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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陸有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70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有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被告賓利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以下與陸有淇合稱被告, 各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所有TDS-7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號與民善街口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AJS-0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陸有淇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賓利公司雖抗辯陸有淇是向其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云云。惟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查,肇事車輛係賓利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陸有淇駕 駛該車輛載客營業,依外觀而言,客觀上應認係賓利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賓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賓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4,766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為 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 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本 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 中更換零件計7,66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99元,是以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4萬7,867元(計算   式:54,766-6,899=47,867)。  ⒉至於賓利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凹陷,估價單金額過高乙 節,經核,系爭估價單係由專門維修系爭車輛同廠牌汽車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又,汽車修繕涉及維修專 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 位之整體檢測予以認定。再者,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 目,均為左後車身,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及事故照片所示相符。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 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 範圍為是,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損害額如上。是賓 利公司此部分開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高學輝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小-481-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嗣於民國114年 2月7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同向左後方之訴外人鄭雍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7,600元(含工資1 1,300元、零件31,000元),另被告於自112年7月11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期間,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800 元×28日=22,4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系爭輛,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過失碰撞他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小客 車租借合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7,600元(含工資26,600元、零件3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同車 、於105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0 0元,至於工資費用26,6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700元(計算式:3,10 0元+26,6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其所承租,自112年7月10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即800元×28 =22,400元)等語,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 0元(即29,700元+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49-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2日15時3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 ,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28萬5000元(零件24萬6100元、工資3萬8900 元)、營業損失1萬05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1天×500元)等 損害,合計29萬5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李榮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則因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為有理由而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萬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 然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包含零件24萬61 00元及工資3萬89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逾4年,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4萬6100元折舊後為2萬4610元, 加計工資3萬89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3510元( 計算式:2萬4610元+3萬8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6萬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修理期 間計21日,並以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萬0500元 (計算式:500元×21日),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 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 日之租金損失1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7萬401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6萬3510元+租金損失1萬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57-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茂林(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 偶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拋棄繼承,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 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 茂林1人,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張茂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9

STEV-113-店簡-167-2024121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 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 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 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 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 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 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 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79-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8026號 債 權 人 莊雅婷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債 務 人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銀行帳戶及報告 財產,業已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4-10-21

TPDV-113-司執-2280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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