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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馮世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誘勸聲請人投資新臺幣30萬元,另 有第三人李卓融同時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惟相對人前 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未將聲請人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 聲請人既未成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應將投資款返還聲請人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勸誘下投資3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投資事實附釋明之責,並應提出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僅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系爭 債權存在。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陳述「……未留存存款憑證, 然衡諸聲請人與訴外人李卓融係同時投資相對人,給付投資 款之期限與給付帳戶相同……」等語,未能提出確實匯款30萬 元予相對人之釋明資料,且僅有第三人李卓融之匯款紀錄。 則投資協議(聲證3)之內容縱然與聲請人陳述相符(即相 對人於相同時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卓融分別成立30萬元與 10萬元之投資協議),亦不能逕為推論聲請人嗣後確實有匯 款30萬元予相對人,至於李卓融是否確實有匯款10萬元予相 對人,亦與相對人有無匯款之事實無涉。又系爭投資協議雖 有「股權確認證明書」等文字,惟其內容亦載明「新增投入 資金需於1/3日前,電匯至公司-遠東商銀-松江分行」等語 ,則系爭投資協議顯然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交付款項予相對 人之事實。 四、承上所述,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包含提出匯款之釋明資料及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表等,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僅就其他補正事 項提出資料,全然未就匯款釋明資料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顯未釋明該補正事項,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新 臺幣3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是否存在,此與督促程序旨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節省當事 人勞費並收訴訟經濟效果之目的顯然相違。綜上所述,聲請 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041-20250324-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 、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 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 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 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 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 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 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 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 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 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 、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 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 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 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 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 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 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 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 ,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 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 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 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 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 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 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 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 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 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 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 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 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 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 ,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 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 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 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 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 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 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 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 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 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 ,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 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 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 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 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 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 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 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 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 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 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 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 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 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 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 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 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 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 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 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 =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 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 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 =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 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 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 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 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21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 於吳懿純。」後補充「(林進榮所涉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因吳懿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吳懿純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 可;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已經提早退休,退休金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6,000 元 左右,已婚,三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對其不法作出回應之目的之同時, 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是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 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 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 )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 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4-11-21

TCDM-113-簡-200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林進榮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進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懿純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易-3682-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昱宏(原名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752-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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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0號 聲 請 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徐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9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7日 11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062122 002 112年12月25日 10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063571 003 113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479944 004 113年4月15日 8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438681 005 113年4月15日 9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438311 006 113年6月3日 8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177608 007 113年6月18日 7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TH382469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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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9號 聲 請 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5日 12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062002 002 112年11月21日 13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062691 003 113年1月2日 11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591838 004 113年1月15日 8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479916 005 113年1月25日 13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488795 006 113年3月11日 7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280143 007 113年3月11日 11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265012 008 113年3月18日 12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0000000 009 113年3月22日 9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338015 010 113年4月9日 9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438353 011 113年4月9日 9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448582 012 113年5月17日 6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390670 013 113年5月17日 85,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390246 014 113年8月6日 9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TH421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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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7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葉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9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5月2日 125,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720329 002 112年5月2日 145,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720331 003 112年5月16日 125,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720297 004 112年6月29日 120,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151413 005 112年7月10日 140,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252856 006 112年7月18日 135,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151596 007 112年8月25日 130,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801557 008 112年9月27日 125,000元 113年9月10日 TH56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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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3-司票-329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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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8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徐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9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26日 14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TH NO 720392 002 112年7月21日 140,000元 113年10月24日 TH NO 151578 003 112年9月11日 125,000元 113年10月24日 TH NO 801648 004 112年9月19日 130,000元 113年10月24日 TH NO 25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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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60號 聲 請 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百八十三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8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8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7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7日 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41 002 113年1月17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43 003 113年1月17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93 004 113年1月17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58 005 113年1月17日 9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59 006 113年1月17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18 007 113年1月17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45 008 113年1月17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20 009 113年1月17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61 010 113年1月17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50 011 113年1月17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35 012 113年1月17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36 013 113年1月25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48 