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