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軒名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0
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就
該已確定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習慣現執行中之該監獄生活,原所定應執行超
過有期徒刑7年,將使其移送其他監獄,請求酌輕遞減刑責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其抗告,有何違
誤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抗-239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