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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伍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柯宏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因購毒者陳○○ 賒帳,致柯宏璋尚未收受價金外,柯宏璋就其餘各次交易均有收 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 ,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在左營區左營大路459 巷38號柯宏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柯宏璋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368至3 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1至114頁、訴緝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莊○○、陳○○及證人呂○○、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施○○、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59至61、79至82、92至94、104至108、117至119 頁、警三卷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7至9、31至32、63至65 、97至99、103至105、219至220頁、訴卷一第169至177頁、 180至187、363至369、399至412頁、訴卷二第61至85、227 至2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至36頁);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 一卷第41至56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5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 卷第77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本案犯行均承認有營 利意圖,從中可以賺一些吃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6頁),堪 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分別係與 同案被告莊○○、同案被告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證人林 ○○,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請莊○○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呂○○,我也沒有要跟陳○○一起賣等語,被告並對 其就前開犯行均係單獨販賣與證人呂○○、林○○等情自白不諱 (見訴卷一第264、268頁、訴緝卷第153至154頁),而其自 白核與前引同案被告莊○○、陳○○、證人呂○○、林○○於警詢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呂○○、林○○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無訛,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第1項條文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 、第2項條文則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及罰金刑上 限,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本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原所稱「審判 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是本項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是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依此條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為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業如前述,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暱稱為「唐老鴨」之人 ,復指認該人之真實身分為鍾○○,並提出其與該人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見警一卷第3至4頁、訴緝卷第359至363頁),惟 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0月28日14時許 (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最近一次向鍾○○購買毒品是107年10月28日晚間約20時左右 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就通訊軟體MESSENGER部分,可見被告與鍾○○係107年10月27 日15時許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為好友,鍾○○僅於107年10 月28日13時37分許傳送一張貼圖予被告,直至107年10月28 日15時19分許始有雙方通話之紀錄,此前雙方並無任何對話 ;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雙方係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方有 通話紀錄(見訴緝卷第363頁),顯見被告所稱向鍾○○購買 毒品之情事、實際與鍾○○聯繫之紀錄,均係發生在本案犯行 之後,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連 。除此之外,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 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鍾○○時,鍾○○尚未遭查獲,警方應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方能查獲鍾○○,且鍾○○嗣後亦確實因販賣毒品而遭起訴,足認被告對於檢警查獲鍾○○有所貢獻,應符合本項規定等語。然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為調查後,雖鎖定鍾○○可能持用之門號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惟因該門號已有其他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無從聲請監聽,故後續無法持續偵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203頁),堪認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檢警已然鎖定鍾○○之真實身分並對之實施偵查手段,卷內復無跡證顯示警方偵查過程中曾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另縱然被告提供之上開資訊有助於檢警查獲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類,均查無有關鍾○○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見訴緝卷第283至326頁),是鍾○○遭查獲之各案均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3、刑法第59條部分: (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交易對象各均僅有3人,金額亦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其情節及獲利均與大毒梟之情形不同,即使科以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 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且販賣之對象固定,亦均有毒品前科, 此為證人施○○、段○○、呂○○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104、1 17頁),足認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毒梟相比擬,衡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 327至353頁),被告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 禁之毒品,且毒品所具成癮性危害國人身心至深,亦有害於 社會秩序之維護,竟仍圖一己利益販賣與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生危害非淺,復觀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非少,並非零星、偶一為之,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況其此部分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以其犯行之情節及處斷刑兩相 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 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3 次,且各次販賣時間密集,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 ,實難認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其此部分 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業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本案有 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辯護人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 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 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 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 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 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 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 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 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 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之對象尚屬固定,且均為毒品 人口,此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92、 104、117、139頁、訴卷一第405頁),其各次販賣之數量、 獲利金額固略有差異,惟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見訴緝卷382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均坦認犯行,並曾提 出關於毒品上游之情資供警方追查(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 態相近,且販賣對象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 揭。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一第269 頁、訴緝卷第3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SIM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以該支門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 機,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供販賣毒品之用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均係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機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見訴卷一第269頁、訴緝卷 第3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該支手機聯絡本案 之購毒者,是亦難認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是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依卷附扣案物照 片,亦可見該等物品確有使用痕跡(見警一卷第53頁),堪 認該物應屬被告個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則就附表二編號4- 2、5、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固然亦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 見訴緝卷第379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查無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價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 分(起訴書誤載為11包,應予更正,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 示),檢察官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是107年10 月28日晚間20時許前往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以10萬元交易取得的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購入前開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後,難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餘,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警另行 偵辦,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並於該案中聲請 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有關, 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施○○ 107年7月7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自由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 107年7月8日14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博愛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 107年7月27日1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哈囉市場附近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段○○ 107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城市部落原住民餐廳」旁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段○○ 107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段○○ 107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段○○ 107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部分價金給柯宏璋,積欠部分價金則於翌(19)日交易時補足。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段○○ 107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段○○ 107年9月18日8時1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段○○ 107年10月8日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外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呂○○ 107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呂○○ 107年9月15日18時14分許 同上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呂○○ 107年9月18日1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呂○○ ⒈107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 ⒉同日23時15分許 1.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底下 2.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編號1時間、地點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編號1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嗣因毒品重量不足,柯宏璋遂請莊○○於左列編號2時間前往左列編號2時間、地點,將右列編號2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呂○○(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1.甲基安非他命(略少於2公克)1包,3,000元 2.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 107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國王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慶昌加油站」附近,應予更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請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陳○○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 107年8月18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 107年8月21日20時 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林○○住處門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 107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同上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 107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 「第八衔量販廣場」外 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 107年10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陳○○居所外 陳○○與柯宏璋先以不詳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向柯宏璋賒帳,尚未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斜口分裝吸管 1支 4-1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置於編號4-1所示之手機內 5 OPPO牌AX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毛重364.62公克,驗前淨重350.2公克。 經抽驗編號A7鑑定,淨重37.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7.53公克,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6.19公克。(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230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2024-12-27

