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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3-訴-69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 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 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 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15-2025011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 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 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 ,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 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 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 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 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 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 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 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 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 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 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 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 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 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 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 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 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 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 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 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 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 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 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 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 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 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 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 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 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 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 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 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 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 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 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 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 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 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 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 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 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 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 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 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 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 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 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 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 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 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 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 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 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 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 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 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 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 」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 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 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 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 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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