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OOLD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予更正為「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旋遭轉匯」,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並拍照供他人申請本案幣託帳户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暨申請幣託帳户,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蔡雅容當庭表示:我覺得被
告提供了兩個帳戶,表示被告其實就對這件事情大概有一點
點清楚,只是不想要去詳細瞭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櫻春 112年11月22日 19時06分許/5,000元 --------------------- (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櫻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9日 11時12分08秒/9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24分28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于安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王菁霜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05秒/3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17分45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菁霜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蔡雅容 112年11月29日 12時22分49秒/4萬9,986元 12時24分59秒/2萬3,456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25分30秒/2萬0,005元 12時26分51秒/2萬0,005元 12時27分18秒/1萬0,005元 12時28分26秒/2萬0,005元 12時29分19秒/3,005元 12時50分29秒/2萬0,005元 未和解 5 江怡萱 112年11月29日 12時28分47秒/3萬0,123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32分42秒/3萬元 12時53分06秒/2萬元 12時53分47秒/1萬元 未和解 6 史穎臻 112年11月29日 12時51分10秒/2萬9,985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廖宏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使用廖
宏恩申辦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
於同年月12日以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王經理」、線上客
服」對葉櫻春誆稱,需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超商之繳費代碼,方可通過貸款審核資格云云,
使葉櫻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全家便
利超商繳費代碼121122KKV-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繳交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户;(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于安等5人,致
張于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嗣因葉櫻春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春、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櫻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儲值5,000元至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于安等5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櫻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告訴人葉櫻春遭詐騙後,儲值5,000元至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被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凱煬」之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需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之訊息,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謊稱張于安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菁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分7時許,以臉書暱稱「Ka Taii」之名義,向王菁雙佯稱欲購買玩具模型,要求開立蝦皮賣場,並傳送假客服LINE連結,謊稱王菁雙之賣場銀行帳戶需操作匯款認證,致王菁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欣」對蔡雅容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標,需設定金流服務才能在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蔡雅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12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 2萬3,456元 5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帳號「williansru32718」,向江怡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始得解除凍結云云,使江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史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獎品要先匯核實金云云,使史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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