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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 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 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5-03-24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建騏即林璟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50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548-20250306-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 輔 佐 人 李昇叡 被 上訴 人 林璟棠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㈠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 羅彥君或翊宇企業社)、被上訴人林璟棠(下稱林璟棠)違 反契約保密約定,將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 所衍生相關技術,以林璟棠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M588880號「具有防 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606835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 利權及營業秘密,而依保密合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先位聲明(本院二審卷第45頁)之外,另以其就系爭專 利創作研發具有實質貢獻為由,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㈢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 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 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嗣於先位、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 息之訴部分,均變更為羅彥君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 (即先位聲明之㈢、備位聲明之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之本息(即先位聲明之㈣、備位聲明之㈤)   。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本院二審卷第 207頁);其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然經核追加備 位聲明之專利申請權共有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源自於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專利申請權等所生之請求, 而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原審判決理由 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貢獻,然卻未 就系爭專利1、2是否為上訴人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予以闡明   ,令上訴人就此有補充或追加之機會,如不准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實有失公允,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 備位聲明㈡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委請林璟棠所任職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 盤產品,並與翊宇企業社於107年9月20日簽署如原證5、18 所示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及供應商承諾書(原 證32),約定上訴人所揭露予翊宇企業社之機密資訊暨其衍 生相關技術之專利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且 翊宇企業社之員工林璟棠亦應受系爭保密合約拘束,而於   Tray盤產品製作過程中,均係由林璟棠代表翊宇企業社與上 訴人進行溝通協調。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渠等因上開 合作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所衍生相關技術   ,自行以林璟棠為創作人,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再 由林璟棠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翊宇企業社。 (二)由於翊宇企業社僅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並不具備 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法知悉上訴人廠房機台 使用或相關技術特徵,即被上訴人不具晶圓載片設計能力, 無從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研發。然依據上訴人所揭露予被上 訴人之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證22、2 3等資料內容(原證9、10雖未直接揭露但仍有以間接方式揭 露,見本院限閱卷㈠第42至48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0至13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7之新 穎性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依 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屬上訴人 之發明。另由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 內容,涉及Tray盤構造、尺寸、部件細部規格、就Tray盤改 良技術之斟酌,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 密性,且上開資訊與電路板產製方式、技術有重大關聯,為 可使用於生產之資訊,相關技術領域技術人員可據以製作   Tray盤產品,節省嘗試摸索之時間成本及降低產品不良率,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是以上開資料內容亦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擅以林璟 棠為創作人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不僅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及成立不當得利,另構成對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侵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請求林璟棠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 告費用等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 保密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退言之,倘認系爭專利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惟被上訴人係因 製作上訴人所訂製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品方構思完成系爭專 利,研發期間均係由上訴人員工林雨毅與林璟棠溝通協調相 關技術內容,並提供修改及調整之方向,上訴人就系爭專利 之創作亦具有實質貢獻,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所共有,則 林璟棠逕以自己為創作人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已侵害上訴人 之專利申請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林璟棠自應將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失,以及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翊宇企業社主要經營業務為塑膠射出,生產、銷售清洗晶圓 時所需使用之放置架即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等商品,上訴人長 年向被上訴人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均係由上訴人提出尺 寸規格需求,再由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予上訴人。而系爭專利 為林璟棠自行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露上訴人 所稱機台技術特徵,亦與機台技術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從未 簽署過任何保密合約,上訴人雖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翊宇 企業社簽署包括保密合約在內之五份文件,但因雙方就部分 條款有歧異,故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 (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其上 所載資訊、圖示均為林璟棠提供予上訴人,或係林璟棠於會 議中提出之構思、創作,甚或係依據上訴人需求提出之解決 方案、創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至7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可以佐證,均屬林璟棠之創作,或僅為其具體實施例或簡單 置換,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創作並無實質貢獻,相關 資料亦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或其所有機密資訊,自無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又觀之原證9、10、12至14、16 電子郵件內容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且上訴人亦無採合理保 密措施,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縱認該等內容係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至7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前即已獨立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接觸原證9、10、12至14   、16之營業秘密資訊,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其員工林雨毅之 創作或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且系爭專利迄今仍登記為林璟 棠所有,上訴人固就系爭專利另為舉發亦經智慧局認定舉發 不成立在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 及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意見,上訴人無論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或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均於 法無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專利申請權受侵害,因此受 有律師費及鑑定費用損失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上開費用與 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 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縱認有理由,惟該300萬元數 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顯未對上訴人行使 權利致生阻礙或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於林璟棠申請系爭專利行為係其 身為創作人之權利,並非執行翊宇企業社之職務範圍,並無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早已於108年9月25 日知悉林璟棠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並於同年10月8日取 得林璟棠提供之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及圖式而知悉其專利範 圍,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 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 共有。㈢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與其共有。㈣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上 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 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65、190、209頁): (一)翊宇企業社於102年7月30日由羅彥君以獨資之方式設立。 (二)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公告日為109年1月1日, 目前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又系爭專 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公告日為110年1月21日,目前 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 (三)系爭專利1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系爭專利2具 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含主要圖式)均詳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1之1E   、1F、系爭專利2之1E’、1F’)均無法證明具有實質貢獻   ,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人或共同創作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 系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雖提出如附表 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觀諸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完成日雖皆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即西 元2019年7月10日;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西元 2020年9月18日)。