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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5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5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 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 告訴人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告訴人林易成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 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 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 、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審交訴-116-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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