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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2025-03-28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勞簡-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育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賢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79萬7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25

TPDV-113-訴-154-20241225-2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育如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自108年間起以生意往來需資金周轉、生活 困頓或家逢巨變等名義陸續向伊借款,有時以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小額借款,尚有多筆數十萬元借款。甚於原告存款不 足支應被告借款需求時,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 借現金以取得款項而借貸被告,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計599萬0522元與被告。嗣催 討返還未果,於108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二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憑證及擔保 。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經以訊息請求被告 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 款,然僅償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8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開始交往,相 處期間即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創業不順又遭人詐騙而向原告 借款,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 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元、62萬元(即系爭借據所示 金額,合計117萬元),然被告已清償43萬2446元,尚餘73萬 7554元未清償。至附表一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者,被告否認 交付現金事實;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 金者,則與被告無關,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一所示匯款者,被告雖不爭執係匯入 被告之帳戶,然就逾前開借款117萬元之金額,並非借款, 係因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或因感情餽贈等金錢關係複雜 難以詳計,且於108年底被告開設公司買賣國際醫材,原告 看好投資遠景而願投資364萬元,兩造當時為情侶而未論及 投資細節,被告允諾若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嗣前揭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糾紛,且兩造於110年間因故分手,原告不甘損 失竟將投資金額充作借貸款,即以被告簽發之附表三編號3 之面額364萬元支票主張該投資款為借貸款,惟兩造未就該 筆金額簽立借據,且支票性質僅作為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 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正式借據為憑,原告就系爭借據以外之其 餘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及2之面額為55萬元、62萬元支票一節,有系爭借 據及支票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已清償其 中43萬2446元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7554元一節,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 編號102之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證人廖紋奇到庭結證略 以:其為原告國中同學且有持續連繫,雖不認識被告但常聽 原告講到被告、有看過被告照片,並知悉兩造之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廖紋奇常與原告聚會吃飯,原告會說與被告間往 來之事情,包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金錢往來;於110年2月2 日,廖紋奇與原告慶祝生日聚餐,被告當場轉帳2萬元與被 告,廖紋奇是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且看得到轉帳畫面,原告 向廖紋奇表示被告又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90 頁),且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前開匯款係 被告向原告為金錢借貸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03之110年4 月30日借款3000元,觀之110年4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用50 00元,原告表示只有3000元,且於匯款後,被告向原告表示 確有收到匯款3000元之討論過程,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及原 告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58至159、141頁),足證兩造間就此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6萬0554元(計算式:73萬7554元+2萬元+3000元=76 萬0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如附表一所示599萬0522元( 含系爭借據所示112萬元),並提出原告以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原告向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明 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5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 借款5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事 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起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不符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此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緣 由,最初為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 )股份1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全數讓與原告,於104年7月 6日原告匯款60萬元與被告,被告將映智公司紙本股票交付 原告,原告取得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之所有權;於106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無可供貸與之金錢,被告 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代為出售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並指示 買受人將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逕由被告收受,該款項便 由被告借為己用,嗣原告將該紙本股份交付被告,被告出售 股份後,被告向原告稱賣出金額為55萬元且如數給付,兩造 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取得55萬元借款。且因原告 促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時,被告遲未返還55萬元借款,原告 要求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且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 票以擔保還款,並約定以到期日109年3月8日為清償期等語 ,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資料及映智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對此再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55萬元轉為 借貸云云,乃原告杜撰,被告否認,原告前後主張時間已不 相符,且股權讓渡書及股票影本等至多證明兩造間以60萬元 買賣股權一事,衡諸常情,原告既知保留股權讓渡之書面及 匯款證明,足見原告個性謹慎,倘若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有 代售股權及借貸合意,理應當下即要求被告開立證明,豈會 遲至二年半後之108年12月8日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上 開主張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固提出 原告向被告買入股份資料為證,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等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參,且無關於 被告代為出售原告股份等證據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2借據,該 借據開立日期雖為108年12月8日,實係因被告拖欠諸多借款 數年,為避免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遭被告拒絕承認 ,如同被告於本件否認117萬元以外之借款,原告始統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9,即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之 借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8日;另,附表 三編號3支票,雖未簽立借據,但係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至1 08年12月13日之借款合計36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 月1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 ,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不少金錢往來,且被 告當時尚有配偶,兩造討論中亦有相關訊息可證,因被告並 不否認積欠原告117萬元借款,心生虧欠,每每原告情緒起 伏時,被告總是盡力安撫,不會選擇與原告口角衝突,甚至 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協助原告暫渡分期付款壓力,然,被告從 未承認原告所稱之借貸債權數字正確,遑論原告每一次主張 之債權金額都不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糾正原告之 說法,遽認被告默認債權金額,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出遊幾 乎都是被告支付旅遊、飲食與交通費用,後來被告有經濟困 難時,原告也因多年情誼自願資助共同生活費用,因此雙方 互有小額資金互通有無,雙方當時亦不斤斤計較,兩造間金 錢關係複雜,客觀上金流往來並非全然為借貸關係。況,原 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貸被告55萬元(附表一編號1),另108年 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間(附表一編號2至39)借貸被告62 萬元,經原告屢屢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才於108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借據,則面對債信不佳之被告,任何人都會格外戒慎 小心,為何原告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沒有借據自保之情形下 ,再借貸被告高達364萬元鉅款,實與常情不符。該364萬元 實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協助開拓業務等語。