惟原證9之「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 」、原證10之「H3 C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    」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文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從 未曾將原證9、10之作業規範寄給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卷 二第86至87頁、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即無從 由上訴人處獲知原證9、10之技術內容,更遑論使用該相 關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1、2,故上訴人自 無法以原證9、10作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 有實質貢獻之證據。   ⑵至上訴人雖稱係因兩造交易往來過程中,上訴人有將原證9 、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提供給被上 訴人參考,而使被上訴人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文件 內容云云(原審卷三第290至294頁)。然查,原證13(    西元2018年5月28)、原證14(西元2019年1月10日)之電 子郵件日期,均晚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西元2014年12 月9日)、被證6(西元2018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日期, 且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詳後述之 第⒊點),縱使被上訴人於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往來過 程中,因上訴人引用原證9、10之具體內容而有間接知悉 或接觸之可能,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 係來自上訴人或為其所創作。   ⑶上訴人所提原證22為聯合電子裝置工程委員會(JEDEC)制 定並公開之標準規範,係為一公開之規格文件,並非上訴 人所發明之技術手段,無從以此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 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之證據。又原證23為上訴人與台 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合作開發之「 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因年代久遠,上訴人無法分 辨松下公司與上訴人發明創作之技術特徵分別位於何處    ,因此於原審具狀撤回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原審卷二第 398頁、原審卷三第531至532頁),且上訴人亦自陳雙方 於合作過程中並未曾將原證23寄給被上訴人,僅起訴後書 狀交換過程中方有提出(原審卷三第250頁),足認被上 訴人在申請系爭專利1、2前並不知曉原證23之技術內容, 無論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有無原證23揭示之技術特 徵,均難以原證23進行比對,故原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2為上訴人之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⑷據上,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    ,均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之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系 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另提出如附表所 示原證12至14、16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被證6抗辯其早於原證12完成日(西元2018年4月2 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6抗辯 其早於原證13完成日(西元2018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原 證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抗辯其早於原證14完成日 (西元2019年1月10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4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以被證7抗辯其早於原證16完成日(西元2020年2月26日   )前即已完成原證1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2技術 內容均為林璟棠所創作。經查,由附表所示原證12至14及被 證5至7所載署名「tom」或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m.tw」等,可確認上開電子郵件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彼此溝 通交換訊息之電子郵件,且兩造對於原證12、13、14、16及 被證5、6、7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收受相關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387、401、411頁、原審卷二第86、395頁、本 院二審卷第165頁),是關於系爭專利1、2創作人之認定即 以上開資料內容進行比對判斷,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1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為系 爭專利1請求項1揭露「以及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 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1E)」、「該複數個卡合 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之 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 露,是審酌兩造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 僅需考量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E:    ①原證12係林璟棠至上訴人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 oin tray修改會議」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的會議內容 ,包含「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圖面及修改處 列表(原審卷一第157頁),依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     OOOO○○○○○○○○○○○○○○○○○○○○○○(○○○○○○○○)」之「OOOO ○○○○○」,惟其左側示意圖並未明確揭露複數個卡合凸 塊,雖原證13揭露之清洗治具放置架照片(原審卷一第 164、165頁)、原證14揭露的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設計圖 面(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可看出複數個防呆部( 紅框Detail A)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 壁。然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第5、9頁(原審卷一第391 、397頁)、被證6第2頁(原審卷一第403頁)之清洗治 具設計圖,亦可明確看出複數個防呆部(藍框處)包含 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因此可知原證13 、14、被證5、6皆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 徵。    ②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 品,並自承翊宇企業社係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     ,而被證5、6寄件日期(西元2014年12月9日、2018年3 月30日)均早於原證13、14寄件日期(西元2018年5月28 日、2019年1月10日),觀諸原證12之待辦事項記載「OO OOO tray盤圖面」之「Owner」為林璟棠,參酌原證13 之Tray盤實拍照片上印有「YY」(原審卷一第165頁)     ,被上訴人表示該「YY」為「YiYu」(翊宇)之簡寫,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Tray盤供應商為翊宇企業社(原審卷 二第397頁),依此可知該「YY」應係代表翊宇企業社     ;再佐以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原 審卷一第162頁),僅提及○○○○○○OOOO○○○○○○OOO○○○○○○ ○○○○○○○○○○○○○○(OOOOO)等語,堪認原證13之照片、 原證14之圖面上清洗治具外環壁有複數個卡合凸塊之技 術特徵(1E)應係來自林璟棠已完成之創作設計(即被 證5、6),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1E技術特徵並無實質貢獻,應可認定。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F:    ①原證12之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OOOO○○○○○○○○○○○○○○○○○○ ○○○○(○○○○○○○○)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其中「○○」應為傳動裝 置中「○○」之誤植,「○○」即為清洗治具(Tray盤)四 角設計的突起處,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卡合凸塊 。因此當傳送裝置輸送清洗治具時,清洗治具的○○○○○○ ○○○○而使傳送裝置帶動清洗治具移動     ,如下圖所示:          是原證12「OOOO○○○○○○○○○○○○○○○○○○○○○○(○○○○○○○○) 」之記載內容,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複數個 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 之技術特徵。    ②惟依被證6之清洗治具放置架設計圖,其中有描繪在外環 壁角落處凸設之卡合凸塊(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雖被證6無繪示傳動裝置,但經比較系爭專利1圖2與 被證6圖2卡合凸塊之位置與形狀(如下圖16),可知系 爭專利1圖2以藍綠黃紅不同顏色標記之卡合凸塊可分別 對應被證6以阿拉伯數字1234標記之卡合凸塊,除左下 角卡合凸塊數量、編號2凸塊與綠色凸塊形狀略有差異 之外,兩者卡合凸塊設置位置與形狀大小基本相同,且 該些差異不至於影響卡合凸塊能與傳動裝置相卡合。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定義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 塊,並未具體限定一防呆部內包含卡合凸塊的數量是3 或4個,故被證6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卡合凸塊位置與形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6 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 (條件1)。               ③另從被證6第2頁長邊側視圖(如下圖17)可知,兩側(     例如藍框內)之卡合凸塊高度(12.60-10.00=2.60)也 高於內部(例如棕色區塊內)之限位件高度(1.00), 即被證6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 術特徵(條件2)。          ④再從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27]段與圖3、4記載「該四組 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的形狀設計請參閱圖3 及圖4,其能對應一傳動裝置70的齒盤或鍊條等傳動元 件71使用(條件1),並參看圖8,各組卡合凸塊142的 位置是高於各限位件13的上端,而能讓該兩放置架10在 以該傳動裝置70輸送時,各傳動元件71僅會與該四組卡 合凸塊141、141A、142、142A相卡合而不會與該複數個 限位件13相接觸,避免該複數個限位件13損壞(條件2     )」之內容。從前述說明可知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 複數個卡合凸塊等,顯同時滿足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條 件1(具有特殊的排列位置與設計形狀)與條件2(卡合 凸塊高度高於限位件高度),因此被證6可與傳動裝置 相卡合,即被證6具有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 「本創作的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能和該傳動 裝置70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該 放置架10能更穩定地被該傳動裝置70輸送,避免該複數 個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該兩 放置架10的輸送穩定度」之功效;又因被證6之卡合凸 塊具有特殊形狀與排列位置,且卡合凸塊高於限位件, 除符合系爭專利1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外,亦具有提升 運輸穩定度之功效。