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菸(含菸彈) 1個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
被 告 王翰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
,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電子菸1個(總毛重38.45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盤查王翰嶸,詢問王翰嶸褲子口袋內之電子
菸種類,王翰嶸自承為大麻電子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個經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編號:A5545)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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