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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09

CHDM-113-金簡上-36-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葉至恩 林炬穎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由被告葉至恩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炬穎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旻怡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葉至恩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炬穎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林旻怡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至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内,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葉至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 並聲稱會給付被告葉至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至恩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被告葉至恩 帳戶。 ㈡、被告林炬穎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炬穎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炬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 開被告林炬穎帳戶。 ㈢、被告林旻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 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 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被告林旻怡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 「信貸專員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孟 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 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12年5月7日,原告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慧玲」之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後,「林慧玲」再介紹通訊軟 體LINE自稱「AD-楊世光」之投資老師與之聯繫,「AD-楊世 光」即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 「AD-楊世光」之指示同年6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被告林旻怡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 ㈣、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林 炬穎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至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葉至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被告林炬穎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炬穎上開犯罪事實部 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被告林旻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 旻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匯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至恩、林炬穎、林 旻怡各賠償原告36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葉至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林炬穎自113年 7月1日、被告林旻怡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至恩負擔3,882元(360,000/460,000×4,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炬穎負擔539元(50,000/460, 000×4,960)、被告林旻怡負擔539元(4,960-3,882-539)。

2024-12-18

TPEV-113-北簡-6309-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炬穎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 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吳至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炬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穎因其女友與吳至翔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Golden Lin」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沒關係啦,你車子停在這裡 ,你再看你的車子會變怎樣」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28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我跟你說,如果你 再不接電話也沒關係,你娘,恁爸晚上一定衝去你家」等語 ,以此加害吳至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其施以恫嚇 ,使吳至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檔案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13日偵訊 筆錄2份在卷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NTDM-113-投簡-3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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