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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晶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5,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3-中簡-2157-202502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新臺幣 15萬8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店面房租及保險費用,遂於民國112 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77 61元、3000元,共計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同年11月 14日,為舉行婚禮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租用之保管箱選 取金飾,並借予被告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飾)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22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迄今被 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乾媽與乾兒子」關係,係原告無 意間得知被告有開店之管銷費用較大,主動提供被告金錢, 被告未曾開口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又兩造於112年1月6日 才首次見面,故被告不曾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7日向 原告借款2萬元及5萬元。112年5月2日之3萬元,係原告主動 轉入,經被告提出疑問後,原告亦未表示此為借款。同年7 月14日之5萬7761元,係原告自行詢問被告保費後,雖被告 稱無須協助,原告仍自行轉帳予被告。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 000元,原告清楚表明1000元係為被告協助安裝購買鏡頭費 用,2000元為被告生日贈與。從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自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未合致,原告主張返還借款無理由 。另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 借用關係,若換算價格,對於當天公告市值價格無意見,惟 重量部分爭執,且原告提出照片上之金飾被告皆未看過,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 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金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112年2月7日、 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3萬元 、5萬7761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112年11月14日將 2個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迄未返還,已 經催告屆期,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封面、轉帳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金飾照片(司 促卷第9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第165-1 67頁)為證,被告坦承收到前開金飾且不爭執上述匯款之真 正,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 辯稱系爭款項及金飾皆為原告主動贈送云云,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  1.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16萬予被告,且對話紀錄內原告於112年12月1 5日向被告稱:「把16萬及金飾還我」、同月22日向被告稱 :「三天內把金飾跟16萬拿來還我」,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 告主動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Toby 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攝像鏡頭費 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惟其餘15萬7000元 (計算式:16萬元-3000元=15萬7000元)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 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款項為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 約,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5萬7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關於系爭金飾部分:   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陳稱有收到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 堪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系爭金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 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借用關係,且原告提出照片之 重量與樣式,皆與系爭金飾不一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⑵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收受系爭金飾,且帶走放置金飾之盒子,盒子 內裝有金飾之款式、重量等情不為爭執,經本院命其提出, 被告則以搬家不知所向,按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對金飾款 式、重量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自陳已找不到系爭金飾,核屬 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飾之價額,以 填補損害,自屬有理。又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飾時,業已 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經 查,依據臺灣銀行所公告之黃金牌價,原告追加起訴當日即 113年9月27日之黃金牌價每100公克為27萬5228元,此有臺 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乙份可佐,故該日黃金價格每公 克為2752元,每錢為1萬320元(計算式:2752×3.75=1萬320 元),又原告主張1條金項鍊重量為1兩3錢5分8厘、2枚金戒 指重量共為2錢1分6厘,並提出保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5- 167頁),故系爭金項鍊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14萬146元(計 算式:1萬320元×13.58錢=14萬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枚金戒指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2萬2291元(計算式:1萬320 元×2.16錢=2萬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2437元 (計算式:14萬146元+2萬2291元=16萬2437元)。是故原告在 此範圍內請求15萬86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於3日 內返還系爭借款及金飾,有對話紀錄可憑(司促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系爭金飾價額15萬86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另依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 22日之借款3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告主動 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資為抗辯。經查,觀 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 快樂!Toby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 攝像鏡頭費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 告於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顯係有 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00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雖以其業已撤 銷系爭3000元贈與,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3000元部分,既已匯款贈與 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事後業已 撤銷系爭3000元贈與,自屬無據,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2日贈與之3000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受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簡-2157-2025012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4號 原 告 梁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34-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6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就原告準備書狀(一)於10日內就請求標的(二)部分提   答辯狀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簡-2157-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梁晶晶 黃詩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5,26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2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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