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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國隨 相 對 人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到期日112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可知,李順源明知抗告人陸續借款150萬元予相 對人,足認抗告人確係在李順源之同意下,以系爭本票之方 式陸續借款15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由父親即李順源行使負 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3月19日申登等情,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時有關成年之 定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是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李順源為其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得李順源之同意。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李順源已經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  1.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與李順源間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99-115頁) ,僅可知李順源請求抗告人通融再次借錢給相對人,抗告人 並表明過去已陸續借給相對人甚多金額,然雙方並無任何談 及相對人此前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抗告人作為 擔保,且李順源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上開說 明揭示法定代理人可以任何形式作為「同意簽發票據」之證 明,顯然不符,亦即李順源雖同意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但 並無證據足認李順源知悉並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2.況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稱「你知道嗎,他已跟 我拿了多少錢,就是看你的面子」,李順源則回覆「這個我 不多你們的隱私也不要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5頁),抗 告人再稱「你自己問他,跟我拿了多少」(見原審卷第109 頁),李順源詢問「我兒子要跟你調多少」,抗告人回覆「 已跟我拿了98萬、又要40萬,光員家起來已165萬,我資金 不夠了」,李順源則央求「20可以嗎,就這最後20」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李順源不僅不知先前相對人 究竟已向抗告人借款多少錢,更表明這是兩造間之的隱私他 不過問,益徵李順源並不知悉此前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6日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甚明,遑論有何李順源同意可言。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核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8

PCDV-113-抗-210-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 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 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 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未成年簽發本票須父母雙方簽名 ,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時縱為未成年,然其母即第三人陳 ○○在場,抗告人亦與其父即第三人陳○○電話連絡,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其父母陳○○及陳○○均健 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得陳○○及陳○○之同意。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陳○○、陳○○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僅陳○○於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已得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 記載,顯見相對人僅得陳○○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 取得法定代理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3

SLDV-113-抗-387-202412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 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抗-3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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