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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5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 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 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 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 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 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 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 致劉子祥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子祥等3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4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在上面貼1張小紙條寫密碼,4月底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劉子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友紅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友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賴昱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MEGA SEPTIARINI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轉之帳戶,日常提領頻繁,是否有將密碼 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當庭自陳:密碼是08 0610,被告迄今仍清楚記得密碼,自無書寫於紙條之必要。 另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 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 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 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 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祥提供投資APP,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2 陳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紅提供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友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3 賴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值投資」、「陳淑萍」向賴昱辰推薦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98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前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立明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立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MEGA SEPTIARINI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 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立明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0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 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彥詡(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姚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123至124頁、本院卷 第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至41頁)。 (三)另案被告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3至55頁)。 (四)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 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 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陳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銷戶,無再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獲得對方給我的 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1 林立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④林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7、103至111頁)。 2 劉進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進福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 13萬4,000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5至36頁)。 ③劉進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網站首頁擷圖(見B卷第59至83、85、86至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7、91至93頁)。 3 林翠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底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翠杏聯繫,佯稱可以匯款抽股票而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A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B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C卷

2025-02-25

CHDM-113-金簡-44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立明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6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1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 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立 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瞭解證據,無法回答(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 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婉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也不知道拾得人為何能使用密碼操作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1、134、13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 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三信銀 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 、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 宜庭、林立明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0291卷 第15至22、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8、41至42、43 至45、47至48、51至54、55至57頁,偵49836卷第25至38頁 ),且依被告黃婉婷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張如慧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51秒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 )1,370,000元,告訴人劉欣宜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40 秒轉帳200,000元,告訴人王淑惠於113年5月24日10時01分3 6秒電匯323,039元,告訴人余采葳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 41秒電匯200,000元,告訴人李佩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 分22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李旻恩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 分18秒轉帳30,000元,告訴人蘇子晴於113年5月27日9時51 分02秒電匯460,109元,告訴人楊和宗於113年5月27日15時4 7分25秒電匯500,000元,告訴人楊易龍於113年5月29日12時 22分19秒轉帳50,000元、12時23分23秒轉帳50,000元、12時 24分10秒轉帳50,000元、12時26分44秒轉帳40,000元,告訴 人郭宜庭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55秒轉帳581,624元,告 訴人林立明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48秒臨櫃電匯1,380,000 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其後陸續 以ATM轉帳而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40921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張如慧、劉 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 、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而後遭ATM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只有1組門號,申辦在自己名下,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5月 申辦使用,作為薪轉戶,有申請網路轉帳,113年5月30日銀 行電話告知我帳戶遭警示。目前三信商業銀行帳户之提款卡 、存摺簿已不見,開戶印章則還在。我未曾以三信銀行帳户 替人收、匯款,也沒提供給他人使用,不記得三信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是何時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户提款卡,大約是 在去年11月、12月搬家時。該三信銀行帳户的提款卡上,並 沒有標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該三信銀行帳户會有詐欺 款項匯入,不是我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也不清楚帳戶內款 項的來源,更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去處,並未獲得相應的報 酬等語(見偵40921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8月22日偵查 中供稱:警詢所供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三信商銀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辦,平常並沒在使用,原本住在戶籍地 ,帳戶資料是放在户籍地,後來在2015年(應為2024年之誤 )搬到現居地,搬家時沒把帳戶資料帶走。戶籍地還有住爸 爸、媽媽、弟弟、奶奶、大伯、姑姑、姑丈、表姊等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Aa147258,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他人, 不知道為何他人拿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知道密碼,並沒有提 供密碼,帳戶提款卡遺失,搬家後就找不到,不曉得丟到哪 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還跑去戶籍 地找,也有問家裡的人,但他們也不清楚,因為我的東西他 們並不會動,家裡的人說家裡沒遭小偷、沒有失竊東西。我 的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並沒有存款,未曾因經濟因素將帳 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0921卷第212至21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4 0921號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妳可否確認哪一筆錢是你最後 使用的?被告答:沒有任何一筆是我使用的,都不是我。問 :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你原本是做何用途?被告答:薪轉。 問:你薪轉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只知道是梅 川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問:你是何時離職的?