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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朱育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士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街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9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8

ULDV-114-司繼-285-202503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謝楊玉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志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7

ULDV-114-司繼-398-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相 對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免徵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法院 裁定相對人乙○○、丙○○按月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各給付新臺 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 項係請求相對人丁○○等5人,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各 給付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因聲請人生存期間不確定,參以內政部 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 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本件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 確定,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歲),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之總額計算為新臺幣3,600,000元( 6,000元X10年X12月X5人),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為1,200元,相對人乙○○負擔五 分之一為400元,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一為4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7

ULDV-114-司家他-3-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永靖 相 對 人 廖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永坤應給付聲請人廖永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廖永靖、廖美女、廖淑媛與被告廖永坤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確認。因裁判費新幣9,250元已先由原告廖 永靖即本件聲請人繳納,是相對人廖永坤應給付聲請人廖永 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6

ULDV-114-司家聲-1-202503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賴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繼承人賴逸松),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依原定額數1千元 加徵十分之五,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 千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111-2025032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張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風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且於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里○○街00巷0○0號經新 北○○○○○○○○○民國102年10月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設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依職權查調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345-202503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廖三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芝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385-202503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林○○、林○○、林○○、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林○○、林 ○○等4人,除林○○、林○○、林○○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 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近者之子林○○於拋棄繼承前,孫輩林○○、林○○、林○○、李○○ 、李○○等5人即聲請人並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4

ULDV-114-司繼-328-202503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美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文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1

ULDV-114-司繼-50-2025032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廖品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信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鄰○○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1

ULDV-114-司繼-3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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