是以,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1F技術特徵無誤。    ⑤基上,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     Tray盤產品,而被證6日期(西元2018年3月30日)早於 原證12(西元2018年4月2日),參以上訴人自承翊宇企 業社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觀諸原證12所載「     Tray四角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網袋覆蓋高度降低 (讓尖點可穿過網袋)」之項目,係林璟棠親至上訴人 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修改會議之 討論後事項,且待辦事項亦有記載「OOOOO tray盤圖面     」之「Owner」為林璟棠,再參酌原證12所載Tray四角 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尖點可穿過網袋之卡合技術     ,僅為前述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複數個卡合凸塊之 技術內容下位概念而為其所涵蓋,足徵原證12所揭示之 「OOOO○○○○○○○○○○○○○○○○○○○○○○(○○○○○○○○)」會議內 容,應係由林璟棠向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技術手段,並非 由上訴人或其員工所提出。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建議技術 手段為其員工所提出     ,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自承該次修改會議並無 任何會議記錄或其他書面資料(本院二審卷第189頁) 可參,尚無從僅以原證12之會議內容係由上訴人寄給林 璟棠,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⑷綜上,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至14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2 至14,分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 至14亦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之真 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主要技術特徵均為上訴人員工林雨 毅之創作,被上訴人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不具 備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內 部機台技術,遑論製程中的細節性清洗程序,根本無從知 悉上訴人所面臨問題,更無從對症下藥提出解決問題之手 段云云。然查,系爭專利1之技術領域並非印刷電路板製 程,而係關於塑膠模具(如Tray盤)之設計改良,以提供 晶圓載片使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3至7為西元2006年 至2019年寄出之設計圖面,可知被上訴人從事Tray盤設計 已有相當長時間,且從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是否可提 供貴司於Clean Tray基本的Design Rule說明,因目前廠 內有相關規範需求」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可知被 上訴人應當具有豐富的Tray盤產品開發經驗,方可提供上 訴人公司關於Tray盤的設計規則諮詢,縱上訴人為因應本 身製程或機台技術而有提供被上訴人所應解決問題及需求 之必要,然既未提供應如何實現改善之具體技術手段,即 難認具有實質貢獻。又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    、請求項1與圖式內容可知,該些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與 被證5、6之技術內容基本相同,參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原 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62頁),曾提及○○○○○ ○○○○OOOO○○○○○○OOO○○○○○○○○○○○○○○○○○○○○(OOOOO)等語 ,可知原證12應係○○○○○○○○○○○○○○○○○○○○○,更足以證明 林璟棠在與上訴人討論原證12之修改會議內容之前,無須 參照上訴人所述相關製程與機台專業知識即可完成系爭專 利1之創作。況參諸原證12揭露之資訊有限,且記載項次1 之討論內容為○○○○○○○○○○○○○○○○○○○○,並非卡合凸塊原始 設計內容,而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雨毅為創作人或共同創 作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研發紀錄簿或其他書面記錄為證 ,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 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 方向向下傾斜,(1E')」、「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 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 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 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1F')」技術特徵    ,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審酌 兩造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僅需考量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7第3頁之Tray盤設計圖(原審卷一第4 13頁),可看出承載件下方位置具有一夾角為20度之斜面 (如附表所示),承載件上方位置為一平面、雖無斜面結 構。惟依照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3]段可知所欲解決之 問題,係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因震動、彈跳產生上下方 相敲擊摩擦之問題;及依說明書第[0021]段可知相較於現 有技術的面接觸,本新型以線接觸碰撞可以有效降低晶圓 載片表面之刮痕,可見被上訴人林璟棠主張有關20度角之 斜面設計為其所構思,係其考量乘載件之功能、晶圓載片 震動與彈跳之空間幅度,所發想之最佳角度設計,蓋因斜 角角度如過大,將導致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上下跳動空 間幅度增加,因而造成較多之磨損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 518頁),即屬有據。佐以被證7已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 為20度以及tray盤清洗時之模擬圖,則為解決或降低輸送 過程中上下跳動空間幅度增加造成產品較多磨損,亦可認 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度同為20度之設計,而與上方乘載 件以線接觸減少接觸面積,應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從而被證7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內容契合。   ⑶上訴人雖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需求:○○○○○○○○○○○OO OO OOO○○○○」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95頁),配合原證13 所繪示支撐肋示意圖(同上卷第163、    164頁),可知該清洗治具放置架的支撐肋(承載件)正 面(上方位置)及反面皆具有一傾斜角度(夾角)為20度 之斜面,其中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而主張 對於該技術內容具有實質貢獻等等。惟查,被證7乃上訴 人針對clean tray請林璟棠提供報價及設計圖,被證7之 寄件日期(西元2019年3月22日)早於原證16之寄件日期 (2020年2月26日),又依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6電子 郵件,首先記載「Hi 林老闆(即林璟棠) 如電所談」 文字,顯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林璟棠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電話中討論後的摘要或結論,參以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係 同時請求林璟棠協助提供相關設計變更圖面及模擬圖,可 見上訴人本身並無tray盤支撐肋之設計能力,其如何能夠 決定支撐肋之傾斜角度上下均為20度之設計,並非合理, 則該段「○○○○○○○○○○○OOOO OOO○○○○」文字記載,究係上 訴人參考林璟棠電話中之建議後所為決定或係其自行提出 之設計,尚無從判斷,亦即無法確定除    tray盤承載件下方之位置外,上方位置亦要有傾斜20度之 斜面技術內容即係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況參酌該「○○○○ ○○○○○○○OOO○○」,核與請求項1之1E'、1F'    技術特徵亦有所不同,更無法涵蓋該全部技術特徵,自難 僅憑原證16即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E'、1F'具有實質貢獻。   ⑷上訴人雖稱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角度設計, 目的係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使物料置於其上時得到 穩定效果,此一構想係由上訴人提出,並吻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而參考被證7固能思及該技 術,但該抵頂面向下傾斜角度為20度乃係經上訴人通盤考 量並經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之設計,故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應具有實質貢獻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依原證16尚無從認定該抵頂面具有 20°角設計為上訴人提出,而依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既已 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則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 度同為20度之設計,既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思及之簡單變更,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參考林璟棠之設計或 建議後所為需求決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提供如何改善之 具體技術手段,尚難認上訴人就此具有實質貢獻。況上訴 人主張「乘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向下傾斜」等內容為其員 工之貢獻,對此卻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會議紀錄或研發紀錄 支持,且參以上訴人書狀所持理由(本院限閱卷一第317 至319頁),關於如何考量乘載件正面設計角度與晶圓載 片設計後,計算出相關角度方能避免何處損毀等,亦未見 其提出具體詳細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1E’、1F’技術特徵為其提出發想,並無相關證據支持,即 不可採。   ⑸準此,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6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7,分 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至7亦具有 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 或共同創作人,要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2均無實質貢獻,其先位請求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以及請 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 有,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之間系爭保密合約(原證5 、18)及供應商承諾書(原證32),將開發改良過程中所接 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附表原證9、10、12至14、16所揭 露技術)用以申請系爭專利1、2並公開於大眾,致喪失其秘 密性,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證12至14、16所示前揭技術內容    ,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5、6、7所揭露,均非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 申請系爭專利1、2,並無違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密合約 第3條約定,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又原證9為「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原證10為「H3 C 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皆為上訴人之公司 內部作業規範,外界無從知曉作業規範之內容,且上訴人 亦自承其並無將原證9、10寄予被上訴人知悉,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接觸過原證9、10。上訴人另以關於Tray盤 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均為其單獨擁有之營業 秘密,且有將原證9、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電 子郵件提供給被上訴人,使其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 文件內容。