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安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36、2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語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沁安、李語哲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
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㈡、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
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與前述詐欺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詐欺行為人
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林沁安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內
容,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已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2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
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走,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2942號
被 告 林沁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安(原名:林奎安)、李語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
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月9日前某日,林沁安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李語哲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OUIS XIIII」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平台兌換泰達幣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轉匯3萬9,015元至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
轉匯1萬4,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於同日20時15分
許,轉匯2萬元至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林沁安、李語哲
再分別將前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瑜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沁安原於112年4月13日辯稱:那時候有借過我一個朋友,朋友全名忘了,只記得他姓林,最後一個字是穎,我們都叫他小穎,他110年初的時候跟我借,說他玩遊戲要跟我借帳號要匯款,我沒想太多,就給他手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卡片也有借他云云,被告林沁安於同年11月22日偵查時改稱:印象中是8月,小穎來找我要我把帳戶借給他,於是我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被告林沁安供稱不認識被告李語哲。 2 被告李語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語哲辯稱:我有借朋友匯過錢,何時我忘記了,朋友叫阿沁,我指的阿沁叫林沁安,林沁安跟我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收錢,他本人親自跟我借的,我就直接把帳號給他,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轉匯云云。 2、被告李語哲供稱於110年初認識被告林沁安,被告林沁安有向其借款1,000元,其將款項匯至被告林沁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瑜佩於警局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 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第一層即另案被告張芳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另案被告葉耀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李語哲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⑶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 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 書1份 ⑷被告林沁安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帳戶,隨即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被告李語哲乙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之事實。 2、被告李語哲曾於110年7月30日,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林沁安甲國泰帳戶內,並備註「做兄弟在心中」,佐證被告2人均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3、被告林沁安於110年8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將其甲國泰帳戶銷戶,並將其中50萬120元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沁安無法交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 4、被告林沁安將其甲國泰帳戶綁定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0年7月30日有自甲國泰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佐證被告林沁安未曾將甲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沁安、李語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
沁安、李語哲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4-金簡-5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