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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蔡緒潔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經 「葉誠」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走,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 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而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 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原告(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蔡緒潔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2025-03-28

TPDM-114-附民-9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誠」、「瑞斗」之成年人 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 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率爾 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於同 日密集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 均甚為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 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 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 之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 際領取按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情(其按日取得 之報酬3,000元中,其中2,000元經直接抵銷被告先前積欠之 賭債債務,因此顯獲得債務減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仍屬 犯罪所得之一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 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期間,實際受領之報酬即為即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5【實際提領日:113年9月3日、4日、2 0日、21日、25日,共計5日】=15,000元),核屬被告犯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循線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 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林小絲 (告訴)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29至3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4時38分 3萬元 (其中1萬元為林小絲所匯入、2萬元為李佳珊所匯入) 2 李佳珊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33至39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113年9月4日 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其中5,760元為李佳珊所匯入;1萬4,240元為鄭鈺樺所匯入) 3 鄭鈺樺 (告訴)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4日 09時19分 1萬5,005元 4 陳佳恩 (告訴)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4日 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227卷第43至47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227卷第8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227卷第81至82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4日 12時9分 2萬元 5 吳睿靜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京站時尚廣場)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973卷第13至16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9至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8973卷第27至29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3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38973卷第17至24頁)(士檢113偵24944卷第2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20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 (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6 劉英淑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 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19至2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39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113偵41078卷第58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緒潔 (告訴)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1至25頁) ⑵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1至42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23日 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 1萬0,005元 8 田貴森 (告訴)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1078卷第27至2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1078卷第43頁) ⑶被告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41078卷第32至3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1078卷第59至6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78號   被   告 陳罕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罕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林小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罕均再經「葉誠」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小絲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並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員警見陳罕均行跡可 疑而尾隨其後,並於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上前攔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24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絲、李佳珊、鄭鈺樺、陳佳恩、劉英淑、蔡緒潔、 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珊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淑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之指述 8 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述 9 證人即被害人吳睿靜於警詢之指述 10 告訴人劉英淑提出轉帳截圖 11 告訴人田貴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2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3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4 113年9月3日(統一超商-敦頂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5 113年9月3日(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6 113年9月4日(統一超商-崇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7 113年9月3日(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18 113年9月20日(高鐵臺北車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9月21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20 113年9月23日(捷運忠孝復興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21 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安松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其罪數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至扣案之 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為警查扣之現金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小絲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小絲,以LINE暱稱「媽咪的幸福角落(助理菱菱)」、「宇爸」,向林小絲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林小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1分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佳珊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李佳珊,將其加入群組「團購最前線6群」,以LINE暱稱「小馬哥團購最前線6群」,向李佳珊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李佳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4時19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 15時11分 2萬5,760元 3 鄭鈺樺 (提告) 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鄭鈺樺,將其加入群組,以LINE暱稱「品樺」,向鄭鈺樺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3日 19時39分 2萬9,500元 4 陳佳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結識陳佳恩,以LINE暱稱「娟2.0」、「祈安Xue」,向陳佳恩佯稱投資商品賺取交易差價云云,致陳佳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4日 11時49分 5萬元 5 吳睿靜(未提告)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徵才結識吳睿靜,以LINE暱稱「茹」、「助理妮可nico」,向吳睿靜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睿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29分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6 劉英淑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溫馨媽咪坊」結識劉英淑,以LINE暱稱「茹」,向劉英淑佯稱商品購買先匯款云云,致劉英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0日 15時0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緒潔 (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股論壇」結識蔡緒潔,以LINE暱稱「助理林淑雯」、「助理林湘茹」、「東安客服人員劉建宏」、「正利時客服人員」,向蔡緒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9時10分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 9時12分 5萬元 8 田貴森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田貴森,以LINE暱稱「Amy」及提供網路拍賣平台連結,向田貴森佯稱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9月23日 14時43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林小絲 2 113年9月3日14時38分 3萬元 林小絲、李佳珊 3 113年9月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 4 113年9月3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2萬0,005元 5 113年9月4日09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2萬0,005元 李佳珊、鄭鈺樺 6 113年9月4日09時19分 1萬5,005元 鄭鈺樺 7 113年9月4日1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陳佳恩 8 113年9月4日12時9分 2萬元 9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號B1(高鐵臺北車站) 1萬0,005元 吳睿靜(未提告)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1日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1萬4,005元 劉英淑 11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 2萬0,005元 蔡緒潔 12 113年9月23日9時17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9月23日9時18分 1萬0,005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3日15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萬元 田貴森