然而,被上訴人所知悉及申請系爭專利1、2之 相關技術內容,均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觀諸 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涉及或揭露原證9、1 0所示之Tray盤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上訴 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方法持有、使用或公開原證 9、10記載技術內容,自無從論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 違反雙方系爭保密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⒉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申請系爭專利1、2,並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告費用等 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保密合約 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專利1 、2具有實質貢獻,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或 專利申請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或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 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為追加、變更之訴 :㈠先位聲明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 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有。㈡先備位聲明請求:羅彥君即翊 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不含變更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為 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及變更之訴(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30 0萬元、100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證 據 內      容 完成日(西元) 卷證出處 上訴人提出 原證9 ○○OOOO○○○○○○○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29至137頁 原證10 OOO OOOO OOOO○○○○○○○○○○○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39至153頁 原證12 ○○○○○○○○○○○○○○○○○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7至158頁 原證12係○○○○○○○○○○○○○○○○○○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原審卷㈠第157頁),如圖6所示。 圖6:原證12截圖 上訴人主張○○○O○○○○○OOOO○○○○○○○○○○○○○○○○○○○○○○○○○○○○○○O○○○O○○○○○○○○○○○○○○○○○○○○○○○○○○○○○○○○○○○○○○○○○○○○○○○○○○○○○○○○○○○○○○○○○○○○○○○○○○○○○○○○○○○○○○ 原證13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9至165頁 原證13包含○○○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如圖7~9所示。 圖7:原證13之Tray盤設計圖 圖8:原證13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圖9:原證13之Tray盤實拍照片 原證14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67至171頁 原證14係○○○○○○○○○○OOOOO○○○OOOO○○○○○○○○○○O○○○○○OOO○OOO○O,如圖 10、11所示。 圖10:原證14之Tray盤設計圖 圖11:原證14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原證16 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林璟棠之電子郵件 2020年2月26日 原審卷㈠ 第195至196頁 原證16係欣興公司寄給林璟棠的Email,其中文字記載「○○○○○○○○○○○OOOOOOO○○○○」 上訴人主張可對應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技術特徵。 原證22 JEDEC標準規範 2002年10月 原審眷㈡ 第223至235頁 原證23 上訴人與松下公司合作開發「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 2003年11月28日 原審眷㈢ 第487至491頁 被上訴人提出 (回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 被證3 被上訴人林璟棠設計、繪製圖面 (回應原證9) 2008年8月1日 原審卷㈠ 第371至375頁 被證4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9) 2006年3月21日 原審卷㈠ 第377至385頁 被證5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0、13、14) 2014年12月9日 原審卷㈠ 第387至399頁 被證5係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16.4x16.4 Coin tray」圖面後回覆被上訴人之Email,其中附件「16.4x16.4-all.pdf」即為被證5之設計圖面(原審卷㈠第391~399頁)。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被證5中Tray盤設計圖面中出現之「YY」字樣即為被上訴人翊宇企業社英文「YiYu」簡寫(原審卷㈠第268、269頁),如圖12所示。 圖12:被證5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6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2、13) 2018年3月30日 原審卷㈠ 第401至409頁 被證6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11x11 Tray盤設計圖面,包含 Tray盤正面、側面、背面尺寸及圖式,可看出Tray盤外周邊四個角上有卡合凸塊(原審卷㈠第403頁),如圖13所示。 圖13:被證6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7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6) 2019年3月22日 原審卷㈠ 第411至413頁 被證7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70x78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出Tray盤支撐肋底面有傾斜20度的斜面(原審卷㈠第413頁),如圖14所示。 圖14: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

2025-02-13

IPCV-112-民專上-31-202502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璟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4,6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4,6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3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璟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璟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卷附之意見表)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璟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4

TPDM-114-聲-216-20250204-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璟棠 被 上訴人 林凱倫 林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3,657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 人,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65元,及自準 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 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9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土地,則 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5,688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前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969元部分(計算式:10,000×1 0%×60.11÷365×352=57,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 價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3,657元(計算式:675 ,688+57,969=733,65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 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660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3萬3,65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660元、1萬2,0 6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則因上訴不合法,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14

NTDV-113-訴更一-3-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 65)」不引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更正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字卷第55 、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平」,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28、33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顯見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 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 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0時20分許,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6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65)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372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懷愛館(原第二殯儀館)內(聲請意旨誤載為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另經檢察 官偵查)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藥效尚 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後,復再駕駛 該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懷愛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ng/ml)陽性反性,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有多次 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蔡孟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陳逸 參 加 人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製程載盤」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10201722號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154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 (二)嗣於110年11月23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專 利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與說明書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22日(112)智專 三㈡04458字第11220957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3月2 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 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 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  ⒈「軟膠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並非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 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 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 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 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 板狀元件的側表面」。