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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林時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31

PTDM-113-附民-911-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簡上卷第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 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末原審已諭知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請求原審 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非有據,從而,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安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賴松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1、3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3月27日 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31

PTDM-114-簡上-3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姵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漢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31

PTDM-114-附民-22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明德已於民國1 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4月、6月、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向李 姿瑩佯稱:認識裕隆銀行汽車貸款公司經理,有問題可透過 其聯繫經理解決,只要支付費用,即可將車輛取回其擔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云云,致李姿瑩 陷於錯誤,誤認劉明德可聯繫經理取回該本案車輛,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明德所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明德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 時,得知李姿瑩已無力負擔費用,且李姿瑩之友人莊茂楠有 意願協助李姿瑩支付費用,遂透過電話向莊茂楠佯稱:若要 取回本案車輛,需要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致莊茂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劉明 德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李姿瑩、莊茂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瑩、莊茂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不認識汽車貸款公司經理,且有收受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李姿瑩因為這一台車要我幫她,我沒有錢,我要怎麼幫她…這是很單純的借錢、還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劉明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姿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茂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經常以冒用身分、資格、能力之方法,向他人騙取款項,此等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為不同行為,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係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計20萬8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一(李姿瑩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31日0時5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5日22時21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2月8日15時52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10日10時44分許 18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0日21時8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0日22時22時2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3月11日15時26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5月24日20時54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5月30日11時8分許 3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6月3日22時18分許 8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6月8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7月11日12時3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4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7月27日21時31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1萬33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8時38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6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8月25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9年11月9日16時7分許 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莊茂楠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7日20時40分許 2萬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8日20時9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9月1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 2萬85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 7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9月9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PTDM-112-易-657-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盧秋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8

PTDM-114-附民-200-202503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蔡清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8

PTDM-113-附民-1222-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

2025-03-28

PTDM-112-易-73-202503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葉莉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8

PTDM-114-附民-199-2025032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並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犯行 明確。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1、46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 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 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參以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要;且本案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 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 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3-重訴-10-20250326-3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 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仍於同日……37分前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仍於同日0時30分後至同日3時37分前某時許」;證據 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 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金磚釣蝦KTV歡樂廣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分後、3 時37分前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3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飛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2025-03-24

PTDM-114-原交簡-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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