被告答:不記 得了,我只做3、4個月。問:(提示偵卷第65頁)這上面記 載你是在2023年9月19日去開戶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我 不記得日期了。問:(提示偵卷第67頁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最上面是從2023年12月8日開始,妳剛剛說這些交易明細都 跟你無關,但是12月8日跟9月19日僅相差3個月,這似乎還 是在妳在職的期間?被告答:這個1,505元不是我使用的。 問:如果這還是在你的在職期間,而上面不是你使用的交易 明細,你當月的薪資如何領取?被告答: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不記得,我中間有離職過一次後再回去。問:(提示 偵卷第12頁)妳當時說你大概是在112年11、12月左右搬家 時遺失帳戶,可是這個時間仍然是你所稱在加油站上班時間 ,如果遺失的話,何以你沒有去辦理掛失,申請補發?這樣 你不就領不到薪水?被告答:我是用網路銀行,所以我沒有 在意簿子問題。問:既然你現在說到網路銀行,代表你那段 時間還有在使用網銀?被告答:對。問:本案所涉的被害金 額龐大,幾乎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提領,妳剛剛卻說 網路銀行還你還在使用,妳可否解釋?被告答:(沉思後未 答)。問:如果依照妳警詢時所述,妳是存摺資料遺失,但 妳剛剛又說網路銀行你有繼續再使用,所以妳並沒有去辦理 任何掛失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去辦。問:妳的 提款卡的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答:沒有。問:但本件涉及到使用妳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款項的提領,妳可否說明?被告答: 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現在的說法是跟警詢一樣,就是存摺 跟金融卡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因為兩個我放在一 起。問: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   被告答:沒有。問:你現在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幾號嗎?被   告答:不記得。問:(提示偵卷第212 頁)何以在113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時候,妳說的出提款卡的密碼是   Aa147258?被告答:(沉思許久後答)這是我之前網路遊戲   的帳號密碼。問:你是否還記得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被   告答:不記得。問:妳剛剛回答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妳還有   繼續在使用網路銀行,妳可否說明妳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   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問:提示三信 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 妳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被告答:是。 問:請問這個電話號碼你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不記得, 現在沒有在用了。問:妳這邊有勾選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且留下上開電話號碼,所以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的進出勢必 會透過此行動電話顯示,何以妳說妳會不知情?被告答:因 為我很早就沒有在用了。問:就本案所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妳先前的辯解是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遺失。問: 上次庭訊時有問妳是否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妳 回答說沒有,現在的回答也是如此?被告答:是。問:偵查 中妳回答妳的提款卡的密碼是Aa147258,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問:如此複雜的密碼,妳又稱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 ,則提款卡即便遺失,拾得人如何能使用上開密碼操作提領 ?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三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2年11、12月搬家時遺失, 但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 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0日至5月29日 期間,與被告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竟高 達5、6月之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若係被告所稱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存摺、提款卡 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複雜密碼之 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並提供11名告訴人陸續匯款 ,並在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ATM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一空 ,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出於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 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 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稱密碼為Aa147258,該密碼 如此複雜,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 ,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 能以ATM轉帳提領,尤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 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存摺、提款卡遺失,實不可採信 。③依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 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 入包括被告三信銀行在內之諸多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詐 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包括本件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 金融帳戶,而依被告所稱係於113年5月30日經銀行電話通知 始知其帳戶遭警示,又稱係於112年11、12月時最後看到存 摺、提款卡,則何以將近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 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 ④再依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8日時該帳戶 於提領1,5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僅有90元款項 ,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3年3月14日、3月16日 ,開始有ATM存款50,000元、6,000元,隨即以ATM提款50,00 0元、6,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款、提領 ,顯然在113年3月14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3年5月起,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 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⑤再以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帳戶之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其中被告已申辦有金融卡轉帳業務 :B.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 業務、申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紀錄(見 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明知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具 有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行動網路銀行等功能,而此等功 能又與本件所涉款項出入該帳戶之過程吻合。⑥至於本院調 取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經查該號碼係於108年4月 16日由被告之母劉麗卿所申辦,停用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53頁),雖無法證明於上開款項出入帳戶之 過程,銀行曾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詐欺 款項出入帳戶之作業,且被告自始即辯稱三信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完全不知道相關款項出入情事,是上開行動 電話申辦資料,尚難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如慧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欣宜報案資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 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采 葳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李佩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恩報案資料: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 蘇子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和宗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宜庭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21卷第81、75、79、80、77、74至75、89、91、92、87至88、97、100、99、95至96、113、107、112、111、109、105至106、121、126、125、123、119至120、143、141至142及144至146、131、139、137、133、129至130、135、151、156、155、153、149至150、167、163、166、165、161至162、173至174、175、176、171至172、189、185、187、188、183至184、65、67至68頁)、告訴人林立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36卷第61至62、63、65、67、68、68頁)、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7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9至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 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983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成姵儀等10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 提供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 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 、林立明等11人,合計受有5,274,772元之財產損失,且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實應予非難;告訴人張如慧到庭表達:如果被告誠實面對, 雖然我是受害人,看在她年紀尚輕的份上,只要她誠實以對 ,希望可以對她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淑惠表達:我覺得被告 年紀還很輕,如果她對於本案有涉嫌,希望她可以將詐騙金 額補償回來,能夠對她減輕刑度,對她也比較好一點;告訴 人林立明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既有收入,應該也有能力償還被害人 ,在生活所需之外,應該也能償還一部分的詐騙所得,若不 從重量刑,將來她可能還會去詐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5、1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待遇每月約3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三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張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2 劉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欣宜,致劉欣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3 