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 、[0012]段記載及圖2,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審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後可理解,系爭專利之製程 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製程載盤的結構不是一體成形   ,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的外框、第一連接肋   、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件   」結合,藉此能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 衝之雙重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 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參 照更正後之圖1、圖2及圖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至[0019 ]段落,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面接觸所達到抵靠、限位 、維持不傾斜的功能,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 流動,核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無共通性 ,且證據2通篇並未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材料,僅具有剛性 的材料,並未揭示剛性材料及軟性材料之結合。又證據3雖 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係以「以線接觸的形式支撐 晶圓載片其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之技術手 段,明顯可見若欲解決剛性材料與平板元件之碰撞,達到緩 衝的方式,顯有其他的解決方案,且證據3同樣亦無提及軟 膠支撐件等材料,是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 2及證據3之結合獲得教示或建議,原處分以證據2結合證據3 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為後見之明。另證據4為「 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雖然提到軟膠,但其軟膠 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 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爭專利,並無技術領域關 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並無結合動機,甚至證據4的軟膠,其實質上的功能為黏 附,會造成欲清洗的微顆粒、碎屑油墨黏附,而無法達到清 洗之功效,若應用於製程載盤中,必然起到相反的教示。  ⒊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的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如附表二),雖然說明軟膠材料提供了減震、緩衝,實質上並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組接的方式。因此,證據2至4及被告補充的前案技術文件,均未揭示「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等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特徵。又前案技術文件中之1、2、9、13與濕製程無關;3、4、7、8、10至12是運送與傳送裝置,並未應用於濕製程中;5則未提及以軟膠支撐件進行減震的技術特徵;6僅是作為站與站間的運送,同樣未涉及化學濕製程或清洗過程,其所用減震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不同。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至4以及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  ⒋基此,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 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 3之組合,均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軟膠支撐件 ,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笫二連 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反之,基於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3之組合   ,更加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應用於濕製程 之製程載盤技術中前所未見的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的軟膠支撐墊組接於剛性的連接肋上,透過複合的 材料配置,能夠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改善了應 用於濕製程之製程載盤所面臨的問題,更加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所持理由違反進步性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43條規定: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1節明文規定「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 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原處分以證據 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軟膠」材質所構成支撐件 ,惟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記載「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認定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 之效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 備(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功能效果亦為可 預期者,故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 知識之簡單變更。然該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所記載內容乃 係為解決風乾時之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為新型專利內容   ,並非先前技術之記載,被告逕引用上開段落內容將其與習 知技術比較,稱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 果,卻未就該先前技術是否為普遍使用之資訊乙節,提出相 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内容於審定書内充分說明, 逕以「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以致其對於「本項創作 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簡單 變更」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及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  ⒉原處分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 整體為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 (1E1-1E20),但技術特徵1E1-1E20僅是證據2提供「剛性 支撐」的技術特徵,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功效。證據2本身 並無提供任何軟膠材料,亦無涉及緩衝的問題,完全未提供 任何關於緩衝之教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合的材料配置   ,同時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的特性。是原處分所 為比對並未以整體觀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或僅 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就判斷該發明是 否能被輕易完成,顯然與進步性審查基準規定有違。  ⒊又原處分忽略或未考量證據2、3、4之間是否具有技術領域的 關聯性、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以及教 示與建議等。至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如附表二之補充前案技 術文件,僅足以說明軟膠材料可以用於緩衝,但實質上並未 考量系爭專利的製程載盤需要同時具有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 的緩衝兩項功能,僅提出緩衝,而未考量剛性的支撐作用   。另參該諸多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多數未應用於濕製程之中, 且其中更加地說明減震的方式除了以軟膠材料,尚有黏固、 卡合等方式可以達到減震。整體而言,並未明確地指出「複 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 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以組合剛性連接肋與彈性的軟膠支 撐件之技術手段。  ⒋雖軟性材料能提供緩衝,但系爭專利的特點不僅只有軟膠材 料,而是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墊與剛性的連接肋組接,達 到彈性緩衝及剛性支撐的功效,被告僅以通常知識將材料簡 單置換,必然會導致剛性不足的反向教示。又證據2除未揭 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任何提供緩衝教示, 甚至其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緩衝製程中的衝擊無涉,根據證據 2也不能揭示軟膠支撐墊的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 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而原處 分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並未加考量,在證據2、3通篇均未 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是用於緩衝的材料,及忽略證據4所 提出一個軟膠體,其功能為黏附,若將證據4與證據2進行組 合,顯然碎屑、油墨可能被證據4所提出的軟膠所黏附,而 無法達到清洗功效之反向的教示可能下,逕以通常知識、簡 單置換的方式,認定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 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顯然乃後見之明且未能提供通常知識的證據,且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通常知識意旨,並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提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 用軟膠支撐件,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 受到震動時提供緩衝』可知,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 震、緩衝之效果。惟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果為普遍 存在一般日常普遍之機構設計,甚至於半導體製程設備(裝 置)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其功能效果亦為可預期者   …」,係指「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通常知識,而非先前技 術。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前案技術文件,分別例示各技 術文件之相關揭示部分,係以其個別做為通常知識之補強證 據、輔助證據,以其整體證明「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為 「半導體裝置(H01L)」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關於 通常知識之內容要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至原告稱被告係以「   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免除參加人責任云云   ,顯然有誤。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3.4.1.2點之「簡 單變更」規定,認為「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半導體裝置 (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依據上述「簡單變更」相 關規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軟膠」材質差異之 技術特徵,或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軟膠」材質差異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   緩衝」技術領域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用軟性材質來緩衝」 之申請時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將該「軟膠」材質差異技術特 徵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據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之技術内 容之「簡單變更」。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證據2、3通篇均未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 於緩衝的材料,也未提出相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 内容,原處分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 採用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進而導致證 據2的相關功能無法實施。