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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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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