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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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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