014 113年1月25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82 015 113年1月25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18 016 113年1月2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23 017 113年1月2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9024 018 113年1月2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10 019 113年1月2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94022 020 113年1月2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84 021 113年1月2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61 022 113年1月2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86 023 113年1月2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53 024 113年1月2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76 025 113年1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593 026 113年1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94003 027 113年1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689 028 113年1月2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50 029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80 030 113年1月2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13 031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91 032 113年1月2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63 033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77 034 113年1月2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32 035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51 036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600 037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54 038 113年1月2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785 039 113年1月25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679 040 113年1月25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39 041 113年1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21 042 113年1月25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692 043 113年1月30日 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019 044 113年1月30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277 045 113年1月30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278 046 113年1月30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020 047 113年1月30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68 048 113年1月30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69 049 113年1月30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280 050 113年1月30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953 051 113年1月30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72 052 113年1月30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70 053 113年1月30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021 054 113年1月30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77 055 113年1月30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90 056 113年1月30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6282 057 113年1月30日 1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88817 058 113年1月31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57 059 113年1月31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58 060 113年1月31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985 061 113年1月31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59 062 113年1月31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987 063 113年1月31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72 064 113年1月31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988 065 113年1月31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65 066 113年3月5日 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02 067 113年3月5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47 068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19 069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13 070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87 071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925 072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48 073 113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68 074 113年3月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506 075 113年3月5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021 076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78 077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98 078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54 079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897 080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62 081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508 082 113年3月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35 083 113年3月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95 084 113年3月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79 085 113年3月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21 086 113年3月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78 087 113年3月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92 088 113年3月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79966 089 113年3月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690 090 113年3月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655 091 113年3月5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80 092 113年3月5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123 093 113年3月5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799 094 113年3月5日 1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16 095 113年3月5日 1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91514 096 113年3月6日 6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280 097 113年3月6日 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23 098 113年3月6日 8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04 099 113年3月6日 9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55 100 113年3月6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145 101 113年3月6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56 102 113年3月6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24 103 113年3月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61 104 113年3月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62 105 113年3月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146 106 113年3月6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63 107 113年3月6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130 108 113年3月6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131 109 113年3月6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284 110 113年3月6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294 111 113年3月6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303 112 113年3月6日 1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215 113 113年3月19日 6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322 114 113年3月19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63 115 113年3月19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44 116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319 117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66 118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45 119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46 120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000000 121 113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000000 122 113年3月19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311 123 113年3月19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59 124 113年3月19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80039 125 113年3月20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31 126 113年3月20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41 127 113年3月20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70142 128 113年4月2日 6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34739 129 113年4月2日 7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34738 130 113年4月2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509 131 113年4月2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34736 132 113年4月2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316 133 113年4月2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485 134 113年4月2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504 135 113年4月2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034737 136 113年4月16日 6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536 137 113年4月16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459 138 113年4月16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265354 139 113年4月16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540 140 113年4月16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545 141 113年4月25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19 142 113年4月25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05 143 113年4月25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457 144 113年4月25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8466 145 113年4月25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40242 146 113年4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402 147 113年4月26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404 148 113年4月26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408 149 113年5月10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61 150 113年5月10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228 151 113年5月10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236 152 113年5月10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63 153 113年5月10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72 154 113年5月10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318 155 113年5月10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421 156 113年5月10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435974 157 113年5月10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662 158 113年5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54834 159 113年5月29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54815 160 113年5月29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78532 161 113年5月29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90279 162 113年5月29日 11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77603 163 113年5月29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165 164 113年5月29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166 165 113年5月29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094 166 113年5月29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78535 167 113年5月29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141 168 113年6月6日 6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79686 169 113年6月6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77653 170 113年6月6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053 171 113年6月6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77654 172 113年6月6日 11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181 173 113年6月19日 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472 174 113年6月19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480 175 113年6月19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195 176 113年6月19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162 177 113年6月19日 10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436 178 113年6月19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94200 179 113年6月19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155 180 113年6月19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488 181 113年7月30日 4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177596 182 113年7月30日 5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382328 183 113年8月22日 85,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TH503226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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