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及犯罪時間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惟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案件,二
者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差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
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
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5、7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號 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TCHM-114-聲-3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