2025-03-28

TPDM-114-訴-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陵雲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70、4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陵雲犯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壹份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克毅犯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 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 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陵雲為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之人【證書字號:(77)臺檢 證字第0907號】,基於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 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恆 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下稱恆凱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 李克毅)簽訂「合署既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事項,而接續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間 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與無我國律師證書之恆凱事務所的李克毅使用。 二、李克毅為具有外國律師證書之人,惟未經我國法務部核准許 可執行職務,而於109年2月27日借用新加坡籍律師顏程寧之 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 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 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 犯意,先於109年7月5日與吳陵雲簽訂本案協議書後向吳陵 雲借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嗣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4月 間並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僱用魏薇、許景翔等中 華民國律師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而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及其等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陵雲事務所法務助理李怡萱、 受僱律師許景翔、魏薇、恆凱事務所秘書黃貞綾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顏程寧之外國法 事務律師申請許可書暨所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光 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14日函暨 所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 3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核 發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李克毅、吳陵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6月17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被 告李克毅筆電中所扣得之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被告李克毅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Wei」之證人魏薇 、與LINE暱稱「景翔」之證人許景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本案協議書影本、委任建議書(當事人:許芷芸)、建 議書(當事人:Holly Gold)、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克毅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資料、113年6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26 日刑事答辯狀㈠暨所附資料、113年10月9日刑事答辯狀㈡暨所 附資料、被告吳陵雲113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陵雲為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犯行、被告李克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陵雲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的 說明:  ㈠核被告吳陵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 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即非 親自執行職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雲、李克毅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成立「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 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實際上並由被告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 支付恆凱事務所、「吳陵雲律師事務所」營運所需之行政成 本、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湘茹等行政 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顧問費用外 ,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以此方式共 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吳陵雲涉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之罪嫌。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觀諸附 件一所示本案協議書,未見被告吳陵雲、李克毅有何約定被 告吳陵雲對於「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出資之情事,遍查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陵雲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出資,是檢察官 所稱被告吳陵雲對「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人員、案件及財務 等經營事項有完全支配權等節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認定被 告吳陵雲有「經營」事務所,仍與前揭合夥之定義未符,自 難認有何非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意 旨,顯有誤會。  ⒊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陵雲前揭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吳陵雲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吳陵雲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之權 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克毅係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克毅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僱用 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罪(即非法執行業務罪 )。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與被告吳陵雲共同基於違反律師 法之犯意聯絡,成立「吳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 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共同合 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因認被告李克毅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惟查,被告李克毅與吳陵雲就「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難謂構 成民法上所規定的合夥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非 法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李克毅無我國律師證書但具有紐約州律師資格、 證人許景翔、魏薇具有我國律師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李克毅 、吳陵雲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449頁、他字卷第363-364 頁),核與證人許景翔、魏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257、311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頁面、台北律師公 會113年12月10日函、被告李克毅出具之名片影本(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5-68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38670號卷第359、361頁、易字卷一第37頁、易字卷 二第99-102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⒋復查,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面試主要是被告李克毅介紹工作內容、 事務所環境與工作條件,忘記面試過程被告吳陵雲有無在場 ,但與我講話的應該都是被告李克毅;我到吳陵雲律師事務 所任職後,主要是被告李克毅決定由我承辦哪些案件;就我 所知,在我進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後,被告吳陵雲應該沒有 接案,也沒有印象與被告吳陵雲共同掛名承辦案件,印象中 也沒有跟被告吳陵雲討論過案件或是法律問題等語(見他字 卷第255-263頁)。