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 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並無共通性,證據3、4與系爭專利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而:  ⒈一般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已知知識,除包括「工具書或 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外,亦包括「普 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等,故可用以輔助證明「一般知識」、「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上述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若同一技術内容可見於相同技術領 域之多篇技術文件(包括專利文件),則可以該等多篇技術 文件做為補強證據或輔助證據,佐證該部分技術内容為通常 知識。 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面與面的接觸」、「面接觸」等技術用 語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 用」有無共通性、可否獲得「教示或建議」、「有無後見之 明」,乃係用於考量「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 證之技術内容」,而非用於考量「可否以證據2揭示之技術 内容做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3係關於因進行清潔而造成震動、因震動而造成碰撞、因碰撞而造成損害、因減少損害而可提升產品品質等之技術問題與需求之因果關係,故原證2、3之間自有結合動機。又證據4之IPC包含H01L,故證據4之創作亦屬於半導體裝置技術領域,與證據2、證據3為相同或相近之技術領域。而原告既肯認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方案,亦即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存有「緩衝」之技術需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差異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於解決此技術問題時,自能利用相關通常知識,將該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置換(如將未特定材質置換為「有緩衝功能之橡膠材質」),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簡單變更」不具進步性態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實質上都應用在半 導體元件「濕製程」的領域上,除了具有吸收衝擊的功能外   ,更要考慮避免化學溶液殘留的問題,或使用軟膠支撐件於 「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的 習用技術。惟查,專利權之範圍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縮 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而如 前述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 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 衝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 僅限於「濕製程」,難謂有合理理由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之技術領域限縮於「濕製程」。其次,即便詳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整體内容,所述與濕製程相關段落揭露之核心技術 思想仍為「為震動提供緩衝」,加以系爭專利並未另揭露「   製程液體」之成分、性質,或上述「風乾」所造成「震動/ 振動之強度、頻率等,也未另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 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 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專屬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難謂 已向「濕製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揭露所主張應用 之「軟膠」應有如何具體之物理、化學性質參數等、或如何 因應「濕製程」之特有環境特性而對應備製「軟膠」等之特 定技術手段,仍難謂有合理技術理由可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創作至「濕製程」技術領域。 (五)原告雖主張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且在半導體元件的濕 製程中,使用軟膠支撐件作為減震亦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   ,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根據證據2至4以及附表二前案技 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 對地設置於…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的 技術啟示。惟「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普通知識,並非先前 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 據2未揭示該支撐件之材質為「軟膠」,但該材質差異技術 特徵實為半導體製程中,面板、電路板、晶圓、晶片、光罩   、玻璃基板、晶圓載片、晶條等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應吸收、緩衝該等震動/振動之通常知識;又橡膠可用於緩衝、減震,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吸震,吸收衝擊等亦屬通常知識,是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未揭示其支撐件係以橡膠等軟膠材質構成;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   )」技術領域存在「緩衝」之技術需求;而「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因證據2、4結合,或證據2至4結合之證據範圍包含證據2或證據2、3之技術内容,故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 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各該支撐部(32)及各該限位部(40)是否 為一軟膠支撐件。原告稱為解決震動問題,故將「複數個軟 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 該第二連接肋上」形成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藉以提供 緩衝效果,惟利用軟膠材質提供緩衝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 解決震動的問題,能輕易地推及該等支撐部及限位部包覆軟 墊或以軟膠材質製造該等部分,藉以提供緩衝效果。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揭示内 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皆為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 皆具有放置單元的支撐部/承載件、限位部/限位件等結構,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及證據3。又證據3揭示的 清洗治具,其承載件123A的位置設置於更靠近放置單元12A 的轉角位置(參證據3段落[00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 關「複數個軟膠支撐件(40),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25)的該第一連接肋(20)及該第二連接肋(30)上」的技術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3後能輕易完成將證據2的支撐部設置到更靠近角落 的位置,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揭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亦為一種用於 承載晶片的治具,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同屬H01L21的I PC分類。又證據4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高度相關,皆用於 承載晶片,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4或證據2 、3、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而證據4揭露該微型發光二極體 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内容後,自能將晶圓載片清 洗治具的部分結構視需求改採以軟膠製作,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引用段落[0012]係為說明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目的和 功效,並非將該段内容與證據相結合。又半導體裝置(H01L   )領域中,使用軟性材料作為緩衝是通常知識,依被告提供 附表二中已有多個技術文件在該領域中揭示使用軟性材料減 震或緩衝的前案,足以證明使用軟性材料進行減震或緩衝是 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適用於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點之「簡單變更」規定,且 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知(well-known) 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 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並不僅限於教科書、標準或詞典等的 記載内容。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 方案云云,惟即便揭示不同的技術方案,並不影響使用軟性 材料進行減震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之事實,兩者 在邏輯上並未產生衝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現有技術的區 別僅在於採用軟膠材質的支撐部和限位部,屬於本領域技術 人員憑藉通常知識即可得出的簡單變更。 (三)本件單一引證(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即可佐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可以輕易完成,因此無須考量技術領域關聯性、解決 問題共通性等。退步言,證據2至4為同一技術領域之引證文 獻,而半導體製程中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 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 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O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僅限 於「濕製程」。況無論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另 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 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或專屬 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 (四)原告雖主張證據2除未揭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也未 揭示任何提供緩衝的教示,且證據2亦無揭示軟膠支撐墊的 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 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云云。惟證據2揭示的清洗治具,包 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40)具有一限位側壁面 (41A),該限位側壁面(41A)與支撐部(32)的抵接表面(321A) 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的 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的側表面   ,故證據2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無疑   。而系爭專利的剛性是外框(或連接肋)達成,與軟膠之支 撐件無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界定剛性材質,證據2並未 揭示清洗治具的材質、亦未明載不可採用軟膠材質,因此並 無反向教示,技藝人士當可以習知技術嘗試任何種類的材質   ,並不會被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內容限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整體為 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1E1- 1E20),證據2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教示云云。