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
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
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
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
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
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
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
,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
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
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
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
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
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
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
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
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
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
,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
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
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
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
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
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
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
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