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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蔡美華主張:伊原持有對造上訴人虎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記公司)股份股數472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總價 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崇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惟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伊 並未於該記名股票上背書,亦未交付股票予崇信公司,嗣後 伊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 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伊於同日交付崇信 公司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召 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 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及11 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依盈餘分配表所示,關於122股 之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350股之股利總額為3,018,238 元,惟虎記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 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應給付109年度盈 餘分配之股利4,070,65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法定利息 ,並無不當,而就其餘請求即3,018,23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虎記公司應 再給付林蔡美華3,018,23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林蔡美 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虎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虎記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虎記公司則以:林蔡美華雖持有伊公司股份,惟該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聰,亦即林蔡美華僅係出名人 ,故其無受領股利之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林蔡美華與林 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惟經林蔡美華同意,自105年起,伊均 將股利交付林志聰所任職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 務所員工林士勛、陳育錡、林慧芬先後簽收,且以此方式交 付股利,已行之有年。林蔡美華請求之109年度股利,伊業 已依循往例給付完畢,亦即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應認已發 生交付股利之效力等語。原審判命伊給付1,052,412元及法 定利息,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蔡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 回。就林蔡美華之上訴,答辯聲明:林蔡美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美華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 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 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 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 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  ㈡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就109年度 盈餘分配案及盈餘分配表提請承認,並決議「訂定110年6月 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訂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 日」,並製作盈餘分配表,於編號2記載以122股數計數之股 利(下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總額為105萬2,412元,於 編號17記載以350股數計數之股利(下稱系爭109年度350股 股利)總額為301萬8,238元。  ㈢林蔡美華以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向虎記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股利,請求之金 額為105萬2,412元,虎記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㈣虎記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代林蔡美華於102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166萬3,139元;104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218萬0,073元、1 08萬9,985元;105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85萬9,638元;106 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496萬6,075元;107年扣繳申報股利所 得363萬3,041元、108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357萬4,780元、1 10年扣繳申報股利所得105萬2,412元。  ㈤虎記公司曾開立以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之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 等支票均經託收存入林蔡美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或林蔡美華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中。  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票價金給付事件 (即台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112年2月15日達 成和解前,虎記公司並未收到崇信公司或林蔡美華所提交, 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經林蔡美 華用印之股票,虎記公司亦未於該350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位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蔡美華主張其原持有虎記公司股份472股,於109年7月31日 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經林 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 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林蔡美華並於同 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給付股票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虎記公司 股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 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 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 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 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 12元部分:  ⒈虎記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 派股東109年度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製作盈餘分配表 ,依該盈餘分配表記載:編號2股東為林蔡美華,持有股數1 22股,分配股利總額為1,052,412元;編號17股東為崇信公 司,持有股數350股,分配股利總額為3,018,238元,且決議 定110年12月7日為股利發放日等情,此有林蔡美華提出之虎 記公司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預 計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虎記公司於11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時,林蔡美華乃虎記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上持股數 為122股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既為虎記公司股 東名簿之股東,自得本於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虎記公 司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虎記公司雖辯稱林蔡美華持有股份為林志聰借名登記於林蔡 美華名下,且自105年起虎記公司均將歷年分派股利給付予 借名人林志聰所在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林蔡美 華知情並同意,林蔡美華並無受領股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虎記公司101至107年度股利發放,係以開立均記載林蔡美華 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蔡美華之方式,給付股利。而 林蔡美華收受上開支票後,則將支票分別託收存入林蔡美華 在台新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林蔡 美華提出上開支票、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虎記公司係 依股東名簿將上開期間之股利指定給付予林蔡美華,而非林 志聰等其他第三人。  ⒊至虎記公司雖提出105年至108年之「利益金配当受取書」為 證(原審卷第113-121頁),並辯稱林蔡美華之股利係由第 三人簽收,而非林蔡美華本人受領云云。惟查,前開「利益 金配当受取書」資料記載林志聰得受分配金額與林蔡美華前 開期間受領股利之數額並不相同,則簽收前開受取書之款項 是否即為各年度股利,實屬有疑。再者,依前所述,虎記公 司係簽發指定林蔡美華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以支付股利,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 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縱由第三人受領上開 支票,該支票亦僅得由林蔡美華提示兌領,自難憑「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為有利於虎記公司之認定,亦無傳訊「利益金 配当受取書」之簽收人林士勛、林芮琪(即林慧芬)、陳育 錡為證人之必要。況林蔡美華取得虎記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 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 林蔡美華與契約他方者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公司無涉, 至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稱:林蔡美華是 人頭,所有事情都是林芮淇在處理,有這350股的買賣,我 叫林芮淇把林蔡美華的股票350股(原本要過472股)過回來 給崇信公司,才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 查,此部分乃林蔡美華與林志聰間之內部關係,林蔡美華既 仍登記為該122股股份之股東,虎記公司自應依110年度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發放予林 蔡美華。