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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林訓宇』」更正為「『林洵宇』」,第3至4行「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 述)」,第12至13行「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3號 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4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 13年贓款字第243號收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182頁) ,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向 同案被告葉致誠收取帳戶後,復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4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 到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就報酬5, 000元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 扣案之5,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 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 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追加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車手,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第25354號、第26280號、第26281 號、第26285號、第28135號、第28873號、第22108號、第26 5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至1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高雄被 起訴的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 參與「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 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註1.被告葉致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註2.被告葉致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註3.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A) 註4.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0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413至415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74卷三第412、416至417、420至421、429至454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 25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 26日0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許,匯款 4萬8,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3分許,匯款1,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7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12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3至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74卷四第11至13、17、18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1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4卷四第31至37、41、63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誤載為蕭宛惠,應予更正)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間,稱透過「晟益」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 112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10至18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74卷三第 6至9、31至35、49頁)  ⑶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平股113年 金訴字3736號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 起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乙○○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處,向 葉致誠(業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起公 訴)收取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葉致誠附表所示帳戶內。乙○○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並轉交予「林訓宇」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收取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 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 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 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狹義共犯關係即 共同正犯,乃屬二不同範疇。亦即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 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犯、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 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 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取得 牽連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98年度 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乙○○之住居 所均非在本署轄區,且其提領款項之地點位在高雄市,犯罪 地亦非本署管轄,然因另案被告葉致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屬於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另案被告葉致浩之住居所在臺中市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乙○○之本案犯行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 、「好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4名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4011-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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