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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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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