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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郁欣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經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未達起扣點,另債務人 之投保單位係址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債務人郵局、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9439-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郁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考量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 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苗栗縣○○ 市○○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接近,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減速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黃宇陞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結 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 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市○○ 路○○○○○○○○○○○路○○○○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汽車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 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黃宇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A車先行,因而避煞 不及而遭林郁欣駕駛A車撞擊,黃宇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郁欣於肇事後留在肇事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宇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駕駛至該路口有先鳴按喇叭示警,到達路口一半時看到對方在我右側,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所以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我發現對方未禮讓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我便將排檔打到空檔,但還是煞不住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黃宇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證明: 1、B車行向為閃光紅燈、A車行向應為閃光黃燈。 2、A車車速甚快,通過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郁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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