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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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亦有明定。 二、被告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至翌日(26日)遭警查獲 時止,密集為本案4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 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3-原訴-30-20250312-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雅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4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6,43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80-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志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政熹 林雅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18-202503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5-20250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 、97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初、113年8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賴賴」、「笑大大」、「彌勒」、「無邊記」(原暱 稱為「耨宗」)、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佳穎」 、「謝先生」、「龍」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 人),甲○○擔任向車手收取金錢之收水、監督車手之照水及 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乙○○則擔任收取金錢之車手及收取金 融卡之取簿手。甲○○、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前某時起,以在網路上刊登假 投資廣告、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戊○○陷於 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 243號即肯德基苗栗頭份餐廳交付投資款項。甲○○、林雅運則 於113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偽造「凱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 洪水樹」之印章各1顆、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 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凱怡 公司收據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水樹」印文)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肯德 基餐廳,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戊○○會面,將偽造之凱怡公 司合作協議書提供與戊○○閱覽,另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 與戊○○而行使之,並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戊○○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甲○○則於上開 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40萬元後,即轉交與 甲○○,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5日以前某時,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 。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林雅運配戴工作證與 丁○○會面,將凱怡公司收據1張交付丁○○而行使之,同時向丁 ○○收取75萬元現金,以此表彰其代表凱怡公司向丁○○收取75 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洪水樹 」。甲○○則於上開面交過程中負責把風。林雅運收受上開75 萬元後,即轉交與甲○○,甲○○從中抽取6萬元作為2人之報酬 後,將其餘69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5日13時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金融卡之廣告,於丙○○ 觀之而洽詢後,由「龍」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租用金 融卡1張,每天報酬2,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26日11時31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桃園 市○鎮區○○○0段000巷00號門口之信箱內。甲○○、林雅運則於1 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甲○○拿取上 開金融卡得手。  ㈣甲○○、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 收購金融卡之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 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8月26日8時20分許,以LINE與 「龍」聯繫後,「龍」向警方稱:提供金融卡可獲得報酬等 語,警方遂與「龍」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橫車路312號附近交付金融卡。甲○○、林雅運則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金融卡,惟於尚未取得之際,警方 即上前當場逮捕甲○○、林雅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 1至15所示之物,致甲○○、林雅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嗣自戊○○、丁○○處,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323至3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17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55卷第491至4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8381卷一第79至103、171至255、偵9755卷第51至75、143至227頁)、告訴人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9755卷第355至413、453至461頁)、警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8381卷一第71至77、163至169、307至313、偵9755卷第43至49、135至141、279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9755卷第345至346、445至446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成立之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凱怡公 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凱怡公司印章、代表人「洪水樹」印章各1顆,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二顆印章僅係刻來備用,未用以蓋 印在凱怡公司合作協議書、凱怡公司收據上(見本院卷第15 3頁),故被告2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無從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股 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對方稱我提供金融卡,報酬為每日2,000元, 之後我就依指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但後續 對方沒有將報酬給我,我要對詐欺我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9755卷第501至50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 誆稱將給付報酬之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實無期約對價之 真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非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徵諸警 方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原先係與員警約 定待金融卡測試完成後另約便利商店面交報酬27萬元(見偵 9755卷第280至288頁),然因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 乙○○下車欲拿取金融卡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是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測試金融卡得否正常使用,自亦未 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向員警期約對價,尚無從推測、擬制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給付 報酬乙事必屬虛妄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 詐術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尤以實務上確有大量價購帳戶之 案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僅屬加重條件 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⑶被告2人與「彌勒」、「無邊記」、「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⑷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甲○○對此表示沒有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甲○○何 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是被告 甲○○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甲○○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本應獲得報酬3萬2,0 00元,每人1萬6,000元,但「無邊記」要我先不要拿,先幫 他還債,所以我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次取款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 、146、158頁),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原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一㈡: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就本次取款共獲得報酬6萬元, 每人3萬元,就是扣案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6萬元中有3萬元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取款所獲之犯罪所得 各為3萬元。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此部分 犯罪所得6萬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 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2人均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 ,是被告2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 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 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金融卡1張,即為被告2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 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收取金融卡沒有報酬等語(見偵 8381卷一第57頁、偵9755卷第2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所獲之犯罪 所得僅有上開金融卡1張。而該金融卡既已扣案,被告2人即 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 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是原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 、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381卷一第368、389、408、410頁、本院卷第33、146、158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中被告甲○○擔任照水、收水、取簿手工作,被告乙○○ 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更以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為之 ,危害文書信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⑤被告甲○○前有多 次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溫室工程工 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在前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⑦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本案 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之階層地位(被告甲○○較 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後亦係由其管 領)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中所使用。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9、10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且係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使用,而與本案確有關連,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各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各分得3萬元,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見本院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融卡2張(附表三編號13、14)是我和被告乙○○分別去某間超商及民宅的信箱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本案4次犯行無關。惟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戊○○、丁○○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2人、並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2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2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 3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VIVO Y2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4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被告2人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 1顆 被告2人 6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被告2人 7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填載金額) 1張 被告2人 8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被告2人 9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 1張 告訴人黃宇薇 10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丁○○) 1張 告訴人丁○○ 11 乙○○工作證(含吊牌) 1張 被告乙○○ 12 乙○○工作證 2張 被告乙○○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2人 15 新臺幣6萬元 被告2人

2025-02-11

MLDM-113-原訴-3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5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林雅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政熹、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1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替 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涉罪名、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王政熹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雅運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00巷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2人停 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2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雅運(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意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自113年8月2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金錢及金融 卡之車手,其自113年8月25日19時許至翌日13時許遭警查獲 止,先後對告訴人黃宇薇、陳志雄、被害人許哲治、喬裝民 眾之員警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綜上,被 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1057-20241231-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證人陳孟君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雅運(原住民;泰雅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休息 片刻,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前,不慎擦撞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孟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林雅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 ,對林雅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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