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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 330)捌仟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 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 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 代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 1日,迄今已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9月 18日之收盤價格為941元,於同年0月間往前1年之收盤 均價約為720.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503.8元,另 於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台積 電股票歷來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 變換標的;但伴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 換特性,台積電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 其價格會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流動套利 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 情仍難避免變動走勢;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 應認以前開兩年期間之均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 0.63元+503.8元〉÷2=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 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7925股(計算式:485萬元÷612 元/股=7925股),是於本件若以台積電股票8000股代之 ,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 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8000股 ,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3-家聲-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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