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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是其所竊取,自 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 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自行車,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鑫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劉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11時2分至4日13時26分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UBike租借站,以不詳方式竊取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之UBike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於113年12月7日10時48分許,其騎乘該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光復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實習領班林鑫宏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18

KSDM-114-簡-90-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20元,及其中新臺幣42,3 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鑫宏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45,72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2,3 22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3,3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16-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 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 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 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 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 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 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 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 ,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鼎清、林偉 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永華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 白蓮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 接戶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且重點是曾永華並無辦理 帳戶成功,被告無任何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白蓮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係 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警詢時供稱附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 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郭之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洪鼎清及被告 ,但我不是被告的直屬上手,他聽命的人不是我,我忘記被 告的直屬上手的名字,我是透過曾姓老闆知道被告及洪鼎清 是屬於集團成員;我沒有請被告記帳或指揮過被告任何事情 ;我知道關於軟禁曾永華的部分事實,但不知道詳細被告做 什麼事情,我沒有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到中國信託開戶,也不 知道誰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去開戶,不清楚曾永華沒有成功開 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24至60頁)。則 郭之凡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並未   說明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  ㈢而證人曾永華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件追加之本訴即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林鑫宏、曾冠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被告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 功,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 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 曾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 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 無從以參與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永華 一節,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之過程,業經曾永華於警詢時供述如上,且與本 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再行 傳喚、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原訴-5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 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 ,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 」、「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 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 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 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 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 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 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 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 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 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 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 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 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 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 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 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 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 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2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3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4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5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8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 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 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白蓮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秀琪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同上 3 陳素姿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同上 5 王金香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同上 6 張文鐘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同上 7 游雅琦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同上 8 張采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同上 9 郭鳳祥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同上 10 蘇宴禾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1 張譯云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2 李秀琴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同上 13 黃雲綺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陳耀棋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5 潘詩語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同上 16 徐寶琳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7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同上 18 謝翁碧娥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9 王春月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20 許麗玉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21 王音慈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22 吳承穎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025-01-08

TPDM-113-訴-479-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1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相 對 人 林昶承 林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86,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73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債務人林鑫宏並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 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 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5

KLDV-113-司促-5665-2024101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原附民-27-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游雅琦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4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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