惟被告僅是 將支撐件的材質獨立討論,並非將單一元件割裂為不同技術 特徵,又系爭專利既然解決的是習知問題,證據2即便未提 供緩衝的教示,也不影響技藝人士對於解決習知問題所採取 的方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2月9日,於同年5月3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參加人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當時之108年 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111年3月22日核准更正後之範圍如下:   一種製程載盤,用以承載至少一平板狀元件,包含:(1A)   一外框,包含一第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 四邊框,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 位於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 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B)   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C)   複數個第二連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 外框分隔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 交接形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以及(1D)   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 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 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 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   ,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出,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 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 件的側表面。(1E) (三)附表一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2月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1]至 [0003]段記載「本創作係涉及 一種晶圓清洗裝置…用以清洗…晶圓載片…」、「現有技術 的晶圓載片(印刷電路板)上都會裝設有…晶圓片,而    …加工流程中…進行電路的蝕刻以及將大片的晶圓載片切割 成較小片…進一步進行晶圓載片表面的清洗…」、「…圖9及 圖10所示,而現有技術中進行清洗時,是將晶圓載片91放 置並固定於網格狀的一放置架92內,更精確地說,該放置 架92內設有複數格狀的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製程載盤」、「平板狀元件」技術特徵(1A)。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8]、[0019]段記載「…圖1所示…清洗 治具包含有一下放置架10及一上放置架20…」、「…圖2、 圖3及圖4所示…下放置架10包含有一外環壁11…複數放置單 元30…排列設置於外環壁11內」及第1至4圖所示外環壁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含:一外框,包含一第 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四邊框    ,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位於 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連 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B)。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4]、[0025]段記載「…圖3及圖4所示… 各該成形於外環壁11內部的放置單元30包含有四側壁31、 複數支撐部32及一容置空間100」、「該四個側壁31彼此 環繞形成一矩形,並該等側壁31的中間環繞形成該容置空 間100…上方及下方皆係貫通之狀態…」、第[0035]段所載 「圖5及圖6所示…將複數初步加工後的晶圓載片91分別放 置於該等下放置架10上的該些放置單元30內,…放置於由 側壁31圍繞而成的容置空間100內,並晶圓載片91的底面 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突出的支撐部32的 上方」及第2至4圖所示放置單元30之四側壁31構成網狀結 構,縱、橫向側壁31在其等之交叉點及周邊且高度相同,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 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C)、「複數個第二連 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等第一連接 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外框分隔 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交接形 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等第 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技術特徵(1D)。   ⑷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09]段記載「一種…晶圓載片 的清洗治具,其包含…複數支撐部,該等支撐部分別設置 於該等側壁上,並朝向該容置空間延伸;複數限位部,該 等限位部分別放置於該等側壁的頂面…」、「…設置於外環 壁內的放置單元中…利用該等支撐部做為支撐晶圓載片的 底座,因此當晶圓載片放置於放置單元內時…底面的周緣 會部分抵靠於該等支撐部上…」及第4至7圖所示支撐部3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接部」之技術特徵;說明 書第[0010]、[0029]及[0035]段所載「…各該支撐部的頂 面設有至少一支撐斜面部」、「…本實施例中,該至少一 支撐斜面部321的數量為兩個,且該兩支撐斜面部321係由 該支撐部32的頂面朝向相反的方向向下延伸設置」、「… 晶圓載片91的底面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 突出的支撐部32的上方」及第6、7圖所示之晶圓載片91左 右兩側之側表面與限位部40椎狀柱體側壁表面為相互抵接 ,且兩支撐斜面部321交會之頂面亦與晶圓載片91之下表 面抵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包含一「    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 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及「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 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    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之技術特徵。   ⑸再依證據2第4至7圖所示,容置空間100之四周有8個限位部 40,8個支撐部32,共同承載置放於容置空間100中之晶圓 載片91,每一支撐部32對應一限位部40而形成一「支撐件 」技術特徵,8個「支撐件」配置於「網狀結構」此容置 空間100四周之側壁31上,且於四側壁31四個交接點附近 ,均有兩支撐件成對地設置,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 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支撐件包含一抵接 部及一限位部」之技術特徵。   ⑹據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大部分技術特 徵,雖由其說明書及圖式尚無法得知其限位部40及支撐部 32之材質為何,即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 件材質為「軟膠」之技術特徵。然而,使用軟性材質達到 緩衝避震效果之設計,乃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附表二    ),為了減少晶圓載片震動,將證據2之限位部40及支撐 部32材質置換為軟膠材料或軟性材質,而達到緩衝避震效 果之設計,僅屬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內容經由簡單變 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又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用軟膠支撐件    ,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受到震動時 提供緩衝」可知,系爭專利使用軟膠材料之支撐件目的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故證據2之技術內容經由簡單 變更即具相同功效,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為 系爭專利解決風乾時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證據2、3通篇未 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於緩衝的材料,被告也未提出相關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說明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 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備( 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 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依通常知識所為之簡單變更,逕以「 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而認定不具進步性,以致原處分 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並為後見之明等等。惟查,所謂通 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 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照 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故可用以輔助證明「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教科 書、標準或辭典等。而被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補充之參考技 術文件(如附表二所示)1、2、4、7至9、11至13,可證明 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以軟性材質用於緩衝乃為普遍使用之 資訊,並以該些技術文件作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明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震動與碰撞問題時   ,能利用申請時軟性材質具有緩衝避震功能之通常知識,將 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 專利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之材料僅屬證 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並非後見之明,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故 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程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結構   ,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外框、第一 連接肋、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軟膠支 撐件」結合,藉此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支撐以及彈性緩衝之 雙重效果,縱前案技術文件(附表二)雖有說明軟膠材料提 供了減震、緩衝,但實質上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 組接之方式,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2至4及 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云 云。經查,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由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 縮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故 難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濕製程」之技術領域範圍, 並以此推認使用軟膠支撐件於「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 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又如前述,證據2 揭示之清洗治具包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具有 一限位側壁面(41A),該限位側壁面與支撐部的抵接表面(32 1A)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 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的側表面,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結構無疑,亦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支撐件材質為「軟膠」,但軟性材質(如橡膠)本具有緩 衝、減震之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而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造成之碰撞 而受損、產生瑕疵,當晶圓載片承載於載盤面臨震動問題時   ,為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 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則系爭專利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對該支撐 (部)件之材質進行修飾或置換,使其同時具有緩衝與支撐之 雙重功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 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通篇未提及任何軟膠支撐件,且系爭專利採用 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證據2與系爭 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並無共通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 成云云。