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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467-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 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 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 逾16年。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命被告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 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 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 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判 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未依 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 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1

CHEV-112-彰簡-324-20241211-3

港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69,8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744-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清福 被 上 訴人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林春 風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5

CYEV-113-嘉簡-35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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