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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貫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貫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坤松、李欣怡 、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許義興、被害人吳和 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5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被   告 涂貫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貫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蕭坤松、李欣怡、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 許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供稱:112年9月17日有位自稱是蝦皮賣場業務的「林雨欣」加我LINE好友,說可以幫我申請蝦皮帳戶及經營進出貨,過幾天後就說蝦皮店鋪設好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雨欣」指示臨櫃申設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被告提供其與「林雨欣」間的 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雨欣」 前,曾多次至其他銀行臨櫃辦理網銀約轉帳戶遭銀行人員勸 阻,被告並曾向「林雨欣」稱:「今天遠東銀行的襄理就出 來講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你最好不要搞這個東西、他 就直接講明了」、「我現在感覺有點懷疑啊」等語,顯然被 告就「林雨欣」之作為已經心生懷疑,難認對於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全無所預見,而「 林雨欣」雖以「親愛的」、「寶貝」、老公」與被告相稱, 然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林雨欣」,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 ,顯然被告與對方的關係僅憑通訊軟體之文字或語音聯繫, 欠缺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坤松 (提告) 先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蕭坤松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姚惠珍」、助理「林雨薇」等帳號佯稱:註冊「鼎慎證券」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500,000元 2 李欣怡 (提告) 先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欣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等帳號佯稱:註冊「立鴻投資」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8時58分、 112年10月11日 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李珍宜 (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某時,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珍宜加入「傳志投資在線客服」、「立鴻客服No.188」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分、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 蕭士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蕭士珉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9分 50,000元 5 周冠慧 (提告) 先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暱稱「王宥忻財富女神」、「陳羽曦」等LINE帳號向周冠慧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2分 50,000元 6 吳和謙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吳和謙佯稱:加入「永慈投資」、「泰賀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3分 50,000元 7 許曜顯 (提告) 先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經由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許曜顯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46分、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50,000元 50,000元 8 許義興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許義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助理「文琪/GAI」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推介之投資APP註冊會員,匯款至特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76-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雨欣 林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 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6,8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4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雨欣即林子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雨欣即林子芸於民國111年05月26日向債權人 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26日起至民國11 8年05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累計235,983元正未給付,其中227,636元為本金;7,64 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636元 林雨欣即林子芸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促-4901-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俊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陽彬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頁47-48),暨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俊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吳俊 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澔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雨欣」,並依「林雨欣」指示轉匯款項,及可預見投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等事實,另辯稱:其手機資料遭陌生網友盜用,已至警局報案,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 2 被害人楊豐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豐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豐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陽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陽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吳俊澔於112年間,並未因手機資料遭盜用,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及轉帳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楊豐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豐秋佯稱:投資購物網物品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 信帳戶 同日10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5萬元 2 林陽彬(提告) 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陽彬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

2025-02-21

TNDM-114-金簡-97-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杕安(原名張華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杕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杕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 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中等情,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及被害人不願追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 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匯入本案被 告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張杕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杕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侯金湖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侯金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懷良(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另案華南帳戶)中,而上開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嗣隨 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侯金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杕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被害人侯金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另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及另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侯金湖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先匯入另案華南帳戶,復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 4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時間 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11時34分許 13萬5,000元 112年5月15日11時35分許 14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9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OOLD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予更正為「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旋遭轉匯」,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並拍照供他人申請本案幣託帳户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暨申請幣託帳户,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蔡雅容當庭表示:我覺得被 告提供了兩個帳戶,表示被告其實就對這件事情大概有一點 點清楚,只是不想要去詳細瞭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櫻春 112年11月22日 19時06分許/5,000元 --------------------- (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櫻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9日 11時12分08秒/9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24分28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于安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王菁霜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05秒/3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17分45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菁霜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蔡雅容 112年11月29日 12時22分49秒/4萬9,986元 12時24分59秒/2萬3,456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25分30秒/2萬0,005元 12時26分51秒/2萬0,005元 12時27分18秒/1萬0,005元 12時28分26秒/2萬0,005元 12時29分19秒/3,005元 12時50分29秒/2萬0,005元 未和解 5 江怡萱 112年11月29日 12時28分47秒/3萬0,123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32分42秒/3萬元 12時53分06秒/2萬元 12時53分47秒/1萬元 未和解 6 史穎臻 112年11月29日 12時51分10秒/2萬9,985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廖宏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使用廖 宏恩申辦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 於同年月12日以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王經理」、線上客 服」對葉櫻春誆稱,需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超商之繳費代碼,方可通過貸款審核資格云云, 使葉櫻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全家便 利超商繳費代碼121122KKV-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繳交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户;(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于安等5人,致 張于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嗣因葉櫻春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春、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櫻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儲值5,000元至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于安等5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櫻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告訴人葉櫻春遭詐騙後,儲值5,000元至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被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凱煬」之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需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之訊息,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謊稱張于安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菁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分7時許,以臉書暱稱「Ka Taii」之名義,向王菁雙佯稱欲購買玩具模型,要求開立蝦皮賣場,並傳送假客服LINE連結,謊稱王菁雙之賣場銀行帳戶需操作匯款認證,致王菁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欣」對蔡雅容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標,需設定金流服務才能在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蔡雅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12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 2萬3,456元 5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帳號「williansru32718」,向江怡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始得解除凍結云云,使江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史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獎品要先匯核實金云云,使史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6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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