寫,也沒有講到,但我認 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要共同承擔,不夠也是兩個人要一起出 。」;(問:當天有無提到照顧顧建民的費用如果不足,或 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顧國良:「沒有。」(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時 亦未討論顧建民若有剩餘部分,應如何處理。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10日訊問兩造,被告稱:第一次協議時 ,兩造從頭到尾就是講爸爸跟誰生活,誰就拿爸爸的那部分 800萬元等語;而原告當庭稱:第二次協議當天印象中沒有 討論到如果顧建民醫藥費沒有使用完,剩餘的金錢應如何處 理,並對被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足認兩造就照顧顧建民之人即被告取得顧建民部分 之800萬元之事實,業已達成合意,是雖第一次協議與第二 次協議中未明定,若照顧顧建民有剩餘應如何處理,然既然 兩造已合意由照顧顧建民之人取得800萬元,自無就剩餘部 分另做找補,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口頭協議 存在,是原告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顧建民部分其應取得 3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3-重家繼訴-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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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 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 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 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 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 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 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 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 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 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 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 .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 、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 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 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 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 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 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 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 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 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 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 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 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 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 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 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 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 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 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 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 、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 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 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 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 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 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 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 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 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 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 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 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 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 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 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 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 ,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 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 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 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 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 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 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 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 、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 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 (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 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 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 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 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 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 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 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 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 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 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 )、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 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 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 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 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 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 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 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 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 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 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 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 (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 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 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 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 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 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 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 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 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 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 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 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 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 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 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 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 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 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 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郭亦展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同時先進狀敘明請求利息起計日之依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7-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祥紋 相 對 人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第1589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預納謄本費40元、於113年5月30日預 納戶籍謄本費用90元,另於113年8月6日預納裁判費10,900 元,合計11,03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8元【計算式:11,030÷4=2,758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欣紜、林明賢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計算式:11,030÷12=919 ,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鴻騰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2 吳鴻銘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3 吳鴻川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4 吳欣紜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5 林明賢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6 簡祥紋 12分之1 --------------

2025-03-17

TNDV-114-司聲-97-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玹旭即林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張益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張益豪 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 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1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439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故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9月24日 114年3月12日 (1+170/365) 6% 8,794.52元 2 利息 34萬元 112年2月8日 114年3月12日 (2+33/365) 6% 4萬2,644.38元 小計 5萬1,438.9元 合計 49萬1,4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補-957-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5-03-14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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