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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林吳芷芸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75,520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暨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 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 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 額,則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 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 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 為79.28平方公尺(相當於23.98坪),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 約575,520元(24,000×23.98=575,520),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57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4-補-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83號、第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現今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十分便利,可於全國指定門市收取包裹,實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其 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該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 稱「林珍妮(信貸)」聯繫張妤瑄,向張妤瑄誆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云云,致張妤瑄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裝在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派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妤瑄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張妤瑄台新帳戶,再由劉淑貞(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 音上結識黃仲鈴,以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 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 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仲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仲鈴臺銀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入包 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 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 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仲鈴3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瑄、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 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鈴、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 、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黃 昱瑋委由許卿敏、鄭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被害人曾浩鈞、告訴人張妤瑄、黃仲鈴、吳國聖、 鄒荃安、江凱倫、王鳳謙、吳宥慈、羅婉婨、葉雲帆、劉桂 文、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 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鄭佩婷、告訴代理人許卿敏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14頁反面、第15— 19頁正面、第20—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134— 135頁正面,第47983號偵卷第35—36頁,第47983號偵《被》卷 第9—12頁、第72—74頁、第167—170頁、第188—192頁、第206 —208頁、第227—229頁、第253—255頁、第271—273頁、第289 —294頁、第342—343頁、第349—350頁),並有113年1月8日 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正 反面)、另案被告劉淑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畫面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 人張妤瑄報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妤 瑄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⑷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 面)、⑸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 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告訴人張妤 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5—27頁反面)、 告訴人吳國聖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 014號偵卷第43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⑶臺灣銀行11 3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0頁正 面)、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1 —42頁正面)、告訴人鄒荃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7頁正面)、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8頁正面)、⑶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2—96頁正 面)、告訴人江凱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5頁正面、5 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1頁正面)、⑷通訊軟體暱 稱「客服小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 第53—54頁正面)、告訴人王鳳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7頁正反 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 4號偵卷第9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首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面)、⑸臉 書Messenger暱稱「雅雅」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 1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宥慈報案相關資料: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0頁正反面)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 偵卷第104頁反面)、⑷網站「抖音公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105頁正面)、⑸LIN 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5頁反面) 、告訴人羅婉婨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7頁正反面)、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 109頁—第10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 交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1頁正面)、⑸ 臉書Messenger暱稱「HollyHs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告訴人葉雲帆 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3頁正面、115頁正面)、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2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正面)、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 師:林永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6頁—116頁反面)、告訴人劉桂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7頁 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19頁反面)、⑷LINE暱稱「ElsaLiu」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119頁反面)、 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 務報告(第47983號偵卷第23頁)、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 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寄 交之包裹外觀照片(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 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83號偵卷第33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卷第39—40頁)、 ⑶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67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首頁及對話紀錄《空白》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7983號偵卷第 43頁)、告訴人黃仲鈴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47—49 頁)、告訴人黃仲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55—59頁)、 被害人曾浩鈞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67—269、275頁)、⑵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283頁)、⑶LINE暱稱「心碎小貓」、「淑華」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 )、⑷LINE暱稱「卓越黃金之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告訴人楊依婷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6—7、13—14、24—25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郵局〉(第47983號 偵《被》卷第33—34頁)、⑷LINE暱稱「抖音按讚-沈婷」、「 張鈴」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7、50 —52頁)、⑸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83號偵《被》卷第46—49頁)、告訴人林群皓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5—76、82—83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8—79 頁)、⑶告訴人林群皓胞兄林伯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92頁)、 ⑸LINE暱稱「鼎元國際」、「陳婷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87—89、92、93、135—147頁,第95—13 4頁)、告訴人張舒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51—252、2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1—26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9頁)、⑷臉 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 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⑸LINE暱稱「安妙依」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⑹TIMESUA 網站頁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告訴人陳紘 漁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5—297、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99—30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335)、告訴人謝瑜潔報案相關資 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2—153、157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4 —1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162頁)、⑷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9—161頁) 、告訴人陳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 71—173、1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5—17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1頁)、⑷臉書社團 「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首頁畫面 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瓊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1 84頁)、告訴人呂縈瀠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186—187、195—19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3—194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4頁) 、⑷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 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204頁) 、告訴人莊新力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 38—339、34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0—341頁)、⑶臉書Messenger暱稱「 林彗縈」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7頁) 、告訴人蔡孟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983號偵《被》 卷第351—355頁)、告訴代理人許卿敏(告訴人為其子黃昱 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9—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12—21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7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饒善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5 —216頁)、⑸委託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20頁)、告 訴人鄭佩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31—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37—23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9頁)、⑷Instagram暱稱 「鄧羽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40—2 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收取帳戶2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 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 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 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是核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共20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 騙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 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⑵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1萬7783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是核被告20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俊賢」就以上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騙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0 次一般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 卡並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 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洗錢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 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 能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上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 資,但金額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資固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詐欺贓 款有進入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吳國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蓉」結識告訴人吳國聖,誆稱因公司匯款需要,須向告訴人吳國聖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告訴人吳國聖所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另訛稱須匯款給公司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張妤瑄台新帳戶 2 鄒荃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小瑄」結識告訴人鄒荃安,誆稱可透過Gsshoponliness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 1萬3000元 3 江凱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嘉玲」結識告訴人江凱倫,誆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4 王鳳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中,以帳號「雅雅」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王鳳謙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宥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吳宥慈,誆稱可透過抖音公益平台賺取紅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6 羅婉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中,以帳號「HOLLY HSU」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羅婉婨云云。 ①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7 葉雲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永明」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友人,誆稱急用錢而須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8 劉桂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Elsa Liu」,誆稱係告訴人劉桂文之姊,因購物而須向告訴人劉桂文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許 1萬4000元 總計 2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曾浩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心碎小貓」聯繫被害人曾浩鈞,邀請被害人曾浩鈞加入Line群組「卓越黃金之路」,誆稱可跟隨蔡偉豪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7月19日 5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2 楊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告訴人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⑤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②: 黃仲鈴郵局帳戶 ③④⑤: 黃仲鈴臺銀帳戶 3 林群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股市名人謝金河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告訴人林群皓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婷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4 張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中,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待告訴人張舒涵聯繫後,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5 陳紘漁 (提告) 告訴人陳紘漁另案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紘漁,誆稱反詐技術專員,可協助告訴人陳紘漁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6 謝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謝瑜潔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7 陳偉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葉瓊薰」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陳偉芳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8 呂縈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呂縈縈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9 莊新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歐美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中,以帳號「林彗縈」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莊新力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 1萬500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0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李思慧」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蔡孟璇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8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1 黃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假冒告訴人黃昱瑋之友人,誆稱因家人住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12 鄭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假冒告訴人鄭佩婷之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總計 64萬978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9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0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403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永明 債 務 人 林錤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林永明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錤鴻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金額389, 84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㈡惟債務人林永明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43,870元整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 ,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錤鴻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6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秀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民國71年5月3日屏 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349、350、35 1、352、353、354、355、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並聲明:㈠被告A(即林享 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面積71.01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 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 生所遺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同段353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同段35 4地號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丙○○、A(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丁○○應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 民國71年5月3日屏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載坐落同鄉五溝水段838地號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為相同請求及許芳瑞律師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 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林享忠、 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當以其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林享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敦11 0司繼字第347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後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享生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且因其等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追加被告許芳瑞律師。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許芳 瑞律師、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享華前於71年4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嗣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同鄉德勝段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同鄉德勝路17號房屋(後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套繪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林享華死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然依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2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坐落之355地號面積為153.13平方公尺,足徵355地號即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現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於林享忠、林享生死後,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351、35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351、354地號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351、354地號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㈠甲○○○、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㈡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該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㈡丙○○、甲○○○、許芳瑞律師、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 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 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 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 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 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綜上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須共同申請,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丁○○亦須 協力出具所需書圖,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 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 權責依法認定,併予指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83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享華於71年5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838地號歷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其中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而林享忠、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51、35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為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房屋現係由丁○○自林享華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6月1日屏巒鄉建字第1123084070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享忠、林享生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9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691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9月25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006984號檢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1、63至67、71至113、199、211至220、223至303、307至311、357至367、479、507、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351、354地號因作為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共有之351、354地號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351、354地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依據是使用執照資料所示及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計算式:76.3÷60%=127.2),故本件倘為辦理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得尋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僅以355地號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且依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 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等規定,請求甲○○○、許芳 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 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甲○○○、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178-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5,0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30

TPDV-113-司票-36927-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7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7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樂秋艷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6

CYDV-113-補-49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 債 權 人 林永明 債 務 人 祭祀公業林佛賜 法定代理人 林永孟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8,213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8

MLDV-113-司促-567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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