然查,原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主張以現金交付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 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情事,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以附表一前開編號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編號102、103以外者,原告均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則 除被告前述不爭執消費借貸數額外,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匯款 資料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就其 餘未開立借據之借款,原告曾促請被告簽署借款證明、簽立 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3日 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雖傳送略為:這個月 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 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元的支票這 週四存入銀行兌現;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 …等語,然該證據資料實無被告答覆有關兩造間金錢借貸數 額可資佐證,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三各編號支票,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款項之擔保,有兩造間110年4月12日訊息紀錄可證等語,並 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傳送略為同上⒊之 訊息內容等語,被告則略以:…我也說等我還錢…我等他們領 到會還你…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證 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 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 等情,依此,兩造間雖有論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情, 然對於附表三支票、原告所提不足額借據、481萬元等,依 該訊息紀錄並無直接可證被告業已承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 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因被告稱其無法向銀行貸與金錢,每當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借貸時,被告便要求原 告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信 用貸款應償還銀行之所有款項、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開辦手續 費、其他需要額外負擔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0 日訊息及本利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對 此係稱: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原告告知要付貸款與利息之金 額,要求被告清償117萬元借貸時,最低還款金額必須要配 合分期繳款金額,當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且維持兩造感情,故 數度在能力所及時依原告要求還款,但絕非被告同意承擔原 告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原告雖向被告通知「上個月你沒有給我台新的」、「下週 五真的要請你給我台新的」、「你下周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 的32473給我」,然被告僅答覆略以:我知;我若有能力, 絕對會還妳,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這些我現在等錢到慢慢 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信用貸款者均否認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原告雖以上開訊息為 證,然依此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再借貸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仍無足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以訊息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 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 1年2月間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之被告於該訊息中僅稱其目前無法還款但一定會還等情 ,實無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僅返還43 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未清償,原告早已多次請求、 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款項,且經被告數次承認云云,並以兩造 間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 、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111年4月13日訊息紀 錄,僅有被告概稱其對於借款承認之內容,兩造間於該訊息 中並無任何具體借款數額、時間等紀錄可資認定,被告僅就 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範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 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依上開 訊息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借款均已承認之情。再者,依11 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被告僅略稱其預計可解決資金問題、 現在未來有些收入機會也在準備中,被告要向原告解釋細節 與未來計畫等,則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各借款 之內容,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逾117萬元外之借款,然原告於110年2 月10日向被告催討573萬元時(此數額為原告當時粗略計算大 筆借款,被告借用之所有款項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並未爭 執借款數額,僅稱已在安排還債,有賺取收入之機會均是要 還原告錢,如被告僅向原告借用117萬元(僅係假設,原告否 認)當時見原告催討573萬元,依一般常理理應立即澄清並用 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然被告表示正在籌措款項項都是要還原 告,依此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2月10日訊息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 主張前開各訊息紀錄,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訊息請求被告還款 時,並無被告明確與原告會算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情,至上 開110年2月10日訊息內容,亦僅有被告答覆仍在安排還債等 內容,被告尚無表示其並不爭執款項數額,原告雖依此主張 被告已不爭執借貸款項云云,因仍無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達573萬元等證據可徵,則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理由。  ⒏原告另主張: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 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理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之108年12月1 2日信貸及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自行計算借款金額為495萬72 00元、未清償為449萬2254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甚 鉅,且因兩造過去往來密切,除較為大筆之借款外,被告常 向原告小額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否認原告以銀行帳戶轉帳之 部分均為借款,僅得以現金交付部分與被告無關而卸責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收受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時,已接近法定異議期限末日,被告於1 12年12月13日至新竹地院聲請閱卷,並於現場匆促撰寫異議 狀,因時間緊迫無暇比對多年實際借貸與投資資料,僅先就 原告於該案件書狀呈現數字表示意見,被告嗣後所提抗告狀 即已否認364萬元支票並非借貸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前 揭異議狀係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置疑,因原告於該案中 主張借款金額為599萬0532元,然經本件被告閱卷所得之原 告證據資料僅有495萬7200元,被告並就信貸利息、信貸手 續費、不明現金支出予以扣除,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為495 萬72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46萬4946元,則原告 主張之未清償數額應為449萬2254元,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仍 請求查明實際借貸金額一節,有原告所提異議狀可查(本院 卷第173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在另案就原告請求 之假扣押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質疑且認為兩造間消費借 貸款項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被告並未於該案已就原告主張兩 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43萬2446 元者為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數年來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僅117萬元,如系爭借據及 附表三編號1及2支票所示,被告所為還款即係針對該117萬 元債務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已積欠高達4 81萬元債務,倘若被告此時開始還款,亦應從最早之第一筆 55萬元債務開始清償;況,如依原告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亦 無規律可言,因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還款針對109年8月12 日借款,但109年9月15日還款竟然回溯針對109年7月4日、1 09年8月5日借款,110年2月9日還款竟回溯一年前之針對109 年1月18日、109年2月16日借款,原告有刻意拼湊數字之嫌 等語。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附表一主張以現金交付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款者包含附表一 編號60、62之1000元、3萬元部分,亦不可採。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之還款項目確有被告主張並未依時間順序償還之情 ,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清償順序等情,則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償還項目,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逾117萬元借款之款項數額,係原告投資被 告開設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投資被告之 任何公司或事業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一合計599萬0522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先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為投資一節雖未能證明,然就原告逾76萬0554元之 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 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 2月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2)、110年4月30日借 款3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3),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 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2年8 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55、71、73頁)至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據開立同等面 額之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堪認系爭借據已約定 返還期限至109年3月8日,迄已到期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554元,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91頁),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 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01 借款 104年7月15日 550,000元 02 借款 108年10月18日 1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3 借款 108年10月22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4 借款 108年10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5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1,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款4,000元。 06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7 借款 108年10月28日 2,5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8 借款 108年10月29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9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0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1 借款 108年11月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2 借款 108年11月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20,000元。 13 借款 108年11月3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4 借款 108年11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5頁 15 借款 108年11月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6 借款 108年11月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7 借款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8 借款 108年11月8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9 借款 108年11月8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4,000元。 