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ULDM-114-聲-13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