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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 債 權 人 林致平  住○○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秉諺、區睿豪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均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08

TCDV-114-司執-22770-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3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雅芳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       潘伊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雅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查詢債務人張雅芳、潘伊華之勞保資 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2-08

PTDV-114-司執-8733-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鈺倫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左營 財務組織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 營區左營○○00000000○○,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並無保險 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06

KSDV-114-司執-2286-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5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 工程分局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65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熙爾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熙爾於第三人國軍龍潭財務組 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 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47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 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 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 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 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 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 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 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 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 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 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 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 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 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 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

2024-11-01

TPDV-112-訴-3208-2024110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35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瑋貞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關廟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357-202410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柏嘉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儒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正霖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石正霖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陳柏儒之勞保投保 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6

KSDV-113-司執-1170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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