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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 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 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 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 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 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 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 ,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 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 」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 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美華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遲美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即被告遲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 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 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 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 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上訴範圍僅限縮 在刑度部分,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學歷僅小學畢業, 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並與告訴人巫明泰、張珈銘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13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經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不僅使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 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尚有多名告訴人未經賠償 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5-03-28

KSDM-114-金簡上-26-2025032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辛柏輝 被 上 訴人 林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 燭17個、香水1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先出售予他人 ,在未出貨予客戶前,遭上訴人所毀損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其 中暱稱「翰」及被上訴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而細繹此 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5、6日前,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表達無法出貨 乙事,「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渠等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是以「翰」、「楊小姐」 ,是否確於該等物品被毀損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 及其等訂購之商品是否為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 ,難單憑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 失利益之財產損害,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物品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為新台幣(下同 )104,288元,顯有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於本 件被上訴人之商號並未出售,本無從計算其商譽或信用之公 平價值,自無從判斷其有無商譽或信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稱 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物品 損壞後,仍得重新向廠商叫貨,且該等物品屬量產之物品, 非客製化產品,倘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物品予客戶,於該 等物品被毀損後,亦可再向廠商訂貨以交貨予客戶,即不會 有其所稱遭客訴致有商譽損失情事之發生。況「翰」、「楊 小姐」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始反應未收到 訂購貨品,渠等之反應距系爭物品被毀損之時,已逾7個月 之久,衡諸常情,實難理解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可等待 數月而無抱怨之情,甚至反而先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動提 醒或告知,買受人始表達不滿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 ,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並未提出其銷售系爭物品 之證明、客戶訂購系爭物品之紀錄,以及完整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原判決在欠缺相關事證下,仍逕予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實嫌速斷且有違誤。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系爭物品確已經客戶訂購而於被上訴人未出貨予該等客戶前 ,遭上訴人所毀損,且因系爭物品之價格很高,於遭上訴人 毀損後,被上訴人已無足夠資金再向上游訂購相同之貨品出 貨,只能先等待本件訴訟結果,況因系爭物品除蠟燭屬量產 外,均屬限量而較具客製化之產品,被上訴人前向其訂購之 位於新竹市廠商,當時並無相同品項之備品及存貨,其尚需 再向泰國上游商家叫貨,且仍需一段相當時間始可拿到貨品 ,故被上訴人確因此,始遲遲無法再另行出貨予訂購之客戶 ,致遭受到客訴而受有商譽之損失,並已與客戶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8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故意以腳踢落 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1樓至2樓樓 梯間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對被上訴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2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 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應給付及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 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受損而不堪 使用,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於遭上訴人毀損前,已出售他人而未 交貨,是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即如附表「銷售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4,288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被 毀損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 17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第㈡之⒈、第㈢ 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暱稱「翰」及被上訴 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 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此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5、6日前,且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 表達無法出貨,「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故 無從證明該2人於系爭物品毀損前,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物品。