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
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PTDM-113-訴-148-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