王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加入電商上架防疫用品可賺取價差之「假賺錢真詐財」手法詐騙王淑惠,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32萬3,03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4 余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余采葳,致余采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5 李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佩華,致李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6 李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旻恩,致李旻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7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蘇子晴,致蘇子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10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8 楊和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和宗,致楊和宗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9 楊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易龍,致楊易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0 郭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郭宜庭,致郭宜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58萬1,624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1 林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CDM-113-金訴-3443-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端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迄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3402-20250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純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純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純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 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 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因為 我本身是信用協商戶,要有比較漂亮的作帳方式,所以我就 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又該身分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前述款項均為身分不 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華、 林翊安、黃玳禎、王鈺淇、李素華、彭士峰、朱台英、林立 明、陳姵蓉及被害人蔡如閔、溫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 辣乾鍋等服務業店員,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心裡都不會擔心帳戶被陌生人不 法使用嗎?)是會擔心。(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寄給 對方?)我是急於貸款,就決定先寄出去再說等語,是被告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貸款而 應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 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刁純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0、11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794、2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辣乾鍋等 服務業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周文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蔡如閔 (被害人)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⒊ 林翊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黃玳禎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王鈺淇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李素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彭士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朱台英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林立明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陳姵蓉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若蓉」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37-202501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11 3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 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後補充「,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6至17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更正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更正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43-45頁)、「被告王彥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王彥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 ,惟實際賠償該部分被害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劉進福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劉進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同年月日下午1 時5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均屬既遂;又 前開13萬4000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該部 分屬洗錢犯行既遂,然嗣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致被害人劉進福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 8萬5000元之前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 嗣經該銀行依相關規定被害人劉進福,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112偵6 0472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此部分固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 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王明坤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王明坤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4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 款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 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於同日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12偵44618 卷第2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林翠杏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進福,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明坤及被害人劉進福、 林立明、林翠杏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即被害 人劉進福)、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即被害人林立明)、1 13年度偵字第7957號(即被害人林翠杏)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所生危 害有所減輕,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達成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就被害人林立明部分已全數賠償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2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並經上開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林翠杏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按期對被害人林翠杏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提供本案土地帳戶而獲得2,0 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立明達成調解,已賠付2 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 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 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及林翠杏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3萬4000元、5萬元及20萬元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明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雖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 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 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劉進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土地帳戶內 之28萬5000元款項,業經發還被害人劉進福,業如前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庸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 ,即撥打電話與王明坤,佯稱可代為投資,致王明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 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土銀帳戶當日,即以前開報酬為代價交付土銀帳戶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 帳戶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進福,佯稱 匯款至指定之土銀帳戶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 資,致劉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4,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另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 桃北分行匯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詡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進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及投資截圖紀 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彥詡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立 明,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翠 杏,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翠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TYDM-113-審金簡-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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