惟查,經細繹上開「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其中「翰」已提及:「…但你們這個做法真的不行,沒辦法 處理好至少要先說吧,我10月就在等了…麻煩你重視我想早 點拿到的心情,如果我今天是你,我寧願自己先花錢把客人 的東西弄好,後面再來要求賠償,而不是現在你跟我說要等 賠償階段,然後沒辦法給我…」、「…希望你能夠趕快給我一 個答覆,不要時間都到了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見「翰」應已等待被上訴人之出貨甚久,其間被上訴 人亦曾告知其10月間會出貨給他,此時點顯已在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且被上訴人亦有向「翰」說明其訂 購之物品遭毀損乙事;另觀以上開「楊小姐」與被上訴人間 LINE對話,「楊小姐」已表示:「都訂多久了…越拖越久」、 「每次都說有催有催,誰知道你們是不是話術啊?」、「聖 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見 原審卷第111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遲未出貨予「楊小姐 」之時間業已甚久,被上訴人並已對「楊小姐」提及其訂購 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從而,揆諸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再對 照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遭 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 客戶,其後因遭上訴人毀損而無法出貨予該等客戶之情,即 非無憑。況倘被上訴人係於本件毀損事件發生之後,始另行 出售其他物品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人,則何以被 上訴人要在成交該等物品後,却故意不出貨,並於事後再編 造該等物品,係遭上訴人所毀損而無法出貨,致遭「翰」、 「楊小姐」等買方所指責?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他人,然尚未交 貨乙節,應堪以信實。則上訴人仍於上訴後否認上情,依前 開說明,其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所述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包括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04,288元,應堪以認定。 ㈣、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 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通常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該等 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因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所毀損 ,故被上訴人約於當時,業已知悉其無法再行交付該等物品 予已訂購之上開客戶等人,此情應堪可認定。又系爭物品其 中之蠟燭該項貨品,乃屬量產之貨品,當時於被上訴人所向 其訂購之新竹市商家,仍有其他備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本可及時再向該新竹 市商家,調取該項貨品而交付予其買家客戶。至就系爭物品 中之其他貨品,縱認非屬量產之貨品,而具有客製化產品之 性質,且當時於上開新竹市商家,並無同品項類似之存貨, 可讓被上訴人及時調來貨品,以交付予其買家,即被上訴人 尚需一段時間,方能取得類似貨品。然查,因系爭物品扣除 蠟燭以外之貨品,其品項僅為4種,數量僅共10個,就該部 分貨品,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僅約7萬餘元(見附表),非 屬鉅額之金額,且就該部分物品,訂購之買方客戶人數亦屬 不多,則一般賣家遇到上開之情況,如於事發後,即向買家 告知其等訂購之商品,業遭第三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為出 貨,需再行向上游商家調取同品項貨品,且需要一段時間, 始能交貨,如買方不願等待則辦理退款等方式而為處理,通 常不見得會引起買方之抱怨而引生客訴及負評。是以就本件 如上開所述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買家人數及系爭貨品數量 不多,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向其上游商家調貨所需另行籌措 之價金數額亦屬不大,衡諸通常之情形,其處理上開再行調 度貨品以供出貨,或與買家洽商解約退款等事宜,並非困難 ,以本件系爭物品係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毀損,買方係 於同年11月間為客訴及網路負評,其間相距已逾7個多月之 久,衡諸上情及一般之情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在其於112 年11月間,遭客訴及網路負評之前,即予以解決與買家間, 相關再行出貨或解約退款事宜之理。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其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7- 11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初始所主張因遭 上訴人毀損之系爭物品價值較高,其未獲上訴人賠償之前, 無資金再向上游商家訂購同樣貨品以出貨予買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其本身無資金,再向上 游商家訂購與遭毀損物品同品項貨品,以交貨予買家,致其 一直遲遲無法於買方在112年11月間客訴前,處理、解決與 買方間之買賣問題,而遭致買方於112年11月間,因不滿被 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乃於網路上對其為負評之情,亦 堪以認定為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遭致系爭客訴及網路 負評,係因其在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出貨 、交付予買家後,其本身在處理、面對系爭物品買家之態度 及方式,暨其本身因無資力再向上游商家購買同類型貨品, 以便交付予原先之買家所致,核諸通常之情形,在發生類如 本件之情況,即賣方原已出售之貨品,在出貨前遭第三人毀 損,致其無法再就原貨品交付予買家時,並不當然即會發生 買家於之後,會對賣方為客訴及網路負評,致賣方信用受損 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 之侵權行為本身,與被上訴人遭其買家網路負評而信用受損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此部分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毀損,所受損害為10 4,288元,且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之受損,亦應負擔30%之與有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30%後,上 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3,002元(計算式如下: 104,288元×70%=73,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7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