20 借款 108年11月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1 借款 108年11月1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2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3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4 借款 108年11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5 借款 108年11月15日 3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5,000元。 26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7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8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000元。 29 借款 108年11月1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30 借款 108年11月21日 1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1 借款 108年11月25日 3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2,000元。 32 借款 108年11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3 借款 108年11月27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4 借款 108年11月29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5 借款 108年11月30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6 借款 108年12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7 借款 108年12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38 借款 108年12月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39 借款 108年12月7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款10,005元。 40 借款 108年12月9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41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2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3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4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5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6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利息 108年12月12日 227,732元 46-1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手續費 108年12月12日 1,000元 47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8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9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9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0 借款 108年12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1 借款 108年12月21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2 借款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3 借款 108年12月2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4 借款 108年12月3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5 借款 109年1月1日 6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6 借款 109年1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7 借款 109年1月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8 借款 109年1月16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9 借款 109年1月17日 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0 借款 109年1月1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款4,000元。 61 借款 109年1月18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2 借款 109年1月18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62-1 編號6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1月18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0頁明細 63 借款 109年1月22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2頁 64 借款 109年1月2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5 借款 109年1月31日 3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6 借款 109年2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7 借款 109年2月11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8 借款 109年2月16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69 借款 109年2月16日 1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2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3,000元。 69-1 編號69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605元 本院卷第62頁明細 70 借款 109年2月16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8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70-1 編號70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900元 本院卷第68頁明細 71 借款 109年2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2 借款 109年2月17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20,000元。 72-1 編號7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800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3 借款 109年2月17日 1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5,000元。 73-1 編號73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625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4 借款 109年2月22日 19,7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5 借款 109年2月22日 30,3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並加計300元交付。 75-1 編號75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7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5-2 編號75轉帳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2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6 借款 109年2月23日 3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7 編號76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3日 1,285元 本院卷第58頁明細 78 借款 109年2月27日 3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9 借款 109年3月3日 1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80 借款 109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1 借款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2 借款 109年3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3 借款 109年3月27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4 借款 109年3月27日 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5 借款 109年3月27日 7,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6 借款 109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7 借款 109年3月31日 3,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4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 87-1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675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7-2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8 借款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9 借款 109年4月24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0 借款 109年4月25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1 借款 109年5月30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0頁 92 借款 109年7月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3 借款 109年7月4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4 借款 109年7月19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95 借款 109年7月25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6 借款 109年7月2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7 借款 109年7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8 借款 109年8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9 借款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100 借款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4頁 101 借款 110年1月26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2 借款 110年2月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3 借款 110年4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1頁 104 借款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50頁 總計 5,990,522元 附表二:借據(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1頁) 編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日期 備註 01 李育如 林賢達 55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02 李育如 林賢達 62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附表三:支票(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3頁)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55萬元 KA0000000 02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62萬元 KA0000000 03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4月15日 364萬元 KA0000000

2024-11-15

TPDV-113-訴-154-20241115-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 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 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勞補-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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