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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4-聲-3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今均有履行賠償責任,況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家 中有父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 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 ,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訴-1263-2024122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三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記載「延長羈押2月」,惟理由欄四、第3行經誤 繕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有贅載「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實從原裁定主文可得知,顯為 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 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63-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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