是虎記公司辯稱林蔡美華乃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 向虎記公司請求股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查,虎記公司就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原簽發記載林蔡 美華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蓋印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而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代收金融帳戶亦非林蔡美華申辦 之金融帳戶,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頁 ),足認虎記公司並未交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則虎記 公司抗辯其已交付上開股利,自無可採。  ⒌從而,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122股股利之1,052,412元 ,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蔡美華請求虎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度350股股利之3,018,2 38元部分:   ⒈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以每股成交價7萬元, 總價為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崇信公司,因崇信公司未付清 買賣價款,經林蔡美華於111年5月15日以崇信公司為被告提 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之訴,雙方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 林蔡美華並於同日交付該350股之虎記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又林蔡美華已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 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3頁),以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虎記公司109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台南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287-293頁)在卷可稽,堪認 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0股股份與崇信公司為買賣讓 與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向虎記公司辦 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次查,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確有該350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崇信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 屬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之內部關係,核與虎記 公司無涉。因此,虎記公司股東名簿就該350股股份,於109 年7月31日既已變更為崇信公司所有,而林蔡美華與崇信公 司間股份買賣並非偽造或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林蔡美華於 前開變更期日已非該350股股份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有此 部分股份之股東資格,主張行使股東盈餘分配權利。  ⒊林蔡美華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第 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主張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林蔡 美華與崇信公司間關於虎記公司350股股份股票價金給付事 件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之前,林蔡美華並未於系爭350 股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亦無交付系爭記名實體股票之行為, 該實體股票所表彰之350股股份,自未生轉讓效力,虎記公 司自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為變更,其變更當屬不實 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60年台上 第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固揭示記 名股票係以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之意旨,然本件既係由林 蔡美華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且林蔡美華與崇信 公司嗣後亦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已確認其二人間之35 0股股份買賣關係之效力,自應認虎記公司所為變更股東登 記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意旨,該3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自應由崇信公司 行使;另林蔡美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 民事判決,核該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⒋至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源於本院另案21號事件固結證 稱:虎記公司的股票如果要讓與,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蓋出 讓人跟受讓人的印章,出賣人要跟公司陳報,如果是原來公 司體系外的人,公司不同意他們這樣買賣,要跟公司陳報, 公司同意,公司就會登記。如果股票是真的,要蓋公司大章 才算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惟核證人林裕 源上開證言僅係其基於個人認知之意見,然是否完成股份過 戶登記,仍應以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為準,尚不能僅以其證言 遽認該350股股份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是上訴人援引證人林 裕源上開證言並主張該350股股份未完成過戶登記云云,亦 無可採。  ⒌從而,虎記公司110年度股東會決議109年股利發放以110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而林蔡美華於109年7月31日將35 0股股份讓與崇信公司時,已將受讓人即崇信公司之名稱及 地址,向虎記公司辦理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且事後並未為 變動,亦無證據證明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因此,林蔡 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虎 記公司給付系爭109年350股股利之3,018,23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蔡美華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及股東盈餘分派 請求權,請求虎記公司給付1,052,412元,及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蔡美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虎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 蔡美華、虎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蔡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虎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12月03日 1,030,206元 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8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2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裕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點三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3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裕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之車輛貸款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0 月18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 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 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61-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隆 林湧源 林富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林裕 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志峯 林媚嬌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之「權利範圍/金額(元)」關於「 5,087,717」之記載,應更正為「6,937,83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8-20241104-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媚嬌 相 對 人 林鴻源 林志隆 林湧源 林富源 林裕源 林志峯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有附台銀活期帳戶及外匯存款等 證明書,而判決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所生利息列入判 決之標的,是貴院判決時漏判部分,導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利 息,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之裁判係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編號45所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USD479.64元 ,AUD64155.93元,黃金存摺188g)」,核定價額「6,937,83 6」(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疏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 之孳息,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具狀列為本件爭點以供兩造辯論 ,是該存款金額之審理範圍既為聲請人與其他當事人所不爭 執,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泛稱屬孳息而認原判決有何漏 判之情。況原起訴事件係屬「私人財產分配」紛爭之訴訟事 件,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下,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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