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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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聲 請 人 林信全 共同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相 對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聲請程序中之民 國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 公司)合併,凱特公司、和泰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宜錦公司 為存續公司,宜錦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9至303頁);本件聲請人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 司)於聲請程序中之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華 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合併,信全公司為消 滅公司,華潤公司為存續公司,華潤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表示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無法提示圓 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所出具股東名冊,以 證實渠等持股之真實性,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故對於宜 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表達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云云。惟凱特公司及信全公司原為本件之聲 請人,嗣因合併而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即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渠等本件聲請人之地位,此與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是否為圓方公司股東無涉,相對人陳稱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云云,無足採憑 。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公司前因董事任期屆至未改選,經經濟 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圓方公司因 故未完成改選,而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遭第三人楊岳修 為圓方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 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完成變更登記。惟圓 方公司業經聲請人及其餘股東共42名(合計持有圓方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0.54%)為共同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而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出席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即50.57%)而達法定開會門檻,並依法 改選董事為凱特公司(現為宜錦公司)、監察人為信全公司 (現為華潤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 董事長即聲請人林信全。綜上,圓方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執行 職務,並有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圓方公司已得按其 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加以章世璋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 務,益徵章世璋亦無意願繼續為圓方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且楊岳修(即聲請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人)已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其與圓方公司間 相關訴訟之起訴或上訴,圓方公司顯已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稱圓方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惟並未提出召集當時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 構開立渠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且 聲請人所提各份股東名冊均未見圓方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 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實難認係合法證據資料,無從作為圓 方公司股東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證明,亦即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由聲請人自行認定渠等持股超過已發行股數50%, 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所提出法人股東之共同召集同 意暨授權委託書(下稱同意書),其上均僅有公司大章,而 無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用印,顯不符合股務規則之常理,況擎 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解散 ,是否仍得出具同意書,實屬爭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 序自屬違法。再者,圓方公司股東前曾於111年11月8日依公 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判決認定所有決議不成立,判 決理由則詳述共同召集股東之擎耀公司及王志豪之同意書係 偽造,而此偽造同意書之問題亦存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足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違法。聲請人雖稱楊岳 修已就相關民事、刑事訴訟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然相對人 自111年9月8日起即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楊岳修撤回 與圓方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表示表達不同意,畢竟圓方公司全 體股東之權益與楊岳修之個人權益不能混為一談,故楊岳修 撤回訴訟行為僅得謂為其與林信和、徐翊銘等人之私下和解 ,難據此謂圓方公司現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謂 已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圓方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 惟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要求渠等補正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 法人股東之授權真意,迄今尚未獲得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可 變更之處分,足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變更登記 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甚者,圓方公司曾對林信全、李姵儀、 呂佳靜、徐翊銘、趙月香、徐鼎鈞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唯恐聲請人係在意圖掩飾個人非 法行為(即淘空圓方公司資產)之情形下,方違法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此顯將損及圓方公司 及股東權益。是以,聲請人違反召集程序而自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尚不得據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 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 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 ,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 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五、經查: ㈠、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㈡、聲請人主張圓方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圓方公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共同召集同意暨授權委託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人指派書、圓方公司第15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 記表、113年5月17日股東名冊、113年6月12日股東名冊、11 3年8月1日股東名冊、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號函暨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票、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授權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圓 方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   ㈢、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 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 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 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60號判決參照)。惟查,觀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113年5 月17日、113年6月12日、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 第51頁、第465至544頁、第585至622頁),其上並無任何圓 方公司之用印,且相互對照前開股東名冊,111年股東名冊 記載尚包含出生日期、投資額、戶籍地址、轉入股數等欄位 ,113年股東名冊則無前開欄位之記載,則聲請人本件所提 之股東名冊是否確為圓方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自形式上觀 之,顯有疑義,無從遽採。又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股東名冊 既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已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而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且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節合於法律 規定,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改選 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合法。基此,圓方公司現仍 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 師之職務,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 世璋會計師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3-司-78-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呂雅莉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被 告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 6,34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2萬8,000元) 1 利息 532萬8,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1,751.67元 小計 1,751.6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萬6,560元) 1 利息 10萬6,5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35.03元 小計 35.03元 合計 543萬6,34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萬濤 吳宛珊 吳沛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岳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 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岳修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對相對人楊岳修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支 票十紙,發票人處均蓋有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 公司)及相對人楊岳修之印文,而相對人楊岳修為泰舍公司 之時任法定代理人,觀諸其印文係於泰舍公司印文之右側, 則由該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 為相對人楊岳修係以泰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行為, 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然相對人楊岳修既非附表支票 十紙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岳修給付票款並 無理由,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29號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3,600,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萬濤 1,792,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3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9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4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252,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5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12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6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宛珊 96,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7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37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8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288,000元 JM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9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89,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10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展 144,000元 JM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2025-03-28

TPDV-114-司促-1229-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徐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碧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碧珠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5號、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 聲搜字第798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23 頁、第241至242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1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2-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2 3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3-16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3 4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4 5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1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5 6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6 7 至善元暫收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7 8 至善元繳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8 9 徐碧珠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9 10 簡鈺洲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0 11 簡鈺峯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1 12 簡姓家族成員購屋異動相關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2 13 簡鈺佳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3 14 簡鈺欣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4 15 IPHONE廠牌 14型號手機 1支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5號清單編號1

2025-03-27

TPDM-114-聲-596-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 聲 請 人 張新龍 非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15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票-632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2025-03-07

TPDV-113-補-273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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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許眞恩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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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葉奕麟 非訟代理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6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1日 45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0月1日 4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10月1日 4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CH0000000 004 113年10月1日 45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0000000

2025-03-04

TPDV-114-司票-266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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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簡鈺佳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金額 新臺幣21,710,844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7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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