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
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
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
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
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
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
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
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
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
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
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
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
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
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
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
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
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
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
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
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
(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
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
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
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
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
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
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
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
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
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
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
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
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
傑賠償1,500萬元。
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
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
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
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
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
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
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
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
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
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
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
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
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
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
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
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
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
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
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
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
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
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
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
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
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
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
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
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
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