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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筱婷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筱婷因被告林星維犯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 第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星維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 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 ,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 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1 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113年8月27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 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 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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