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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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堡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峰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64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7

SYEV-114-營小-16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 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 ,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 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 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 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 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 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 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 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 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 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 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 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 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 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 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 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 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 ,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 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 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 ,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 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 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 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 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 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 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 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 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 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 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 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 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 ,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 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 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 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 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 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 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 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 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 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 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 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 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 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 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 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 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 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 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 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 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 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 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 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 ,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 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 ,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 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 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 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 、「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 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 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 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 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 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 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 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 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 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 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 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 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 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 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 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 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 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 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1

TPDV-113-訴-627-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栩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姿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1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17

TCDV-114-補-663-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49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 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 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CHDM-114-交簡-38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 、「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 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 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 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 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 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 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 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 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 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 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 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 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 ,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 ,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 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 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 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 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 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 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 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 。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 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 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 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 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 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 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 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 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 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 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 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 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 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 戶。 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 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 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 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 (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 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 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 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 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 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 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 ○○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 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 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 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 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 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 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 ,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 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 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 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 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 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 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 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 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 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 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 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 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 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 ,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 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 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 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 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 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 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 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 (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 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 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 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 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 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 ○○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 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 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 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 ,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 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 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 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 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 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 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 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 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 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 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 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 ○○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 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 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 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 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 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 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 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 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 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 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 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 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 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 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 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 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 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 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 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 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 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 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 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 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 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 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 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 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 】*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 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2025-03-14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文國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正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4-勞補-7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奕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賴冠瑋 林泰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禧 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即被告賴冠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向被告林泰佑承買其向訴外人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苑公司)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嗣編定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權利,並給付仲介費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函知系爭建物屋突部分有違章建築,伊始知原先約定系 爭建物13間套房其中3間屬違章建築,伊因而受有3間套房價 值660萬元之損失。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 4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57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返還仲介報酬等語。 三、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佳禧公司、賴冠瑋居間,向被告林泰佑 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權利,嗣系爭建物經都發局通知有部 分違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 都發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42587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以系爭建物減少3間套房為由,拒絕給付660萬元價 金,業經京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現由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 以其是否受有上開損失,端視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而聲請 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京苑公司已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閱另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660萬元損害,即為京苑 公司於另案訴訟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是否受有損害,尚待另案訴訟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4頁、第434頁),被告就此亦同意 待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424頁)。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 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1

TCDV-113-訴-318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於11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事裁定、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14時57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三塊厝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林育正清點商品時,發現前揭酒品遭竊僅剩空盒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簡-5030-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ly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 鼎文」、「韻如」、「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等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透過其等所成立之 LINE群組「虛擬貨幣討論區」得知協助其等介紹之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可從中賺取價差,其可預見在LINE群組「虛擬貨幣 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係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有共犯詐欺、洗 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在「虛 擬貨幣討論區」進行「搶單」工作,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與林育正,林育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嘉淳、邱治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裕雄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育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6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淳、邱治凱、王裕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70卷第49至53、偵52033卷第27 至29、偵9161卷第35至42頁)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 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詐騙交易員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1970卷第43 至45、55至59、65至67、69至110頁、偵52033卷第31至35、 37至43、45至55、57、59至71、73至75頁、偵9161卷第43、 44、49至59、63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其中10萬元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後述),且與告訴人賴嘉淳 、邱治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77、191頁),至告訴人王裕雄則係因未到庭,而惜 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 之犯罪層級中等,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電腦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 、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 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於嗣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金錢既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 。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 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共取得2、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2,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並供稱:劉耕華、劉洧華(年籍均詳卷)有於如附表所示取 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或臺中市崇德路麥 當勞附近,將伊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該2人,且伊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係該2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7頁),而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新臺幣) 0 賴嘉淳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Cherlylee」介紹「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予賴嘉淳後,復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介紹投資平台予賴嘉淳,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5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賴嘉淳收取現金。 45萬元 0 王裕雄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劉俊強」自稱為華隆投信資管部長,介紹投資平台予王裕雄,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水龍吟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告訴人王裕雄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0 邱治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韻如」介紹「205一路...轉發」群組予邱志凱,再由「華隆開戶經理ˍ劉俊強」介紹投資平台予邱治凱,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宏宇門市 林育正佯稱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向邱治凱收取現金。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7時許 15萬元

2025-03-05

TYDM-113-金訴-751-2025030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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