CTDM-113-訴緝-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 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至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其罪質雖有差異,惟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相關犯罪 ,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 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 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係 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且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僅因上開2罪之易刑條件有別,方另 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本院審 閱上開判決後,已足認定上開2罪之事理關聯性,且本案定 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備註:

2024-12-17

CTDM-113-聲-149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璋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 117、7946、10200、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18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原審判決雖亦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未斟酌被告在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4次,但每次交易金額只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所載之對價係由買受人代被告撰寫訴狀為對價,並未獲 得金錢,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之徒刑,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 請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以勵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罪)、7月(4罪)、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然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販賣的定 義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鄭志傳收錢,我認為他幫 我寫狀子並不是報酬等語(見警八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 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實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由其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志傳並自鄭志傳處取得代寫書狀或約定將來交 付代寫書狀之事坦承不諱,可認其上開辯解僅屬對於自身客 觀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但 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係張保毅 ,108年間至製作筆錄時止記得購買2次,時間忘記了,我不 知道張保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有指認)等語(見警 七卷第8頁至第9頁);然依: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⑴109年5月14日以高市 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1535100號函附職務報告載敘:本案張 保毅於108年6月13日遭左營分局查獲,未因柯嫌供出上游而 查獲等詞(見原審訴一卷第651之1、651之3、652頁);⑵11 3年9月2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440300號函稱: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為張保毅,然張嫌因他案於同(108) 年6月13日入監執行,遂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等詞 (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3696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查獲被告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致無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上 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珍108偵7946字第1139086509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5992000號函覆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  ⒊以上可見,被告僅片面指述其毒品來源係張保毅,但並未就 其他具體情節有所明確供述,偵查機關固已查明張保毅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中,然被告既未陳述或提供足以發動偵查之具 體事證,自難認偵查機關係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而 無任何作為,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6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之類 的工作以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0頁),參以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以 行動電話或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條件進而 由被告或共犯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之毒品對價600元,雖由被告與購毒者鄭志傳約定 由鄭志傳為被告撰寫訴狀之勞務予以抵付,然未減損其有償 販賣毒品之營利性質,亦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可賺取 工作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亦未 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各次販賣犯行 經論斷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除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 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 同刑度外,已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所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 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 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 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考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1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 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 共3人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態度及附表一編號3 、4未獲金錢對價等情狀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在內,且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及宣 告刑總和刑度,堪認已從輕度量刑及從輕度定其應執行刑,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2

KSHM-113-上訴-559-202412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 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 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交訴-88-20241007-2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周國全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周國全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被告柯宏璋 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交附民-357-2024100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 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間即遭註銷,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卻仍於112年間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支線道車(停字)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指 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 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字減速慢行之 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父母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 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 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詎丁○○ 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各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CTDM-113-審交訴-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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