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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3、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時許,先與羅松彬商 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大麻,羅松彬 於同日8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元至楊士陞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楊士陞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將大麻3公克交付予羅松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士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下稱偵18 42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羅松彬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3卷第31至33、38、46 至48、99至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3卷第49至51、69、70頁、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263號卷【下稱偵23263卷】第71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毒獲利為價差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羅松彬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大安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453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 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 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諮商、投資顧問,年收 300多萬元,與伴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 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取得 之代價3,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雖經員警於1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頁),而扣案之 殘渣袋5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大安分局113年6月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536號函暨檢附之檢體送驗紀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18423卷第147至150頁),惟起訴意旨業 表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殘渣袋之部分所涉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由該署另案偵辦;行動電話2支業經該署發還乙 情,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參諸上開物 品均係於案發後1年餘,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18423卷第61至65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購毒者羅松彬聯繫販 毒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 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訴-9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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