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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伶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 軟體BEEBAR暱稱「妍兒」向曹竣仁佯稱:碰面援交需先付款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繳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950元)購買比特幣 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虛擬貨幣帳戶,鍾政伶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竣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竣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超商代碼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00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適用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全聯店員與外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而被告僅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條 件(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受詐欺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金額 購得之虛擬貨幣 繳費條碼 1 110年4月5日13時30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 110年4月5日13時39分許 1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405Z000000000

2025-03-17

PCDM-113-金訴-2369-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之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吳岳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岳勳、 李相穎(下單稱被告吳岳勳、被告李相穎,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上訴;②上訴人即被告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岳勳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③被告李相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219-2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以及被告吳岳勳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 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被告等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約定 之調解內容,或僅是飾詞達成調解,藉此求取輕刑,尚非無 疑。況且,被告吳岳勳並未依調解履行,此有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1份可參,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其 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  2.再者,被告2人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 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2人等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岳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岳勳所犯9罪,部分被害人已和解,部分金額有高有 低,惟原審就被害不同金額或有無達成調解者,均量處相同 刑度,難謂適法;本案被告吳岳勳年輕識淺、誤入法網,並 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案原審已 與若干告訴人和解並匯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 並給付1萬元,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上開調解、給付情形及被告吳岳勳之後有繳回犯罪所得, 亦可從輕量刑;且上開調解給付及繳回犯罪所得,應屬合法 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李相穎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2人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 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 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惟共同犯罪者, 因責任仍屬個別,因此各自適用之新舊法仍有可能不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本件被告2人112年8月間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經整 體比較後,被告吳岳勳以適用新法為有利,被告李相穎以適 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吳岳勳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  2.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既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均 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其規定文字而言,其區別之連接標點符號與詞 句為「;並」,即指後者關聯於前者、並為增加構成要件文 字之另一類型(而非排除前者類型而為另外獨立之類型), 且因此合理產生更優惠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另 外,參諸犯罪獲利可區分「為了犯罪」之報酬,以及「產自 犯罪」之利得。後者行為人所得利益,即來自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例如詐欺所得),兩者間須具有相對應之「鏡像關係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係指直接財產損害 之鏡像被害人;至於「為了犯罪」之報酬(例如殺人犯罪之 酬金),即與上述情形不同,亦不生合法發還而排除沒收之 作用。申言之:  ⑴自白、繳交: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其適用範圍包含 「為了犯罪」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歸屬於被告 實際支配之犯罪獲利,其因繳交犯罪所得,可節省沒收、追 徵或發還被害人程序資源,並剝奪其犯罪獲利,對於被告之 刑罰非難程度可較為減輕,是予以行為人減輕其刑之優待。  ⑵自白、繳交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且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 略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 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 緝外,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 亦即,條文既謂「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犯罪所得」,立 法理由亦係針對集團全部成員而設減免其刑規定,即指扣押 全部共犯「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從而,該類 型除應自白、繳交前開個人犯罪所得之外,並應使國家暫時 支配、佔有集團「全部」鏡像、非鏡像關係之犯罪所得,程 序上可使國家機關毋庸再透過其他偵查、訴追程序,或確定 判決之沒收、追徵執行名義,耗費資源為後續追索、探查, 對於訴訟經濟有更高助益,且高度助益於實體法上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藉以去除犯罪獲利之誘因,並使其不再投入犯 罪,所能達成之公益甚廣,是其法律效果可達到「免除其刑 」之最優惠程度。  ⑶自白、繳交及查獲重要上游: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 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 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其促成廣大 公益,法律效果亦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3.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被告吳岳勳整體犯罪所得為1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四),業據被告吳岳勳實際繳交 無誤(本院卷284頁),故被告吳岳勳本案犯罪均有上開減 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2.經查,被告吳岳勳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 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岳勳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 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 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被告李相穎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關於詐欺犯罪部分,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適用,仍應 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被告李相穎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而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卷122、227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 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李相穎112年8月間行為時,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該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可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李相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能繳交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即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刑罰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即 未能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即舊法為重,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整體適用以舊法為有利:   關於被告李相穎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 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減刑事項,可成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原審就此雖未 及比較,惟結論並無不同,而可維持。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李相穎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 決理由三、㈣),業已將經競合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並 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或係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 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係由吳岳勳駕駛小 客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吳岳勳,李 相穎嗣後再向吳岳勳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 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 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 ,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 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七、維持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相穎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 是檢察官、被告李相穎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並且就其整體犯罪,宣 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吳岳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 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吳岳勳上訴後,與 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 量刑因子。③其歷來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共4萬元、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1萬元,得以過苛條款衡酌不再宣告沒收。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及整體宣告沒 收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岳勳量刑 過輕不當,因被告吳岳勳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 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岳勳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應執行刑部分,因 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維持部分(被告李相穎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以被告李相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且被 告李相穎於112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 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8705號向原審起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 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 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李相穎乃於先前所犯 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 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李相穎坦承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 ,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其犯後態度核屬非劣,兼衡被告李相穎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即如其附表1編號2各罪所處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原審並審酌被告李相穎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已敘述定應執行刑之因素 ,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同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對於量刑之上訴,依上說明,皆無理 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岳勳):  1.