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2157-20250122-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新臺幣 15萬8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店面房租及保險費用,遂於民國112 年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7761元、3000元,共計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同年11月14日,為舉行婚禮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租用之保管箱選取金飾,並借予被告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飾)。詎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22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乾媽與乾兒子」關係,係原告無 意間得知被告有開店之管銷費用較大,主動提供被告金錢,被告未曾開口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又兩造於112年1月6日才首次見面,故被告不曾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及5萬元。112年5月2日之3萬元,係原告主動轉入,經被告提出疑問後,原告亦未表示此為借款。同年7月14日之5萬7761元,係原告自行詢問被告保費後,雖被告稱無須協助,原告仍自行轉帳予被告。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原告清楚表明1000元係為被告協助安裝購買鏡頭費用,2000元為被告生日贈與。從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自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未合致,原告主張返還借款無理由。另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借用關係,若換算價格,對於當天公告市值價格無意見,惟重量部分爭執,且原告提出照片上之金飾被告皆未看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金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30日間、112年2月7日、 5月2日、7月14日、7月22日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7761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112年11月14日將2個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封面、轉帳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金飾照片(司促卷第9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第165-167頁)為證,被告坦承收到前開金飾且不爭執上述匯款之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及金飾皆為原告主動贈送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惟查: 1.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16萬予被告,且對話紀錄內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稱:「把16萬及金飾還我」、同月22日向被告稱:「三天內把金飾跟16萬拿來還我」,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Toby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攝像鏡頭費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惟其餘15萬7000元(計算式:16萬元-3000元=15萬7000元)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5萬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關於系爭金飾部分: 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陳稱有收到2枚金戒指及1條金項鍊, 堪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系爭金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金飾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致贈作為婚禮禮物,並非借用關係,且原告提出照片之重量與樣式,皆與系爭金飾不一致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⑵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收受系爭金飾,且帶走放置金飾之盒子,盒子內裝有金飾之款式、重量等情不為爭執,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告則以搬家不知所向,按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對金飾款式、重量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自陳已找不到系爭金飾,核屬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飾之價額,以填補損害,自屬有理。又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飾時,業已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之黃金市價計算。經查,依據臺灣銀行所公告之黃金牌價,原告追加起訴當日即113年9月27日之黃金牌價每100公克為27萬5228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乙份可佐,故該日黃金價格每公克為2752元,每錢為1萬320元(計算式:2752×3.75=1萬320元),又原告主張1條金項鍊重量為1兩3錢5分8厘、2枚金戒指重量共為2錢1分6厘,並提出保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5-167頁),故系爭金項鍊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14萬146元(計算式:1萬320元×13.58錢=14萬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枚金戒指折合新臺幣之價值應為2萬2291元(計算式:1萬320元×2.16錢=2萬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2437元(計算式:14萬146元+2萬2291元=16萬2437元)。是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15萬86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借款及金飾,有對話紀錄可憑(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系爭金飾價額15萬8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依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 22日之借款3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皆係原告主動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資為抗辯。經查,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稱:「生日快樂!Toby生日我也是給2000讓他自己買東西」、「1000是攝像鏡頭費用」,匯款明細截圖上亦註記生日快樂,足見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轉帳之3000元係因生日贈與被告,顯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3000元款項之利益。原告雖以其業已撤銷系爭3000元贈與,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3000元部分,既已匯款贈與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事後業已撤銷系爭3000元贈與,自屬無據,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2日贈與之3000元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受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