2025-03-10

SCDV-113-簡上-105-2025031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千雅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千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千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 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7萬6,22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非微,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 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陽千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千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 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裕琳、林莚叡、陳 安婷、楊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陽千雅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千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施裕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莚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施裕琳、告訴人林莚叡、告訴人陳安婷、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完成身分驗證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楊 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 屬有疑,自難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裕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施裕琳稱欲購買其在蝦皮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結帳云云,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施裕琳佯稱:賣場尚未完成更新,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3日0時38分許 ①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莚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莚叡佯稱其中獎,然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可兌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3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3日0時19分許 ①49,985元 ②6,015元 ③11,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陳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安婷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安婷佯稱:須轉帳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才能匯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①49,95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①49,95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楊欣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楊欣蓉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楊欣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34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上開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上開詐騙份 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⒉「陳思涵」應更正為「陳詩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1萬元」應更正為「9999元」;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9979元」應更正為「3萬9987 元」;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3時53分」應更正為「2 3時57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所載「 嚴妤庭」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附件附表所載「林軒羽」均應更正為「甲○○(原名林軒羽)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己○○與Instagram帳號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楊斌」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 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zazz」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THQ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與FACEBOOK帳號暱稱「Alan Li」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丁○○與Instagram帳號「ekek791113」之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承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庚○○與Instagram帳號「scarlett_lin0310」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澤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Instagram帳號「iva7pka statutina」、與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己○○、乙○○、戊○○、丁○○、庚○○、甲○○等6人 (下稱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 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 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 ,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54頁),非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甲○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己○○、甲○○;告 訴人己○○、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第29號 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37至138、157、159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成立調解及給付 損害賠償,告訴人己○○、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LINE告知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女 網友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臉書暱稱「陳思涵」之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臉書女網友,因為對方說她在日本,花蓮家要裝修,但家中 長輩無法處理,要借用帳戶匯入新臺幣4、500萬元,等回台 後再領出來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 方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係交付他人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 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7月24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寵物達人之限時動態,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手機遊戲平台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13分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3萬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2萬1001元 4 嚴妤庭(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46分 3萬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16分 2萬9015元 5 庚○○(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4分 3萬7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林軒羽(提告) 113年7月20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77-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丁○○及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 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丙○○佯稱:透過網路已中獎,依指示匯款即能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1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向丁○○佯稱:得到抽獎機會,依指示捐款到愛心機構即能抽到頭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6分許 49,9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113年7月27日 15時49分許 32,202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 ID:「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協助快速繳交學校註冊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3,8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至10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

2025-02-19

PTDM-114-金簡-73-2025021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錦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山外門市,以交貨 便寄件(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翡翠屋 」、「金融易通平台」及「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王紜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SHOPMORE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與貨品照片、被告、證人 謝忠霖、王紜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謝忠霖 於113年9月13日,以暱稱「alenkptls」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江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謝忠霖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謝忠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2時3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5元 2 王紜云 於113年9月10日,以暱稱「靜心檀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紜云佯稱:你抽獎中獎,然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領獎等語,王紜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 13時1分許 本案帳戶 4萬 8,997元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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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扣除其積欠原告房租、水電費 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6,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附對話截圖是被告跟楊書珍的對話,那是楊書   珍說的,不是伊說的。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附約,確實是租約 的附約。被告說要多一天租金387元也要扣掉,該扣就給原 告扣。  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113年8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牆壁整片髒汙、壁掛電視 孔洞明顯,原告顯然未依照附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欠租及其他 未履行債務,剩餘押金為933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 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 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當庭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對話 ,都是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係指伊並未授與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 姐)與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相關押租金事宜。惟細繹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系爭房屋 牆壁有汙損、打洞等情事時,楊小姐稱:「我們去住的時候 ,牆壁原本就是髒的,我們沒有抽煙,可能這2天搬家,朋 友有抽,但也不可能牆面髒汙都加諸在我身上吧。」等語, 堪認楊小姐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以「我們」為名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再從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修繕報價, 楊小姐即表示修繕金額太高:「我覺得要花這個沒有意義, 如果你這裡報價太高,我再請人家來做。」,足認楊小姐可 直接對出租人即被告提出修繕意見;復楊小姐亦未陳稱需詢 問承租人即原告意見即同意被告牆壁回復原狀之扣款:「太 誇張,不過我的確沒有碰過房東這樣的,你如果真要算,我 也不計較,算了,送你吧。」等語(上開對話詳細內容均見 本院卷第70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合理信 賴訴外人楊小姐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主約第11條及附約第7條 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負責。準此,原告就其主 張未汙損牆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原告自認有積欠一個 月房租及水電費未繳納,以及當庭陳稱遲延搬家之一日租金 387元該扣就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堪認被告抗辯依 系爭租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扣除原告積欠租金與水電費用 、遲延搬家之日租金、房屋稅與油漆批土費用後,押租金僅 剩933元未歸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8-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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