惟關於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欲解決問題」及「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旨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 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共通性,依被告所提附表 二之參考技術文件可證明軟性材質(如橡膠)用於緩衝為一 般之通常知識,自無須再比對該些文件是否揭露使用於半導 體濕製程而與系爭專利相關,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3雖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之技術手 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同樣亦無提及軟膠支撐件等材料   ,證據4雖提到軟膠,但其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 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 爭專利間並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 利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之通常知識, 即可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 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業如前述,亦即系爭 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材料僅屬證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 更,僅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 無須再結合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3、4之組合,亦無考慮 彼此具有結合動機之必要,故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分割成20 個,顯然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經查,原處分係以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進 行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被告將該技術特徵分割 為(1E)-1至20,目的為凸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僅在於1E-2、1E-7之軟膠部分,核其重點在於表示證據2已 對應揭示技術特徵(1E)之絕大部分,僅有支撐件材質為「軟 膠」為差異之技術特徵,而在面對震動問題時,對於抵接平 板狀元件之複數支撐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軟性之軟膠材料置換原有 高剛性之載具,此部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4.1.2簡 單變更之規定,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 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8年12月21日我國第M572070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新型專利案 乙證1(舉發卷)第80至68頁 證據2 證據2為一種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其包含有上下疊合的一上放置架及一下放置架,下放置架包含有一外環壁、複數放置單元及複數限位部,放置單元設置於外環壁內,並各放置單元包含有四側壁及複數支撐部,該等側壁環繞形成一矩形,並於其中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支撐部設置於側壁上並朝向容置空間延伸,限位部設置於側壁上;本創作在使用時,晶圓載片會放置於容置空間中,並由於晶圓載片與放置單元之間的接觸面積僅包含了晶圓載片周緣上與支撐部接觸的部分,因此本創作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與下放置架之間的接觸面積,進而提高晶圓載片晾乾之速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1年1月21日我國第M606835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67至58頁 證據3 證據3為本新型係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二結構相同的放置架且彼此能分離地相互疊合,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外框內,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上且突伸入容置空間內,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抵頂面為一斜面,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用以支撐晶圓載片,當清洗晶圓載片時承載件與晶圓載片以線接觸的形式相互碰撞相較於現有技術以面接觸的形式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0年10月11日我國第M602722公告號「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57至49頁 證據4 證據4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及位於軟膠基板上的巨量轉移區。巨量轉移區包含複數個軟膠黏附凸塊、複數個第一分隔壁及複數個第二分隔壁。軟膠黏附凸塊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第一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 ,沿著第一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一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第二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沿著第二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二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其中第一方向實質上垂直於第二方向,且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或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 。(參證據4摘要) 現行上miniLED的巨量轉移過程,是將miniLED的晶圓,切割後,將晶圓倒置於具有為黏性的載具上,再透過轉移治具轉移到電路基板上,接著加熱產生共晶並脫離。在載具上之晶粒的分布,是對應於各個廠商在晶圓的晶粒佈局(layout)。由於各家廠商的晶粒布局均不相同,現行的轉移治具是透過壓模的方式來製作,必須對應不同的晶粒佈局(layout)都需要重新開模、成本較高。對於軟膠材料,以壓印的方式可能因為物質的回彈、材料受熱的損傷,而造成在黏性、或是整個治具的精度不佳。(參證據4先前技術) 前述實施例中,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係透過雷射切割的方式,在軟膠基板直接形成巨量轉移區,在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及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用以使得轉移微型發光二極體後提供更方便地脫離。如此,巨量轉移區能夠配合晶粒載具上微型發光二極體上的晶粒佈線,來客製化地完成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無須針對各個晶粒佈線進行開模,再進行轉印 ,可大幅地降低製作成本。(參證據4新型內容)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附表二(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補強證據) 參考技術 文件序號 公開/公告年份 文件編號 申請案件編號, 申請人 IPC 1 2007, TW I274394 000000000, 愛德牌工程 H01L 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行~第15頁第2行,減振器370、接在該夾元件301的底部以減輕對於基板10的衝擊,而且減振器370是由習知的一般材料如用於夾住的橡膠所製造。 2 2019, TW M574330 000000000, 迅得機械 H01L 說明書第[0010]段與圖2、6,間隔單元14能選擇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造。 3 2019, TW M583619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先前技術,只要些微的晃動或震動就可能造成個別晶片由置放位置上跳脫甚或掉落,並且因而造成損傷。因此必須在傳輸過程中設法提供對於搖晃或震動所產生之作用力的緩衝,以避免晶片等物件受到損傷。說明書第[0018]段,運載裝置在運載及傳輸的過程中,能利用夾持件的夾固部與第一溝槽的支撐部共同夾持並固定物件,以降低運載裝置所受到的搖晃及震動等外力作用對其所承載的物件造成的影響,從而避免物件於運載裝置內因為過度晃動或震動而受到撞擊、由放置位置脫落,並且因此而受損。 4 2019, TW M584540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37]段,限位件220的材質最好是採用例如橡膠、塑膠或其他剛性低且富有彈性的材質,以避免限位件220對物件20造成損傷。 5 2020, TW M588880 000000000, 林璟棠 H01L 先前技術,說明書第[0004]段,現有放置架90的防呆設計在受傳動裝置傳動時,無法與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卡合,而讓放置架90在受傳動裝置輸送時會滑移或晃動,讓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降低晶圓載片80的使用效能,以及產品的良率;說明書第[0020]段,本創作的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能和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放置架能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 。 6 2020, TW M601898 000000000, 宥舜國際 H01L 說明書第[0003]段,習用結構中該承料槽11僅供晶條A放置,無任何固定機制,且為了便於取放,該承料槽11尺寸會略為大一些,因此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往往會使晶條A翻轉或跳動,造成晶條A表面被刮傷,進而損壞。說明書第[0004]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氣黏墊式晶片載盤,主要是利用可膨脹的膠膜來黏著晶條局部,並在恢復原狀時與晶條分離,如此在載盤移動或運送時能固定晶條,降低損壞率,其他狀態下則能解除黏貼狀態,便於取下晶條。 7 2020,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25]段,減震元件125可包含軟墊125a以及彈性件125b。軟墊125a可以提供緩衝的效果。彈性件125b可以提供支撐與緩衝的效果。於一些實施方式中,軟墊125a可由熱塑性彈性體(Thermal PlasticElastomer;TPE)、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聚氨酯(Polyurethane;PU)、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合物(ethylene-vinylacetate(EVA)copolymer)、橡膠、矽氧樹脂、瓦楞紙等所組成。 8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應用材料 H01L, F16C, F16F, F16F 說明書第[0062]段,消振元件18.10可包含消振材料,例如橡膠化合物(例如Viton®)、聚合物、合成橡膠(elastomer)、阻尼減振墊(例如Sylomer ®)、發泡金屬 (metal foam)、海綿狀金屬(metal sponge, 例如Stop-Choc®)、黏彈性(viscoelastic)材料、黏性流體、高阻尼合金、或顆粒性阻尼材料。 9 2018,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H01L, G03F 說明書第12頁第3段,被動式防振機構係設置在連結構件82與主支架1的下側段部8之間,由空氣彈簧(例如氣筒或風箱等)所構成,說明書第33頁第2段,在主動防振機構383中,亦包含橡膠或彈簧等被動式防振構件(衰減構件),以藉助該被動式防振構件,有效減少由第2嘴構件72傳至主支架1的振動之高頻成分。 10 2019, TW M583617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H01L 說明書第[0027]段,夾持件200之材質可有許多不同的選擇,例如是金屬、工程塑膠等能夠穩定地夾取物件20而且不易變形以防止物件20滑動之材料均可。而若是考慮半導體及光電產業廠區內對潔淨度的要求,則其材質若是能夠具備耐磨耗、不易產生粉塵之特性則更佳。 11 2012,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塔工程 H01L, B65G 說明書第5頁第3段,複數震動吸收器60可設置於基體10與框架20之間。各震動吸收器60可包含由彈性材質製成之一構件,其中彈性材質可例如橡膠或人造樹脂,構件可例如為一彈簧、或一液壓或氣壓阻尼器、或具有一預壓之管體。 12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B65D, H01L 第6B圖繪示具有各種彈性機構的支柱522(例如:支柱522’、522”及522''')的數個實施例。在一範例中,支柱522’的頂部具有橡膠構件628以吸收震動。在一些實施例中,橡膠構件628可以是聚氨酯(polyurethane)彈性體。光罩前開式傳送盒500的側壁可具有彈性緩衝體584,例如橡膠塊,以將光罩盒200夾持於其中,來固定光罩盒200的水平位置。請參照第15圖,……彈性緩衝件920可使用橡膠或是例如彈簧或液壓吸震器等彈性元件。在一實施例中,複數個支柱包含彈性機構以吸收支撐板的震動 。在一實施例中,彈性機構包含使用橡膠吸震器、裝有彈簧的吸震器或液壓吸震器。 13 2005,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G03F, H01L 為避免因些微接觸而導致破損,亦可透過用來吸收衝擊之彈性體(橡膠、彈簧等)以驅動裝置93來支持液體供應裝置91及液體回收裝置92等 。

2024-11-28

IPCA-113-行專訴-29-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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