再觀證人魏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 8月下旬至111年4月間在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任職,當初我要 離開前一個工作公司時,該公司老闆稱被告吳陵雲開了新的 事務所,想要找受僱律師,我便去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面試, 印象中被告吳陵雲、李克毅並沒有介紹自己,待我自我介紹 後,即詢問我任職意願;案件酬勞與拆帳比例是面試當天談 論的,當時跟我談的人是被告李克毅;在這間事務所工作後 ,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是被告李克毅交代給我的,被告李克毅 介紹的當事人會先來事務所洽談,洽談時我、被告李克毅與 證人許景翔會在,確認受任範圍或金額後,即由吳陵雲律師 事務所出名與當事人簽訂委任書;後來我才發現這吳陵雲律 師事務所辦公室的主要決定事務者為被告李克毅,被告李克 毅每天都會在,有事情我都會問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07-31 7頁)。是從前揭證述相互勾稽,可悉證人許景翔、魏薇均 係認知所接受面試的事務所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關於 任職的重要事項為被告李克毅與其等洽談,並由被告李克毅 決定承辦的案件等情,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李克毅係以「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華民國法律 事務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有誤會。  ⒌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克毅上開犯行所涉罪嫌之認定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李克毅諭知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見易字卷二第138頁 ),俾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查,被告吳陵雲本案犯行已構成獨立犯罪之正犯,且「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交辦律師處理中華民國法律事 務等節,核心處理者均為被告李克毅,均如前述,尚難認其 等間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情,自非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吳陵雲基於單一提供律師事務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提 供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法 律事務,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為包括一罪。經查,被告李克毅以「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名義僱用證人魏薇、許景翔等律師後,由證人魏薇、許景翔 反覆辦理中華民國法律事務,顯見該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陵雲作為律師,竟未 親自執行律師職務,率然將事務所提供予他人使用,對當事 人得否受法律專業服務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議;被 告李克毅雖具有外國律師資格,卻未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自己 執行律師業務,擇以向具有律師資格的吳陵雲借用事務所, 並以該事務所名義僱用律師以執行中華民國律師事務,有損 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亦應非難;惟念被 告吳陵雲提供事務所的對象即被告李克毅實際上有僱用我國 律師執行律師事務,對於案件當事人的權益侵害尚屬輕微之 情節;復考量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就所為犯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克毅碩士畢業、被告吳陵雲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 字卷一第27、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二第第25-2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陵雲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份(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刑保字 第1447號-編號8之「吳陵雲與恆凱律師事務所合署協議書」 ),為被告吳陵雲簽訂以提供事務與恆凱事務所、被告李克 毅使用之合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陵雲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次查,被告吳陵雲上開犯行獲利共計60萬4,864元等節(詳附 件一),此經被告吳陵雲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二第137 頁),核與被告李克毅供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39頁、易字 卷二第13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易字卷一第109-123頁)存卷可查,足認屬被告吳陵雲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克毅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起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應扣除中性支出,「吳陵雲律師事務所」接受到的委任案件 ,均是由合法律師去執行律師業務,該等辯護或法律服務均 屬合法,是受僱律師合法收到執行職務的費用,應受到保障 ,故認這些費用屬於中性成本,並未沾染不法,應予排除等 語。惟查,被告李克毅所犯之罪為僱用中華民國律師執行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罪,該罪名係禁止外國律師僱用本國律師, 故只要非法僱用律師後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此執行業務取得之收 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本案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是被告李克毅 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㈢扣除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之說明:   經查,恆凱事務所之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共計122萬9 ,334元等節(詳附件一),業據被告李克毅供陳在卷(見易 字卷二第10頁),並有恆凱事務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俊富之委任書、Surf eit Harves Investment Co.與鄭怡雯之建議書、全盛文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建議書、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價建議書(見易字卷一第21-27、129-130、136-157 、162-164頁、審易卷第115-116頁及卷附光碟),堪認屬實 。是該等非中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既非被告李克毅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務所所得總收入中,予以扣除。  ㈣從而,如附表一總收入合計欄所示事務所收入扣除上開非中 華民國法律事務之收入、被告吳陵雲經諭知沒收之提供律師 事務所對價後,共計789萬122元(計算式:972萬4,320-122 萬9,334-60萬4,864=789萬122元),核屬被告李克毅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對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 助力亦屬有限,難認存有藉由剝奪其等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實益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 書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9條第2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 亦同。 【附件一】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 【附件二】合署暨合作協議書(已遮隱與本案無涉者)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總收入(新臺幣) 總支出(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至12月間 356萬4,460元 334萬2,680元 ⑴所得收入結算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二(下稱證據卷二)第365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被告李克毅扣案筆電之事務所虧損結算明細(見證據卷二第382-383頁) 2 110年1月至12月間 457萬2,186元 559萬4,589元 3 111年2月至4月間 158萬7,674元 158萬7,674元 合計 972萬4,320元 1,052萬4,943元    【附表二】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起訴書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3號起訴書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9、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不起訴處分書 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7號不起訴處分書

2025-03-14

TPDM-113-易-76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湘茹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1年8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 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至3、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惟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受刑人表示目前正在服 社會勞動,希望不要因為執行而停止社會勞動,能繼續社會 勞動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0月、罰金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 )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繼續社會勞動,此部分 有關刑罰何時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節,均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故若受刑人就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湘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44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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