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水木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則依民國113年3月15日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之
執行指揮書,自有不當之處,為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請
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限屆
滿,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
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再其主文第五項則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
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
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
亦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
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由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受刑
人於88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
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予以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以25年計算,現仍
在監行中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又受刑人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述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並於該憲
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殘餘刑期25年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俱如前述,經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述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4-聲-7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