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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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原 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 原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 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 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 法院管轄,是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須可資辨認且有 具體特定之範圍,倘為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 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 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 就「愛河沿線污水截流系統污水管線檢視及整建計畫-二期 」工程以原告新宏興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及其技術服廠商、佳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綸公司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1日0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 24時止,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新宏興公司得標後將管線清理及區段整建工 程交由原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原告鎮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共同承攬,嗣林士捷於111 年6月24日執行人孔內水閘門關閉作業時墜落人孔底部致死 亡,林士捷為受原告實質指揮監督者,原告新宏興公司、全 基公司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士捷遺屬成立調解。惟經原告新 宏興公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應被告拒絕理賠。爰依新 光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見原告係依系爭條款提 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條款第19條記載: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系爭保險 保單記載:「要保人:新宏興公司」、「被保險人:新宏興 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其技術服廠商、 佳綸公司」、「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參以新 宏興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佳綸公司、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所在地均為高雄市鳳山區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官網交通資訊為憑,應堪認系爭保險保單上具 體明列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地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24

TPDV-114-保險-14-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丁穩勝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柯宗慶自民國110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職員,於111年2月15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決議為無效,柯宗慶嗣以監察人身 分,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受命法官調閱柯宗 慶勞健保投保紀錄之程序並無異議,且就該紀錄陳報意見(見原 審卷306、318至320頁),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又兩造已就柯宗慶召集系爭 股東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 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25-202503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0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01號、第112501936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9、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林 紫彤等如後揭原處分附表1至6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勞局 納字第11201867870號、112年5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8 80號、112年5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00號、112年6月5 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30號、112年6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2 01870160號、112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7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9,008 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 、1,642,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 至91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至151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9頁至258頁、第261頁至309頁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一第485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第115頁 至128頁;100年5月版,同卷第131頁至145頁;101年7月版 ,同卷第147頁至161頁;102年11月版,同卷第163頁至176 頁;103年10月版,同卷第177頁至191頁;104年6月版,同 卷第193頁至207頁;105年7月版,第209頁至225頁;107年9 月版,同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 28元、1,504,444元、1,642,372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日、18日 、8月12日、17日、11月4日、101年1月30日、6月11日、8月 28日、102年8月29日、9月9日、24日、11月8日、103年3月2 8日、7月18日、25日、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6月29日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21日、8月2日、108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至243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 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 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 業㈢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 月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 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 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 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 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 人事專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 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 告為準。」(本院卷二第115、131、147、163、177、193、2 09、227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 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8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 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2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407,252元、280,307元、91,005元、535,007元、376,1 11元、410,593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5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629,008元、1,121, 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 2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010,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52-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林紫彤 林紫瑜 劉根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分別係 被繼承人林文澤之孫女、外孫,被繼承人林文澤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文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文澤之孫女、外孫,被繼承人林文澤於113年10月22日死 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文澤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文澤 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林敏雅,於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澤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敏雅為其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5

PCDV-113-司繼-4899-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嗣以認購股票詐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謂罪刑相當、允當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事發至112年8月 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7月、8月,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 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 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 逾5年,被告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於一審程序中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 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 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 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於91年間經判處 緩刑案件,因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又前於100年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 除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經原審予以審酌,並就上開情節 綜合審酌予以量刑並量定緩刑期間及條件,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緩刑及緩刑條件,除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外,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為允當等語,尚非 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2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穗如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郭穗如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取可得每張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大立光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1頁第14行:郭穗如亦明知其無特殊管道可取得每張30 萬元之台積電股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   3、附表編號5「匯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淡水紅樹林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徐文玲提出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5日、22日、 7月29日、110年1月11日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109年3、 4月間以投資大立光股票,於109年12月間以投資台積電股 票為由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附表編號1、2各次收受 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 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事發至112年8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 所112年8月30日北市正條字第1126015051號函附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或112年8月25日調解書、本院112年9月7日 北院忠民112司核2844字第1120000512號准予核定函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 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 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3、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12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 銷、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被告 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金額為 180萬元,未全額賠償),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 ,有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 、公證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犯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2)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3)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並按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為36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 符,並有如前述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先後交付22萬元(被告稱有將 約21萬元或22萬元予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交付金額為22萬元,本院審易卷第88頁)、調解金額18 0萬元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可徵被告犯後已將 本件犯罪所得中之202萬元款項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其他 款項即163萬元部分(275萬元+90萬元-22萬元-180萬元=1 63萬元)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至3。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4至6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穗如、徐文玲曾係同住○○市○○區○○○路0段00○00號海悅社 區之住戶。郭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3、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 :其有同學李瑞伶的先生係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光)財務長,內部每年都有給高階主管分股票,大學同學 有4、5位都這樣分配股票10幾年,希望徐文玲可以跟其一樣 吃香喝辣,可以1張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 光股票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 共計275萬元,至郭穗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郭穗 如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大立光股票。  ㈡於109年12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其 先生認識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副 總,該台積電副總給其先生50張台積電股票認購,其願意以 每張30萬元之價格給徐文玲及徐文玲之子林義軒、女兒林紫 彤共3張台積電股票認購資格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90萬元,至郭穗如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郭穗如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台積電 股票。嗣因徐文玲久未收取前開股票,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穗如確有向告訴人遊說稱:可以1張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光股票及可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台積電股票1張云云、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購買上開股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生活所需已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陸續提領花用該等款項,並未購買大立光或台積電股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3個、卷附之錄音檔譯文3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現已有股票,且在被告好友瑞伶老公名下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徐文玲達成調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告訴人 同意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乙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因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 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穗如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徐文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並用以個人生活所需,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或投資該等股票 之真意,應以詐欺罪嫌處斷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 以侵占、背信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5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275萬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3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9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58-2025022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無預警被拘,直接 送北女所,且為4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亦無家人可 協助,根本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且伊未使用之信用卡年費新 臺幣5,000元不應由伊支付,爰聲請調解,經鈞院以112年度 湖司調字第304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 ,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鈞院參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 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 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惟查,聲請人所舉之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未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又 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資產等語,然 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 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 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4-湖救-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救-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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