爰審酌被告吳岳勳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吳岳勳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 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丙○○、子○○、癸○○成立調解,嗣後給付承諾金額,並於本 院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 萬元,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岳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若干、須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2.就被告吳岳勳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 被告吳岳勳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 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關於被告吳岳勳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 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 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 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岳勳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 ,並以其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岳勳該部 分犯罪所得,係其「為了犯罪」之報酬,其縱已因調解而實 際給付部分被害人,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惟 其繳交、彌補之實際數額,既然已經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 獲利之手段,而有過苛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 庸再行宣告沒收。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或沒收部分之上訴 ,除被告吳岳勳上訴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均無理 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增修)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2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3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編號4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5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6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7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8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9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附表二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戊○○,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辛○○,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子○○,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壬○,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7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癸○○,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9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庚○○,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4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 告 李秉叡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裕斌 被 告 林揚智 特別代理人 林裕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靜枝就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二)被告張靜枝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揚智為被告,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張靜枝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底搬進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地居住(下稱系爭原告5樓住所)未久,發現樓下 住戶即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2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迄今已2年多,長 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 原告因此經常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甚至有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暈眩等精神症狀而就醫。該噪音源自 於被告張靜枝之子即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被告張靜枝身為母親及系 爭被告4樓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本應積極有效處理卻未處 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 對被告張靜枝請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之 規定對被告林揚智請求,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 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又被告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4樓住所無原告所指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之情。被告林揚智並未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無法容忍之吼叫或敲擊等噪音,被告林揚智自出生起即與 被告張靜枝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迄今20餘年未曾 被鄰居反應住家噪音造成他人困擾,直到原告入住系爭原告 5樓住所後,原告對於如頂樓加壓馬達、鄰居煮開水聲音、 鄰居前往頂樓澆花的聲音、被告林揚智所發出的聲響等多有 抱怨,被告張靜枝為求與鄰居和睦相處,對於原告的要求一 一設法解決,不但將頂樓加壓馬達設置開關,並裝設氣密窗 以求能達到原告對於絕對寧靜的要求,更請醫生開立安眠藥 物給被告林揚智於晚間服用。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發出 之聲響,為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縱原告可於系爭原告5樓 住所内聽聞而不符合原告絕對安靜的標準,亦無法反推上開 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所稱其 無法忍受之噪音,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兩造住所屋齡逾40年 ,建材無法與新屋相比,且該處為僻靜之山區,縱偶聽聞鄰 居日常生活產生之聲響,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 相當之情形,且為一般人於同樣環境下可得容忍受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 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 年7月間搬進系爭原告5樓住所居住,系爭被告4樓住所之 房地為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張靜枝、林揚智為母子,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被告林揚智為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精神障礙者等事實,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入住系爭原告5樓住所後,被告2人居住之系爭 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 爭原告5樓住所,該噪音源自於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 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長期持續 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等情, 被告雖自認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會發出聲響,但以前 詞置辯,並否認系爭被告4樓住所產生之聲響已達一般人 無法忍受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 原告就主張系爭被告4樓住所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聲響 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錄音檔光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經醫診斷心悸 、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暈之郵政醫院111年11月18日 、12月5日、12月26日、112年2月7日、3月4日、3月20日 、5月31日、6月26日、7月31日、113年4月15日、5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並執本院卷附訴外人蘇麗駌陳報狀等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錄音檔錄製之儀器、程序、環境是否 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尚有未明,且無法從錄音檔得知 其聲音來源、分貝數值,更無法事後回放重現當時客觀音 量,自無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原告整理之錄 音檔聲響頻率與時間觀之,多在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範圍 (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且非每天,亦非持續 整天,原告主張不分晝夜發出噪音云云,顯非事實;原告 錄音位置為其住家副臥,然原告不會一直待在副臥,在其 他空間(主臥室、客廳、餐廳、廁所、廚房)活動時當不 至於受到其所稱噪音之影響,故其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侵害 ,自屬無據;原告於入住前已因與前屋主有糾紛導致身心 俱疲、精神衰弱,其主張有心悸、焦慮、睡眠障礙、眩暈 、心律不整等,與被告無關等語,且提出原告製作之文件 為證。查兩造住所為72年9月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屋齡已逾40年,有本院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檔固有聲音,但不足以證明該聲音 確實來自系爭原告5樓住所下方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亦不 足以證明該聲音音量高於噪音管制法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或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又訴外人蘇麗駌陳 報狀內容為其單方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至於診斷 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 暈,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原告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原告5樓 住所,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噪音源即被告林揚智因病持 續不定期發出噪音為其故意或過失製造而屬侵權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本文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房地所產生之聲 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住處,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被 告張靜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6

TPDV-112-訴-5357-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岳勳(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14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0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罪不諱,又陳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 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且其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本案詐欺所得數額(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且 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 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謝定緯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足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105、129至1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薪大約4萬5 000元,現需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891-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8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詩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24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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